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87號
KSHV,109,上,287,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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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王惠美 
      王智弘 
被上訴人  翁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7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8 月24 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1,954元,該裁定業於109 年8 月27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上訴人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以109 年 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9 年11月3 日送達 上訴人王惠美;於同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王智弘,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據(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08 號卷第45、47頁), 並因上訴人逾10日未抗告而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 人2 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 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2 人之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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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