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31號
KSHV,109,上易,23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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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陳定偉顏詩蘭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吉勇
      陳毓祐
      鍾秋齡

共   同 何旭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雄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顏詩蘭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 年3 月20日,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建物(下稱12樓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定偉所有,陳定偉聲明承當訴 訟,有聲請狀及12樓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顏詩蘭、被上訴人均同意其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陳定偉聲明承當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12樓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 (樓梯間平台,8.22平方公尺)、B ( 樓梯,3.77平方公尺)、C (大門,面積已記入A 內。下與 A 、B 合稱系爭區域)處,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區域予伊。縱認系爭區域係門牌號碼同路508 、 510 號所屬13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13樓2 建物)之一 部,亦無權占有1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面積計11.9 9 平方公尺,下稱斜線區),被上訴人陳毓祐既為13樓2 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拆除系爭區域,返還斜線區予伊 。另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區域(或斜線區),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按12樓建物面積 約50坪、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系爭區域面積 約3.63坪比例計算,每月數額1,089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12樓建物之系爭區域 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陳毓祐應將系爭區域拆除,並返還



斜線區予上訴人(第1 項、第2 項聲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 決)。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區 域(或斜線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9 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域屬13樓2 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鍾 秋齡非該等部分之占有人,又陳毓祐、被上訴人陳吉勇(下 與陳毓祐合稱陳毓祐等2 人)雖分屬該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占有人,然系爭區域係訴外人即12樓建物前手所有權 人顏振成於84年間無償提供陳毓祐使用,上訴人受讓12樓建 物所有權時,亦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等規定,陳毓祐等2 人非無權占有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2樓建物、13樓2 建物均為訴外人皇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皇宸公司)起造,斯時12樓建物所有權人為顏振成,13樓2 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顏振長,但供顏振成為住家使用。 ㈡顏振長於84年10月28日,將13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陳毓祐
㈢嗣12樓建物所有權由訴外人周金看拍定取得,周金看於93年 6 月17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詩蘭
㈣13樓2 建物自84年起迄今,均由陳毓祐等2 人自用,顏詩蘭 未曾取得13樓2 建物之鑰匙,亦未曾入內確認使用狀況。又 13樓2 建物與12樓建物使用不同大門出入,且12樓建物與13 樓2 建物不相通,無法自12樓建物內部進入13樓2 建物。 ㈤附圖所示C 為13樓2 建物之大門,A 為平台、B 為12樓通往 13樓之樓梯,A 、B 處均在C 所示大門內。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12樓建物之 系爭區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域屬 12樓建物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區域屬12樓建物」之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 責。
2.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而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 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 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 ⑴13樓2 建物自84年起迄今,均由陳毓祐等2 人自用,顏詩蘭 未曾取得13樓2 建物之鑰匙,亦未曾入內確認使用狀況。又 13樓2 建物與12樓建物使用不同大門出入,且12樓建物與13 樓2 建物不相通,無法自12樓建物內部進入13樓2 建物;附 圖所示C 為13樓2 建物之大門,A 為平台、B 為12樓通往13 樓之樓梯,A 、B 處均在C 所示大門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另依本院105 年1 月7 日至13樓2 建物現場勘驗筆錄、 12樓建物、13樓2 建物之平面圖及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10 4 年度上字第345 號遷讓房屋事件卷,下稱第345 號案件卷 ,第86頁反面、第87、88、95、96、101 頁),系爭區域係 直接連接13樓2 建物,為該棟大樓通行至13樓2 建物之唯一 通道,而12樓建物之使用空間與系爭區域完全分隔,可認系 爭區域與12樓建物之構造上及使用上係完全分開、獨立。 ⑵而上訴人關於其所主張「系爭區域與12樓建物」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且有物理上依附關係之利己事實,並未 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區域屬12樓建物 ,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陳毓祐拆除系爭區域,返還12 樓建物之系爭斜線區位置,有無理由?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當事 人一方買受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上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房屋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 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 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 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倘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 債權物權化」法理而來。
2.查,系爭區域占用12樓建物之斜線區,屬12樓建物陽台位置



乙節,有12樓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見第345 號案件卷第10 9 頁),系爭區域為通往13樓2 建物之唯一通道,足徵13樓 2 建物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區域之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13樓2 建物必須使用12樓建物之陽台位置,可以認定。其 次,12樓建物、13樓2 建物均為皇宸公司起造,斯時12樓建 物所有權人為顏振成,13樓2 建物所有權人為顏振長,但供 顏振成為住家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皇宸公司起 造12樓建物、13樓2 建物後,該等建物實際使用人係顏振成 甚明。又顏振長於84年10月28日將13樓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陳毓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顏振長、陳毓祐之不動 產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所載(見原審雄簡卷第 80至81頁反面),該契約係由顏振成擔任顏振長之出賣代理 人,且約定「13層樓梯出入口占用12樓陽台,甲方(即顏振 長)應負責向12樓所有權人(即顏振成)取得無償使用切結 書」、「12樓陽台供13樓出入」等內容,顯見系爭區域占用 斜線區之狀態,於84年10月28日顏振長將13樓2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陳毓祐時已存在,並經12樓建物所有人顏振成 同意提供該建物陽台位置(即斜線區)讓陳毓祐無償使用, 是顏振成陳毓祐就斜線區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可以認定 。
3.嗣12樓建物所有權由周金看拍定取得,周金看於93年6 月17 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詩蘭,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既於109 年3 月20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人,是12樓建物登記 之所有人依序為顏振成、周金看、顏詩蘭、上訴人,應認屬 實。證人即顏振成之子顏嘉淵證述:85、86年間,12樓建物 與508 號12樓係兩戶打通,供全家居住,後來遭拍賣,顏振 成拜託顏詩蘭於93年6 月17日向周金看買回12樓建物,由顏 振成繳貸款及獨居在該處迄至往生,後來由伊妹妹住到108 年7 月。顏振成過世後,12樓建物貸款由伊繳,顏詩蘭答應 繳清貸款後,將該建物過戶予伊。伊知悉13樓2 建物原本係 顏振成所住,因資金需求,於84年將使用權賣給陳毓祐等人 ,亦很早就知悉顏詩蘭就斜線區對陳毓祐等提出訴訟,(提 示系爭讓與契約)對顏振成承諾將斜線區提供陳毓祐等人使 用沒有意見。伊積欠上訴人300 萬元借款,才賣12樓建物給 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購買時告知12樓建物(含斜線區) 與13樓2 建物有訴訟糾紛(見本院卷第293 至296 頁),核 與上訴人所陳:於109 年2 月向顏嘉淵購買12樓建物,該建 物雖登記顏詩蘭所有,但貸款由顏嘉淵繳,顏詩蘭與之協議 繳清貸款即取得建物所有權。該建物沒車位,價格偏低,伊 購買前看屋1 次,且顏詩蘭已告知與13樓2 建物有訴訟糾紛



,但伊因顏嘉淵為清償債務才買,且該處有捷運,已出租他 人(見本院卷第289 至291 頁)等情相符。足認12樓建物自 起造完成後,即由顏振成與其子女居住使用,於93年6 月17 日雖由顏詩蘭向拍定人周金看買回,但實際仍由顏振成支付 房貸並居住使用。顏振成去世後,由其子顏嘉淵接續付房貸 ,再轉售上訴人甚明。13樓2 建物之權利既由顏振成代理顏 振長出售予陳毓祐顏振成並就12樓建物之斜線區與陳毓祐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情並為顏嘉淵所知悉。又上訴人於買 受12樓建物之前,已知該建物之斜線區處有系爭區域,參以 系爭區域不能與作為基礎之地面(即12樓建物斜線區)分離 而單獨存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如無其他特約,應認 出借地面之所有權人已肯認借用人之系爭區域得繼續占有使 用基地面至不堪使用為止。佐以顏詩蘭曾對陳毓祐等2 人起 訴請求騰空遷讓返還13樓2 建物,經本院以第345 號民事案 件審理判決顏詩蘭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且顏詩蘭就前案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訴訟代理人即為上訴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衡情上訴人 當明知第345 號民事判決內容,包括系爭區域得無償使用12 樓建物斜線區之時間,應至不堪使用之日為止等事實。而上 訴人擬購入12樓建物時已知斜線區上存在他人使用系爭區域 之公示外觀,且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13樓2 建物之系爭區域 占用12樓建物斜線區屬有權占用,並系爭區域現況良好(見 第345 號卷第101 頁照片),可有效使用,而仍以較低價額 購買12樓建物,參以上訴人係以「非自住」需求而購入12樓 建物,揆諸上開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及誠信原則,本件自有 債權物權化之適用,上訴人於取得12樓建物所有權時,已默 示同意負有與實質前手顏振成(或其子顏嘉淵)相同容忍系 爭區域坐落12樓建物斜線區之負擔,而繼受該建物上已存之 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將不利已有建物等不動產資源之利用, 是陳毓祐之13樓2 建物所相連之系爭區域占用12樓建物斜線 區,對上訴人而言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有權占有。 4.承上所述,系爭區域占用12樓建物之斜線區具正當權源,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域,即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區域既非屬12樓建物,且占用斜線區具正當 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區域屬13樓2 建物之一部,且有權占用12樓 建物斜線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或拆除系爭區域並返還12樓建 物斜線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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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