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9年度,11號
KSHV,109,再,11,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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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楊玉如 
      李典勇 

再審被告  楊蔡黎雪(兼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楊霈縈(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楊至剛(即楊書彬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 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 119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8 年7 月29日送達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 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 年8 月28日止 ,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12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 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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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