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景翔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源興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上訴人 吳蘇雪月
吳玉欽
吳素香
吳素容
吳素芬
吳素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七、十四、十四之二、十四之一、十五、十六、二十、十九之一、十九地號(面積合計二五二三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暨附件分割方案權利範圍暨面積計算表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分得面積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4、14-1、14-2、15 、16、17、19、19-1、2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5238.93平 方公尺(各該地號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 一所載;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為使系爭土 地能夠完整使用,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楊源興(下稱楊源 興)共有分得之土地,請依原判決附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 )分割之,因系爭土地為斜坡,若依原判決附圖乙方案(下 稱乙方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均為斜坡地,顯無法利用, 且系爭土地分割前後為袋地,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然若依乙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 之土地未連接尚未執行之60年所定都市○○道路○○○○地 ○○○○道路○○段0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上訴人吳玉欽、吳蘇雪月、吳素貞、吳素香、吳素容、吳素 芬(下稱吳玉欽等6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能會以圍牆禁
止上訴人使用原本之通行道路,對上訴人不甚公平,故系爭 土地應採甲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地號、面積如 甲方案測量面積計算表所載等語。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 准依甲方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兩造分得之系爭土地地號、 面積如甲方案測量面積計算表所載;㈡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分 割結果,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
二、楊源興則以:我跟上訴人為叔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 案,若採乙方案的話,我分到的地都是斜坡,我們希望分到 比較平坦的土地,比較好利用,雖然分割前後系爭土地都是 袋地,我也不清楚何時系爭土地附近會開發,若採乙方案, 日後若要進入我分得土地使用耕種時,恐怕遭吳玉欽家族設 置圍籬導致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耕種使用等語。三、吳玉欽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吳玉欽家族所有土地相鄰, 希望分割後能夠與家族的土地相鄰,以便合併使用,增加經 濟效用,並主張本件應採乙方案為分割方案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乙 方案附圖「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乙方案)」所示,分割 後兩造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如乙方案附表「○○區○ ○段14、14-1、14-2、15、16、17、19、19-1、20地號土地 共有物分割測量面積表(乙方案)」所示。㈡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 丁方案(本院卷第259、261頁所示○○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 25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暨面積計算表)。楊源興聲明與 上訴人相同。吳玉欽等6人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所有土地暨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一所載,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 審卷三第72頁至第82頁)。
㈡兩造均同意:①17地號、14地號土地;②14-1、15地號土地 ;③16、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④14-2、19-1、19地號等3 筆土地則單獨分割。
㈢系爭14、17、20地號土地與吳玉欽等6人之家族成員所有同 段45、48、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此有前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8頁至第211頁)。 ㈣系爭土地並無聯外道路,欲通行至系爭土地需經過他人土地 ,有地籍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
審卷三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23至245 頁)。
㈤系爭土地較平坦之土地曾經種植鳳梨,斜坡地則為雜樹林, 目前均無建築地上物供住宅使用,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225至245頁)。
㈥兩造均同意本件分割無論採取乙或丁方案,雙方均互不補償 (本院卷第287頁)。
㈦上訴人與楊源興為叔姪,渠等均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 持共有。
㈧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袋地,不論採何方案分割,分割系爭土地 亦為袋地。
㈨上訴人與楊源興不再主張原審提出之甲方案,吳玉欽等6人 不再主張原審主張之丙方案(本院卷第287頁)。 ㈩若採乙方案分割,則乙方案之面積及圖表均更正為本院卷第 137、139頁所示○○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7日共有物分割測 量成果圖暨面積計算表。
六、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等各自共有之土地暨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欄所示,各共有 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鳳山簡易庭調解 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司鳳調卷第38頁至第53頁、第6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七、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採上訴人與楊源興主張之丁方案或吳 玉欽等6人主張之乙方案較為妥適?茲將本院判斷(採用丁 方案分割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之大坪頂特定 區計畫範圍內,除其中14、14-2、17、19土地為保護區,其 餘14-1、15、16、19-1、20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42頁),又系爭土地以南 約37.6公尺,以東約193.2公尺各規劃有計畫道路(詳附圖 )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14日高市都發規字第10632183100 號函暨附圖(原判決附件系爭土地位於大坪頂特定區之位置
示意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6至127頁),而系爭土地 整體為不規則型,依本院履勘時,地政人員提供之107年度 空照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等高數據研判系爭土地於本院現場勘 驗時之最高山坡地應有坐落在14、17地號土地內,其餘土地 屬於平緩坡地,其中空照圖顯示原本種植鳳梨田之20及16地 號土地最為平坦,而上開鳳梨田現為雜草叢生,斜坡上之樹 木為雜樹木,至於14-1、15、16、19-1、20地號土地雖為第 二種住宅區,但現該等土地上並無建築任何地上物供住宅使 用,由系爭土地至最近之林內路、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 線均需通行他人土地,即系爭土地只能經由20地號與16地號 土地間通路進入到20地號土地為止,其餘地號土地本院均無 法進入實地勘查,僅能目測現況為雜草樹木叢生,該通行道 路會經過鄰近他人土地上之墓園下方道路,再進入系爭土地 上之鳳梨田處(現已為雜草),該通行道路為小路且僅容一 部汽車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 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下稱國土測繪雲)地圖、國土測繪雲衛星圖 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8 頁、卷 二第120 頁至第122 頁、卷三第152 頁,本院卷第225 至 245 頁),是系爭土地之現況、各筆地號坐落位置、對外交 通狀況之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共9筆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但各筆土地之共有 人不同,即兩造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 僅同意①17與14地號土地;②14-1與15地號土地;③16與2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餘14-2、19-1、19地號等3筆土地各 單獨分割。故系爭9筆土地無法全部合併分割,原審為使兩 造分得之土地能夠集中並合併使用,提高經濟效益,並考量 14、17、20地號土地與吳玉欽家族成員所有同段45、48、42 、22地號土地相毗鄰之情形,而採取乙方案分割。惟為上訴 人及楊源興(下稱上訴人等2人)所反對,認應採用附圖所 示丁方案分割。本院綜合前揭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之地 勢差異、分割後吳玉欽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能與相鄰之家 族土地整合利用、系爭土地對外交通及兩造意願等情,認: 原判決所採用乙方案所分配之面積多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不合,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對照表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經重新計算調整後,乙 、丁方案關於【14與17地號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14、14(1) 地號】;【1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為19、19(1)地號】、【 19-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為19-1、19-1(1)地號】分配兩造 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此部分兩個分割方案尚無差異,乙、
丁方案主要差別在於①系爭16地號與20地號合併分割,② 14-1地號與15地號合併分割,③14-2地號單獨分割之方法, 有上開分割方案圖暨測量面積計算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 39,第259至2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87頁) ,是斟酌上開乙、丁分割方案①②③之差異處:若依乙方案 分割圖示(本院卷第311頁附上訴人以藍、綠螢光筆標示區 分)、對照系爭土地之等高數據圖及107年度空照圖(本院 卷第177、235頁),則上訴人等2人所分配之位置(綠色) 顯然會遭吳玉欽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包圍,反之,若採丁 方案,則無上開問題,並能配合20地號土地私設通道現況, 可供兩造自由通行進出,對外聯通,此有空照圖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235頁)。又系爭14、17、20地號土地與吳玉欽等6 人之家族成員所有同段45、48、42、22地號土地相毗鄰,此 有前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 178頁至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丁方案分配予吳 玉欽等人之位置,就14、17地號合併分割位置仍與乙方案相 同,20地號土地部分與1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結果,乃吳蘇雪 月分得絕大部分土地(9685.64㎡/12914.18㎡),亦與鄰地 22地號土地相比鄰,顯然無礙吳玉欽等人日後與家族所有之 鄰地即同段22地號土地整合利用之經濟效益(原審卷二第13 2頁),此有丁方案圖及地籍圖可憑(附圖及原審卷二第211 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丁方案分割較為公平妥 適,並符合兩造權益及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法應 為:①14地號與17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為9874.79㎡)合 併分割:其中14地號(面積2468.70㎡)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吳玉欽、吳素貞、吳素香、吳素容、吳素芬等5人分得14 (1)地號土地(面積7406.09㎡),並各以應有部分5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②14-1地號與15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為 1564.9㎡)合併分割:其中15地號土地(面積391.22㎡)由 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3967,面積155.20㎡)與楊源興( 應有部分萬分之6033,面積236.02㎡)比例分別共有。另15 (1)地號土地(面積1173.68㎡)由吳玉欽、吳素貞、吳素 香、吳素容、吳素芬等5人各以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面積 各為234.73㎡)分別共有。③16地號與20地號等2筆土地( 面積共為12914.18㎡)合併分割:其中16地號土地(面積 3228.54㎡)由上訴人(應有部分50分之1,面積64.57㎡) 與楊源興(應有部分50分之49,面積3163.97㎡)比例分別 共有。另16(1)地號土地(面積9685.64㎡)由吳蘇雪月單 獨取得。④14-2地號土地(面積82.01㎡)單獨分割:其中 14-2地號土地面積20.50㎡由上訴人單獨取得;14-2(1)由
吳玉欽單獨取得面積61.51㎡。⑤19地號土地(面積556.77 ㎡)單獨分割:其中19地號土地(面積139.19㎡)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19(1)地號土地(面積417.58㎡)由吳玉欽單 獨取得。⑥19-1地號土地(面積246.28㎡)單獨分割:其中 19-1地號土地(面積61.57㎡)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另19-1 (1)地號土地(面積184.71㎡)由吳素貞單獨取得。又兩 造均同意採用丁方案之分割結果無庸互相補償(本院卷第 287頁,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茲分割詳如附圖暨附 件之分割方案-權利範圍暨面積計算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惟原判決誤載共有人應有部分(上訴人與楊 源興就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有異 動,應為49/200、1/200),誤算分配面積及採用乙分割方 案,均有未洽,而系爭土地既有部分為合併分割,則分割位 置一部變動即及於全體,換言之,系爭分割標的物之土地有 9筆,因其中部分土地之分配變動雖僅涉及其中幾筆,但仍 屬整體合併分割方法之變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暨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1 │楊景翔 │2909.73㎡/25238.93㎡ │
│ │ │12/100 │
├──┼──────┼───────────┤
│2 │楊源興 │3399.99㎡/25238.93㎡ │
│ │ │13/100 │
├──┼──────┼───────────┤
│3 │吳蘇雪月 │9685.64㎡/25238.93㎡ │
│ │ │38/100 │
├──┼──────┼───────────┤
│4 │吳玉欽 │2195.04㎡/25238.93㎡ │
│ │ │9/100 │
├──┼──────┼───────────┤
│5 │吳素貞 │1900.67㎡/25238.93㎡ │
│ │ │8/100 │
├──┼──────┼───────────┤
│6 │吳素香 │1715.96㎡/25238.93㎡ │
│ │ │7/100 │
├──┼──────┼───────────┤
│7 │吳素容 │1715.95㎡/25238.93㎡ │
│ │ │7/100 │
├──┼──────┼───────────┤
│8 │吳素芬 │1715.95㎡/25238.93㎡ │
│ │ │6/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