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邱耀生
兼上 一 人 許全達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黃義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謝勝合律師(法扶律師)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模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耀生、黃義賓、許全達主張:邱耀生、黃義賓、許 全達(下合稱邱耀生等3 人)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 )擔任遊覽車司機,雙方約定邱耀生等3 人應依貴豪公司指 派,前往各指定地點接運旅行團,貴豪公司則應按月給付邱 耀生等3 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底薪 (其中邱耀生、黃義賓之底薪為23,000元,許全達之底薪為 21,000元),及接團期間按每夜1,000 元、每半日500 元計 算之出差費(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貴豪公司在系爭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未經邱耀生等3 人之同意,逕按月課扣薪資 1,0 00元充作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復自103 年 4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共22個月),未經邱耀生等3 人同 意,按月課扣薪資2,000 元充作互助金(下稱系爭互助金, 嗣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變更扣款金額為1,000 元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互助金」欄所示薪資未付(計算 式:[ 2,000 ×16] +[ 1,000×6] =38,000)。又依105 年 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
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邱耀生 等3 人於104 、105 年間有附表二所示連續出勤情事,依修 正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貴豪公司應加倍發給如附表一「例 假未休工資」欄所示工資。再者,貴豪公司在系爭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違背勞工法令,漏未為邱耀生、黃義賓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邱耀生、黃義賓提撥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復高薪低報,漏未將許全達之出差費計入當 月投保薪資,據以提繳勞退金,致邱耀生等3 人因勞退金未 提繳或提繳不足受有損害,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貴豪公司應補提撥如附表 一「勞退金提繳」欄所示款項入邱耀生等3 人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經邱 耀生等3 人於105 年10月31日以貴豪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違反勞工法令未提繳勞退金等事由,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通知貴豪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於105 年11月1 日據此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應視同邱耀生等3 人於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時,已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貴豪公司應給 付邱耀生等3 人如附表一所示資遣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貴豪公司應分別給付邱耀生等3 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合計」欄所示款項,及均自準備( 十二) 暨更正聲明四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勞 退金提繳」欄所示款項入邱耀生等3 人之勞退專戶;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耀生、黃義賓對貴豪公司所 提反訴則以:貴豪公司因邱耀生、黃義賓自行另覓勞保投保 單位而給付之補貼金(下稱系爭補貼金)經雙方約定為薪資 之一部,受領即有法律上原因,縱否,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貴豪公司本於不法原因給付邱耀生、黃義賓系爭補 貼金,亦不得請求返還。又邱耀生、黃義賓自行投保所支出 之保費均高於2,000 元,可見並未因系爭補貼約定獲有利益 ,較諸貴豪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所獲利益遠高 於系爭補貼金,貴豪公司亦無損害可言。若認貴豪公司之請 求有理由,則貴豪公司已執附表六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與邱耀 生、黃義賓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邱耀生、黃義賓亦 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貴豪公司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貴豪公司則以:系爭互助金乃原負責人即訴外人楊明山以個
人名義,經徵得包括邱耀生等3 人在內之司機同意後收取保 管,用以供作遊覽車司機間婚喪喜慶及車禍事故之補助金, 貴豪公司並未藉此剋扣其等3 人之薪資。又貴豪公司已按許 全達之底薪提繳勞退金,並無違背勞工法令高薪低報情事, 而邱耀生受僱時以其積欠卡債,唯恐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為由;黃義賓受僱時以其另有退休規劃為由,均另與貴豪公 司作成系爭補貼約定,由貴豪公司依約改發邱耀生、黃義賓 如附表六所示系爭補貼金,由其等自行另覓投保單位,性質 既與工資有別,自不得認列工資。本件既無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邱耀生等3 人執 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效,貴豪公司自不負給付資遣 費義務。如認邱耀生等3 人之主張有理由,則就附表六所示 貴豪公司對邱耀生、黃義賓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序就其2 人 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邱耀生等3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貴豪公 司復提起反訴主張:貴豪公司與邱耀生、黃義賓2 人間雖合 意成立系爭補貼約定,惟因該約定違反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健保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而當然無效 ,邱耀生、黃義賓自貴豪公司受領系爭補貼金,即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貴豪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邱耀生、黃義賓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邱 耀生、黃義賓應分別給付貴豪公司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 款項;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貴豪公司應給付邱耀生161,057 元本息,並提繳勞 退金95,676元入其勞退專戶內;應給付黃義賓155,003 元本 息,並提繳勞退金64,851元入其勞退專戶內;應給付許全達 156,710 元本息,並提繳勞退金56,033元入其勞退專戶內, 而駁回邱耀生等3 人其餘之訴及貴豪公司全部反訴之請求。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邱耀生等3 人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耀生等3 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 貴豪公司應各再給付邱耀生等3 人38,000元,及均自108 年 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貴豪公司上 訴聲明:(一)本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貴豪公司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邱耀生等3 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邱耀生應給付貴豪公 司60,000元、黃義賓應給付貴豪公司40,000元。兩造就對造 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邱耀生等3 人就本訴其餘敗 訴部分即邱耀生、許全達例假未休工資各逾98,734元、94, 933 元之請求,及許全達資遣費逾61,777元之請求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貴豪公司僱用邱耀生等3人擔任遊覽車司機,其間有系爭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其中:
1.邱耀生、黃義賓、許全達之到職日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載。
2.貴豪公司於邱耀生受僱用期間,未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 退金。
3.貴豪公司於黃義賓受僱用期間,僅為其提繳如附表四「已 提繳勞退金」欄所載勞退金,嗣自104年3月2日起至離職 日止,未再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4.貴豪公司於許全達受僱用期間,為其提繳如附表五「已提 繳勞退金」欄所載勞退金。
(二)邱耀生等3人之每月薪資包含底薪及出差費,其中: 1.許全達之底薪為21,000元。
2.出差費係依邱耀生等3人接團天數,按每夜1,000元、每半 日500元支給,邱耀生等3人業於附表三至五「出差費」欄 所示月份,領取各該表列出差費。
(三)如邱耀生等3人之資遣費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按「勞 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所領薪資總額」除以6個月之計算結果 ,認列月平均工資,較優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並同意採用前者作為計算 資遣費之基礎。
(四)貴豪公司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向邱耀生收取保證金 27,000元,向黃義賓收取保證金26,000元,向許全達收取 保證金28,000元,前開保證金於貴豪公司新、舊團隊交接 時,已全數返還邱耀生等3人收訖。
(五)邱耀生等3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人已繳互助 金共38,000元。
(六)本件並無勞基法第84條之1彈性工時之適用。(七)邱耀生等3人於104、105年度連續出勤達每月總日數之月 份,如附表二所示。
(八)貴豪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與曾毓慈簽立公司股權買賣暨 經營權轉讓契約,雙方約定:楊明山將其持有之貴豪公司 全部股權(含37輛遊覽車在內)售予曾毓慈,並應於105 年10月8 日將遊覽車交予曾毓慈管理;曾毓慈則應承受貴 豪公司現有之駕駛員工。
(九)貴豪公司於105 年10月28日向全體員工公告,自斯時起將 公司委託曾毓慈代為管理經營。
(十)黃義賓、許全達依序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5日將
所駕駛之遊覽車開往麗園停車場交予蕭靖民,辦理點交。(十一)邱耀生等3 人於105 年11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雙方各執一詞,而調解不成立。(十二)貴豪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邱耀生等3 人無故曠職達1個多月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項規定 ,向其等3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業 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邱耀生等3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補貼金及附表三至五所示出差費應否認列工資?邱耀 生等3人之每月薪資究為若干?
1.系爭補貼金部分:
貴豪公司固辯以當初邱耀生因積欠卡債,恐薪資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而黃義賓則因另有退休規畫,故分別與貴豪公 司作成系爭補貼約定,由貴豪公司改發系爭補貼金,由其 等自行另覓投保單位,系爭補貼金之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 ,不得認列工資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貴豪公司前任經理 謝燿駿撰具之自白書(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及證人楊明山 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然貴豪公司於僱用 邱耀生、黃義賓前,既已知悉其個人特殊情形及需求,並 得據此評量僱用邱耀生等2 人須支出包含系爭補貼金在內 之勞動成本後,仍允予支給系爭補貼金僱用之,堪認系爭 補貼金與邱耀生、黃義賓之提供勞務存有關聯。又依貴豪 公司所提薪資表中「月薪」乙欄,均記明「內含安全獎金 2,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及勞健保補貼2,000 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9、58頁),確已足認系爭補貼金係屬 邱耀生、黃義賓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付。是 邱耀生、黃義賓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列入工資計算,自屬有 據。
2.附表三至五所示出差費部分:
查貴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蕭靖民於原審自陳貴豪公司原本 有發給司機出差費,之所以會給付這筆費用,是因為司機 接團,公司除了提供食宿外,還補貼司機因此不能回家的 一筆款項,是公司給與司機的一筆經常性給付,這筆錢要 有接團的司機才可以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0頁背面 ),而證人楊明山亦證稱邱耀生等3 人各有各的底薪,再 加上接旅行團時每晚的出差費,每晚1,000 元,底薪在每 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出差費則是每月10日過後發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證人即邱耀生等3 人同事蘇 財發則證稱其底薪是21,000元,另依據當月出車的日數, 公司按每日1,000 元計算,在每月10日結算上個月的出差
日數發給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可認貴豪公司 所發給之出差費係屬司機接團載運旅客之勞務對價,且在 一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得,應認列為工資至明。至邱耀生等 3 人雖另主張貴豪公司不定期支給250 元小費部分亦屬工 資云云,並以貴豪公司所提司機小費統計表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97至174 頁),惟該小費之給付時點不具規律性, 係屬偶發,其給付態樣與前述出差費支給規則不合,顯非 司機在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邱耀生等3 人復未舉證證 明該筆小費與其勞務提供有何關聯及具經常性給付之性質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邱耀生等3 人之認定。是經核對小 費統計表所載出團期間之過夜數、日數,按每夜1,000 元 、每半日500 元計算,並剔除邱耀生於104 年8 月、105 年2 月、3 月,黃義賓於104 年5 月及許全達於104 年1 月、105 年1 月、2 月、7 月各領取之小費250 元後,邱 耀生等3 人各月份之出差費及加計出差費後之當月總薪資 ,應分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亦已明確。
(二)邱耀生等3人所得請求之例假未休工資金額為若干?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對 原審判決就邱耀生等3 人之例假日未休天數及未休天數工 資,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本院關於此部分 天數、工資之認定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審判決相同,茲 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並依附表三至五所 示各該月份薪資,折算當月平均日薪後,核算貴豪公司應 分別加給邱耀生等3 人如附表三至五「例假未休工資」欄 所示工資計98,734元、76,134元、94,933元,邱耀生等3 人於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
(三)邱耀生等3人得否請求貴豪公司返還系爭互助金? 邱耀生等3 人雖主張貴豪公司有按月自其薪資中剋扣互助 金,每人各38,000元云云,而貴豪公司對邱耀生等3 人各 已繳納38,000元互助金固不爭執,惟辯稱係由楊明山以個 人名義向包括邱耀生等3 人在內之司機所收取、保管等語 置辯。經查,當初成立互助會,是因為有司機在蘇花公路 自撞車禍,修理費達80餘萬元,貴豪公司要求司機負責 1/3 修理費,該案司機就發起互助會,先發問卷詢問司機 願否成立互助會,司機都有簽名同意後,起初每人每月繳 費2,000 元,所有司機的紅白包也都從該筆互助金支付, 是其要求貴豪公司代為管理這筆錢,後來與高雄市職業遊
覽車司機工會結盟,就把該筆款項轉到該工會的專款專戶 ,都有經過司機簽名同意,互助會性質類似保險,如果有 司機會員發生重大事故,就由這筆基金補貼,與工會結盟 後會員數更多,保障更足等語,業經謝燿駿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並有貴豪公司所提103 、 104 、105 年度互助會收支表,其上臚列自103 年6 月起 至105 年5 月止,各該年度、月份用以補助司機交通事故 修車費、支出司機親人婚喪喜慶等紅白包之金額(見原審 卷四第73至80頁);又原互助會於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設立駕駛員互助福利委員會(下稱互助福委會),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同意並准予備查(見原審卷四第 72、70頁)後,已將所收取之基金1,199,105 元全數移由 互助福委會繼續運作,經謝燿駿於105 年間將上情公告周 知,包括邱耀生等3 人在內之全體司機亦已簽名確認乙情 ,有公告及簽名單為憑(見原審卷四第47、48頁),而邱 耀生等3 人對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 ,核與謝燿駿前揭證詞尚屬相符;另佐以互助福委會章程 第3 條明定「為求司機責任公平,本會決議每人所繳金額 為38,0 00 元」等語,適與系爭互助會自103 年4 月起至 105 年1 月止(共22個月)向每名司機(含邱耀生等3 人 在內)總收之互助金額一致,暨同章程第4 條第2 款規定 「每人會費繳滿38,000元後,如無重大意外,無須再繳交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頁),益徵加入系爭互助會之司 機(含邱耀生等3 人在內)在系爭互助金移入互助福委會 後,保障未變,亦未加重其義務,是貴豪公司確係受託代 為保管系爭互助金,用以補助司機紅白包及交通事故修車 費等支出,嗣並依系爭互助會代表人謝燿駿之指示,將代 管之系爭互助金移由互助福委會管理。另參「互助金」項 目並未列於邱耀生等3 人薪資表之「應扣項目」中(見原 審卷一第49至52、58至61、25至28頁),實難認貴豪公司 係主動藉詞扣薪,邱耀生等3 人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其 請求貴豪公司分別返還互助金38,000元,自不足採。至邱 耀生等3 人以互助會之委員未透過選舉程序,不具合法性 ,亦不能認經全體司機之同意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謝 燿駿證述如上,且邱耀生等3 人嗣後若欲取回該互助金, 亦應另向系爭互助會或互助福委會主張之,其逕以貴豪公 司片面違法剋扣云云,請求貴豪公司返還每人各38,000元 ,尚屬無據。
(四)貴豪公司有無漏未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或高薪低報情事 ?應補提繳勞退金若干?
1.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並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為勞保條例之立法原則;勞工退休金事項,則應優先 適用勞退條例,以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為立法目的,此觀諸勞保條例第1 條、勞退條例第1 條規定至明。倘雇主未為勞工辦理勞工 保險手續,未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致勞工於退休時喪失請 領老年給付或退休金之權利或利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在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下,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勞保條例、勞退條例有關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均屬強制規定,非得以雇主與勞工間 之私契約排除之,合先敘明。
2.查貴豪公司於邱耀生受僱期間,均未為其投保勞保、提繳 勞退金;於僱用黃義賓期間,則僅為其提繳勞退金23,955 元,嗣自104 年3 月3 日起即未再繼續投保勞保、提繳勞 退金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許全達受僱於貴豪公司 之每月工資應加計出差費而如附表五「當月薪資欄」所示 ,亦經本院認定於前。本件貴豪公司既確有未為邱耀生等 2 人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且高薪低報許全達薪資,致 提繳勞退金不足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邱耀生等3 人權利 因而受損,應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貴豪公司補足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勞退金。 是依附表三至五所列「當月薪資」應適用行政院核定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之各該年度月份提繳分級表之薪資數額( 參見附表三至五「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欄,及原審 卷一第172 至176 頁),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定雇 主應負擔之最低比例即按工資6%,計算貴豪公司應為邱耀 生等3 人提繳如附表三至五「應提繳勞退金」欄所示勞退 金,扣除附表三至五「已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後,貴 豪公司尚應分別補提繳如附表三至五「應補繳勞退金」欄 所示勞退金95,676元、64,851元、56,033元至邱耀生、黃 義賓、許全達之勞退金專戶內,亦堪認定。
(五)邱耀生等3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貴豪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若干?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
2.本件貴豪公司於僱用邱耀生、黃義賓期間,未為其投保勞 保、提繳勞退金;於僱用許全達期間,則以高薪低報之方 式為其投保勞保,而有提繳勞退金不足等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邱耀生等3人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行使終止權,自屬有據。又邱耀生等3人係於 105年11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將貴豪公司未提撥勞 退金列為勞資爭議要點之一,且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貴豪公司給付資遣費,後因調解未成立視為起訴,應認邱 耀生等3人已行使終止權,系爭勞動契約於斯時已合法終 止,堪以認定。至邱耀生等3人於原審另以貴豪公司課扣 互助金、履約保證金、擅自變更工作地點等事項,向貴豪 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部分,因本院業就系爭勞動契約 合法終止事由認定如前,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及貴豪公 司另於105 年12月9 日以邱耀生等3 人無故連續曠職達3 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已在邱耀生等3 人終 止之後而不生效力,均附此敘明。
3.從而,邱耀生等3 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於105 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有理由,貴豪 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發給邱耀生等3 人資遣費 。爰依不爭執事項( 三) 所示月平均工資計算式,按附表 一所示其等3 人工作年資,計算貴豪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 如下:
(1)邱耀生部分:依附表三「當月薪資」欄所示105年5月至 10月(共6 月)薪資總額為289,500 元,除以6 個月, 計得月平均工資為48,250元,按其工作年資2 年又7 個 月,計算資遣費為62,323元(即[ 48,250×1/2]×[ 2 +7/12] =62,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黃義賓部分:依附表四「當月薪資」欄所示105年5月至 10月(共6 月)薪資總額為277,000 元,除以6 個月, 計得月平均工資為46,167元,按其工作年資3 年又5 個 月,計算資遣費為78,869元(即[ 46,167×1/2]×[ 3 +5/12] =78,869)。
(3)許全達部分:依附表五「當月薪資」欄所示105年5月至
10月(共6 月,其中105 年7 月薪資應按「核定月薪」 欄所示金額計算,已如前述)薪資總額為278,000 元, 除以6 個月,計得月平均工資為46,333元,按其工作年 資2 年又8 個月,計算資遣費為61,777元(即[ 46,333 ×1/2]×[ 2+8/12] =61,777)。(六)貴豪公司對邱耀生、黃義賓是否具不當得利債權?其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定。惟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 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 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準此,債務人倘無可資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自無從與 債權人之主動債權互為抵銷。貴豪公司雖另以其依系爭補 貼約定,分別給付附表六編號1、2所示補貼金予邱耀生、 黃義賓,該約定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邱耀生、 黃義賓受領系爭補貼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貴豪公司受有損害,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 ,然系爭補貼金性質上係屬邱耀生、黃義賓為貴豪公司提 供勞務之對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貴豪公司給付系爭 補貼金自具法律上原因,且此法律上原因尚不因兩造有無 另約定免除貴豪公司負擔勞、健保費及提繳勞退金義務而 有不同,貴豪公司既未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取得對邱 耀生、黃義賓之系爭補貼金返還債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 銷,應可認定。而其另以反訴請求邱耀生、黃義賓分別返 還受領補貼金60,000元、4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貴豪公司應給付邱耀生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 計161,057 元(即98,734+62,323=161,057 ),並提繳勞退 金95,676元入其勞退專戶內;貴豪公司應給付黃義賓例假未 休工資、資遣費合計155,003 元(即76,134 +78,869=155,00 3),並提繳勞退金64,851元入其勞退專戶 內;貴豪公司應給付許全達例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合計 156,710 元(即94,933+61,777=156,710),並提繳勞退金 56,033元入其勞退專戶內,是邱耀生等3 人依修正前勞基法 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13 條規定,請求貴豪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補提繳 勞退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 許。貴豪公司反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邱耀生等3 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他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關於為其等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各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一:邱耀生等3人主張之項目、金額明細表┌──┬───┬─────┬─────┬────┬────┬─────┬─────┬─────┬─────┐
│編號│姓 名│ 到職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互助金 │ 例假未休 │ 資遣費 │ 合計 │ 勞退金 │
│ │ │ │ │ │ (A) │ 工資(B) │ (C) │ (A+B+C) │ 提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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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耀生│103.04.02 │2 又7/12年│48,250元│38,000元│ 98,834元 │ 62,323元 │199,157元 │ 95,676元 │
├──┼───┼─────┼─────┼────┼────┼─────┼─────┼─────┼─────┤
│ 2 │黃義賓│102.06.08 │3 又5/12年│46,167元│38,000元│ 76,134元 │ 78,869元 │193,003元 │ 64,965元 │
├──┼───┼─────┼─────┼────┼────┼─────┼─────┼─────┼─────┤
│ 3 │許全達│103.03.24 │2 又8/12年│46,375元│38,000元│ 95,066元 │ 61,833元 │194,899元 │ 56,033元 │
└──┴───┴─────┴─────┴────┴────┴─────┴─────┴─────┴─────┘
附表二:邱耀生等3人主張例假未休日數統計表┌──┬───┬───┬──┬──┬──┬──┬──┬──┬──┬──┬──┬──┬──┬──┬──┬──┐
│編號│姓 名│月份/ │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10月│11月│12月│未休│應休│
│ │ │年度 │ │ │ │ │ │ │ │ │ │ │ │ │月數│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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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耀生│104年 │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 x │31天│ x │31天│30天│31天│14月│56天│
│ │ ├───┼──┼──┼──┼──┼──┼──┼──┼──┼──┼──┼──┼──┤ │ │
│ │ │105年 │ x │29天│31天│30天│ x │ x │31天│ -- │ -- │ -- │ -- │ -- │ │ │
├──┼───┼───┼──┼──┼──┼──┼──┼──┼──┼──┼──┼──┼──┼──┼──┼──┤
│ 2 │黃義賓│104年 │31天│28天│31天│ x │ x │30天│31天│31天│ x │31天│ x │ x │11月│44天│
│ │ ├───┼──┼──┼──┼──┼──┼──┼──┼──┼──┼──┼──┼──┤ │ │
│ │ │105年 │31天│29天│31天│30天│ x │ x │ x │ -- │ -- │ -- │ -- │ -- │ │ │
├──┼───┼───┼──┼──┼──┼──┼──┼──┼──┼──┼──┼──┼──┼──┼──┼──┤
│ 3 │許全達│104年 │31天│28天│31天│ x │31天│30天│31天│31天│ x │ x │30天│ x │14月│56天│
│ │ ├───┼──┼──┼──┼──┼──┼──┼──┼──┼──┼──┼──┼──┤ │ │
│ │ │105年 │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 x │31天│ -- │ -- │ -- │ -- │ -- │ │ │
└──┴───┴───┴──┴──┴──┴──┴──┴──┴──┴──┴──┴──┴──┴──┴──┴──┘
附表三:邱耀生之工資計算表(單位:新台幣/元)┌────┬────┬─────┬────┬───┬────┬────┬────┬────┬────┐
│年度月份│ 底薪 │ 出差費 │當月薪資│例假未│ 例假未 │應適用級│ 應提繳 │ 已提繳 │ 應補繳 │
│ │ │ │ │休日數│ 休工資 │距之月提│ 勞退金 │ 勞退金 │ 勞退金 │
│ │ │ │ │(天)│ │繳工資 │ │ │ │
├────┼────┼─────┼────┼───┼────┼────┼────┼────┼────┤
│ 103/04 │ 23,000│ 16,000 │ 39,000│ │ │ 40,100│ 2,406│ │ │
├────┼────┼─────┼────┼───┼────┼────┼────┤ │ │
│ 103/05 │ 23,000│ 23,000 │ 46,000│ │ │ 48,200│ 2,892│ │ │
├────┼────┼─────┼────┼───┼────┼────┼────┤ │ │
│ 103/06 │ 23,000│ 30,000 │ 53,000│ │ │ 53,000│ 3,180│ │ │
├────┼────┼─────┼────┼───┼────┼────┼────┤ │ │
│ 103/07 │ 23,000│ 25,000 │ 48,000│ │ │ 48,200│ 2,892│ │ │
├────┼────┼─────┼────┼───┼────┼────┼────┤ │ │
│ 103/08 │ 23,000│ 30,000 │ 53,000│ │ │ 53,000│ 3,180│ │ │
├────┼────┼─────┼────┼───┼────┼────┼────┤ │ │
│ 103/09 │ 23,000│ 28,000 │ 51,000│ │ │ 53,000│ 3,180│ │ │
├────┼────┼─────┼────┼───┼────┼────┼────┤ │ │
│ 103/10 │ 23,000│ 24,000 │ 47,000│ │ │ 48,200│ 2,892│ │ │
├────┼────┼─────┼────┼───┼────┼────┼────┤ │ │
│ 103/11 │ 23,000│ 30,000 │ 53,000│ │ │ 53,000│ 3,180│ │ │
├────┼────┼─────┼────┼───┼────┼────┼────┤ │ │
│ 103/12 │ 23,000│ 24,000 │ 47,000│ │ │ 48,200│ 2,892│ │ │
├────┼────┼─────┼────┼───┼────┼────┼────┤ │ │
│ 104/01 │ 23,000│ 29,500 │ 52,500│ 4 │ 7,000│ 53,000│ 3,180│ │ │
├────┼────┼─────┼────┼───┼────┼────┼────┤ │ │
│ 104/02 │ 23,000│ 28,500 │ 51,500│ 4 │ 6,867│ 53,000│ 3,180│ │ │
├────┼────┼─────┼────┼───┼────┼────┼────┤ │ │
│ 104/03 │ 23,000│ 29,000 │ 52,000│ 4 │ 6,933│ 53,000│ 3,180│ │ │
├────┼────┼─────┼────┼───┼────┼────┼────┤ │ │
│ 104/04 │ 23,000│ 27,000 │ 50,500│ 4 │ 6,667│ 50,600│ 3,036│ │ │
├────┼────┼─────┼────┼───┼────┼────┼────┤ │ │
│ 104/05 │ 23,000│ 31,500 │ 54,500│ 4 │ 7,267│ 55,400│ 3,324│ │ │
├────┼────┼─────┼────┼───┼────┼────┼────┤ │ │
│ 104/06 │ 23,000│ 27,000 │ 50,000│ 4 │ 6,667│ 50,600│ 3,036│ │ │
├────┼────┼─────┼────┼───┼────┼────┼────┤ │ │
│ 104/07 │ 23,000│ 30,750 │ 53,750│ 0 │ 0│ 55,400│ 3,324│ │ │
├────┼────┼─────┼────┼───┼────┼────┼────┤ │ │
│ 104/08 │ 23,000│ 29,000 │ 52,000 │ 4 │ 6,933│ 53,000│ 3,180│ │ │
├────┼────┼─────┼────┼───┼────┼────┼────┤ │ │
│ 104/09 │ 23,000│ 27,500 │ 50,500│ 0 │ 0│ 50,600│ 3,036│ │ │
├────┼────┼─────┼────┼───┼────┼────┼────┤ │ │
│ 104/10 │ 23,000│ 31,000 │ 54,000│ 4 │ 7,200│ 55,400│ 3,324│ │ │
├────┼────┼─────┼────┼───┼────┼────┼────┤ │ │
│ 104/11 │ 23,000│ 29,000 │ 52,000│ 4 │ 6,933│ 53,000│ 3,180│ │ │
├────┼────┼─────┼────┼───┼────┼────┼────┤ │ │
│ 104/12 │ 23,000│ 30,500 │ 53,500│ 4 │ 7,133│ 55,400│ 3,324│ │ │
├────┼────┼─────┼────┼───┼────┼────┼────┤ │ │
│ 105/01 │ 23,000│ 30,000 │ 53,000│ 0 │ 0│ 53,000│ 3,180│ │ │
├────┼────┼─────┼────┼───┼────┼────┼────┤ │ │
│ 105/02 │ 23,000│ 31,000 │ 54,000│ 4 │ 7,200│ 55,400│ 3,3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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