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孝義 住高雄市○○區○○里○○000○0號
被上訴人 紀邦傑即翔順禮儀社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 附卷可參,而上訴人雖已依限繳納裁判費,但迄仍未補正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