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蔡登堯
被 上訴 人 謝再發
謝再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絹
被 上訴 人 謝素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9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60,250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送達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供原審斟酌,於本院則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 頁),僅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各受有精神慰 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酌減20萬元等語為辯。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各為960,250 元(計算式:已 支出喪葬費用各60,25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960,250 元 ),扣除被上訴人分別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 上訴人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後,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再發459,247 元;給付被上訴人謝再銀 459,248 元;給付被上訴人謝絹459,247 元;給付被上訴人 謝素絨459,248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被上 訴人各受有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認應各 酌減為70萬元(即各酌減20萬元)。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再發超過259,247 元本息部分; 給付謝再銀超過259,248 元本息部分;給付謝絹超過259,24
7 元本息部分;給付謝素絨超過259,248 元本息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7 年12月1 日 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大智陸橋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在北門371 燈桿前,碰撞同向前 方牽著腳踏車之王儉,王儉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外傷性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 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7 日12時11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王儉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則為王儉之子女。
㈡上訴人約5 年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 為五專畢業。被上訴人謝絹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 廠作業員、月薪約2 萬至3 萬元;謝素絨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7,000元左右;謝再銀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謝再發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 為烘焙業。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 當?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爭點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 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各受有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 屬過高,應各酌減20萬元等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及上訴人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為五專畢業;被 上訴人謝絹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 約2 萬至3 萬元;謝素絨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月薪約27,000元左右;謝再銀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謝再發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烘焙業,暨原 判決所述兩造之財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各90萬元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各 酌減20萬元等云云,並無所據,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再發459,247 元;給付被上訴人 謝再銀459,248 元;給付被上訴人謝絹459,247 元;給付被 上訴人謝素絨459,248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揭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謝再發超過259,247 元本息部分;給付謝再銀超過259, 248 元本息部分;給付謝絹超過259,247 元本息部分;給付 謝素絨超過259,248 元本息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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