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廖瑞
訴訟代理人 黃清豊
被 上訴 人 華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廉荃
被 上訴 人 林再生(原名林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再生(原名林文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再生受僱於被上訴人華誠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華誠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19時5 分許,因執行 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營業小客車 ),載客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 該處迴轉道出站欲往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段與九如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訟代理人黃清豊 騎乘電動輔助醫療車(下稱醫療車)搭載上訴人,沿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向西方「違規逆向」騎駛而來,雙方各 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及,林再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 頭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上訴人之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 撞及醫療車橫桿(下稱系爭事故),當場造成上訴人左上肢 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下合稱系爭傷 害),及「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看護費72萬元、醫療器材及輪椅費用1 萬5,00 0 元、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 萬5,000 元, 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 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實係陳 舊性傷害,並非林再生於事發當日所造成,自不能歸責於被 上訴人。其次,上訴人再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均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113 元(包括醫療 費用16,792元、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116,792 元,再依 上訴人與林再生之過失比例而減輕被上訴人連帶應賠償金額 為105,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醫療費用14,887元、醫療器材及輪 椅費15,000元部分,及非財產損害10,000元,暨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林再生受僱於華誠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5 分許,因 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之高雄火車站後站後,自該處迴轉道出站欲往九如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黃清 豊騎乘醫療車搭載上訴人,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向 西方違規逆向騎駛而來,雙方各因前述之過失致閃避不及, 林再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擊黃清豊所搭載之 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電動輔助醫療車橫 桿,當場受有系爭傷害。
㈡林再生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得易科罰金 ,林再生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交上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拘役59 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
㈢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 受有系爭傷害及「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嗣本院刑事庭函 詢該院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受有「左恥骨 枝骨折」係以何種方式判定,經該院函覆稱以X 光檢查發現 。左下恥骨枝骨折疑為陳舊性骨折之原因為:骨折部位無銳 利之邊緣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 7005號函在卷可憑。嗣原審因上訴人仍主張「左恥骨枝骨折 」與系爭事故有關,再函詢高醫有關前函認定「左恥骨枝骨 折」係陳舊性傷害,是否與106 年12月6 日之系爭事故有關 或因而導致傷害加重,經該院以109 年2 月12日函覆稱:上 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前 文所述恥骨枝陳舊性骨折與106 年12月6 日車禍應無相關。 至於該次車禍是否導致該傷害加重,據本院103 年4 月23日 之骨盆X 光與車禍當日X 光比對,骨折處並無明顯移位或其 他異常。故該車禍應未導致該陳舊性骨折加重等語。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6,792元。 ㈤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7歲,無業,名下有 數筆不動產。林再生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3 至4 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 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看護費72萬元、非財產損害4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案發當日上訴人到院急診時受 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高醫開立106 年12月11日、同 年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可 佐,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 害外,亦受有「左恥骨枝骨折」之傷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 其於106 年12月6 日到院急診時診斷有「左恥骨枝骨折」之 病名。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刑案時,函詢高醫當時係以何種 方法判定,經該院函覆稱:「X 光發現…左下恥骨枝骨折,
疑為陳舊性骨折之原因為:骨折部位無銳利之邊緣。」等語 ,有該院108 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刑案二審卷第51頁)可證,堪認上訴人之「左恥骨枝骨折」 係陳舊性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其次,上訴人於原審 仍為上揭主張,原審再函詢高醫於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認 定「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或 致舊傷害加重,經該院以109 年2 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 100398號函覆稱:「…㈠廖君(即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8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前文所述恥骨枝陳舊性 骨折與106 年12月6 日車禍應無相關。㈡至於該次車禍是否 導致該傷害加重,據本院103 年4 月23日之骨盆X 光與車禍 當日X 光比對,骨折處並無明顯移位或其他異常。故該車禍 應無導致該陳舊性骨折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 明確,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雖提出高醫於109 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 佐證其上開主張,惟其上僅記載上訴人有系爭傷害之左肘尺 骨折,其餘有關「骨盆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第 三腰椎陳舊性骨折,右肩旋轉肌部分斷裂」等病名(見本院 卷第1123頁),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上肢及雙下肢 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位置、病名均不 相同,且無法佐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恥骨枝骨折」 之情,故高醫前開函覆上訴人「左恥骨枝骨折」係陳舊性傷 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未因系爭事故而加重等節,堪 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恥骨枝骨 折」之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給 付看護費72萬元、非財產損害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使用人黃清豊、林再生各因前述之 過失,致閃避不及,林再生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 擊黃清豊所搭載之上訴人左腳,上訴人因防護上肢甩出撞及 電動輔助醫療車橫桿,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85頁),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必要醫藥費16,792元,及原審判決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 情,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等件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 至第56頁)可憑,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生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屬 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除前開損害外,其因系爭事故,並受有看護費 72萬元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此部分損失金額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 且依原審函詢高醫:「廖瑞於106 年12月6 日因車禍所受『 左上肢及雙下肢挫傷、右拇指淤傷、左肘尺骨骨折之傷害』 (註:本件僅針對廖瑞之上開傷害,『不包含』左恥骨枝骨 折或其他疾病部分),…是否需要專人照顧?如是,專人照 顧期間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經該院以10 9 年6 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362號函覆原審稱:「… 廖君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28分至106 年12月12日2 時45分 於本院急診就診…依病人之狀況,不需要專人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72萬元之損害云云,尚乏依據。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是 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經原審依上訴人與有過失,減少10 % 比例後,判准9 萬元)外,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 元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急診及門診接受治療,精 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 人於29年出生,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77歲,年事已高,故身體復原能力不若以往, 林再生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 元(見原審卷第256 頁、刑案一審卷第469 頁),參以上訴 人、林再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所得,及華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調字卷之外放限閱
資料、調字卷第29-33 頁),暨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仍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2 萬元本息,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12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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