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99號
KSHV,109,上易,299,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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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許駿文 
被 上訴 人 鄭蓬慶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蓬慶積欠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557,879 元 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詎鄭蓬慶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 訴人鄭雅方,並於同年4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顯係為脫產而為,而有損於台新銀行之前開債權,台新銀 行為保全前開債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行為。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15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103 年4 月24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鄭雅方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二、被上訴人抗辯:鄭蓬慶鄭雅方之父,鄭蓬慶多次向鄭雅方 借款以支付房屋貸款及償還債務,且系爭土地上之簡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亦係鄭蓬慶商請鄭雅方出資整修供其居 住,嗣於103 年間因鄭蓬慶父母需重新撿骨,需花費骨灰罈 、塔位等費用,鄭蓬慶無力負擔,再次向鄭雅方借款,雙方 遂同意由鄭雅方支付撿骨相關費用,及繳納系爭土地積欠之 地價稅後,併同出資整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約320,000 元,由 鄭蓬慶以系爭土地向鄭雅方抵償,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非贈與,而係有償行為。至於被上訴人用「贈與」作為移 轉登記之原因,係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以贈與方式得減輕稅金 ,遂以該方式為移轉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4 月24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鄭雅方 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鄭蓬慶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尚未清償。
2、鄭蓬慶於103 年4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鄭雅方名下,並於同年4 月24日完成登記 。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因鄭雅方代墊鄭蓬慶支付 父母撿骨入納骨塔之費用80,000元,並代繳欠繳之地價稅 共計90,597元,並有為鄭蓬慶出資323,700 元整修系爭房 屋,以供鄭蓬慶居住,故鄭雅方陸續為鄭蓬慶代墊款項共 計494,297 元,鄭蓬慶始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代為清償 債務,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償 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權,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 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 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建物並非鄭蓬慶所有,若係鄭雅方 所有,鄭雅方以自己資金修繕系爭房屋,即與系爭土地之



移轉沒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係鄭蓬慶找人負責整修,整修費用係由鄭雅方 出資等情,業經證人即為系爭房屋整建之劉○○於原審證 稱:鄭蓬慶有找我整理系爭房屋,已經很多年前,工程費 用鄭蓬慶說要跟女兒借,分期讓我去跟他女兒拿,因為他 女兒有多少錢,我就做多少工作,所以沒有一次做完,很 久才把工程做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 137 頁)、鄭雅方所製作之支付房屋整修明細表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6 1 頁至第173 頁)。足認系爭房屋係由鄭蓬慶交由證人劉 ○○承作整修,整建費用則由鄭雅方代為支付。是以,系 爭房屋之修繕契約既係存在鄭蓬慶與訴外人劉○○之間, 而由鄭雅方代為清償鄭蓬慶所應支付之工程費用,則其等 以該等款項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自有理由。此外, 上訴人就其主張:鄭雅方以自己資金修繕自己所有之系爭 房屋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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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