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421號
TNHV,88,上,421,2000030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
第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附民上字
第二○九號裁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柒拾參萬參仟貳佰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查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利用受大丹室
   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翁瑞君之委託,將上訴人所有原放置於台南縣永康市○○
   路三百五十五巷口之貨櫃吊離該處之機會,以吊車將貨櫃吊至其於台南縣永康
   市○○路七百六十四巷五十三號住處前空地放置,並竊取貨櫃內之財物如書報
   、雜誌等物,其竊盜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案
   查明屬實,並科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合先陳明。
㈡而上訴人所有之該貨櫃內原堆置有上訴人苦心收集多年之生活紀錄物品多樣,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會同轄區派出所張瞬麒警員至櫃內清點時卻發現大多不
翼而飛,顯然為被上訴人竊取處分,此參酌被上訴人於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將一些文書、簡報丟到高速公路下面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將貨櫃撬開破壞上訴人持有支配關係,將裡面物品據為
己有,然上訴人櫃內物品非僅書報尚有如附表推板車、鐵椅、包裝機等物,迄
今仍遍尋不著,同遭被上訴人取走。
㈢末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發生損害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損失,爰依法請求賠償如上。又因被上訴人甲○○之竊盜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財
物:①招牌(藝之城檳榔)五字及其內裝有日光燈應予修復、②應修復並安裝
   同級以電鋸鋸開破壞之貨櫃鐵門大鎖,應予回復。
㈣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內人人自由,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永康分
   局三組刑警在櫃內所錄影存證之物,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清點時再用錄影存
   證者,已發現物品失落甚多。因清點後鐵門關好,仍再遭人隨便打開,至今未
   關好,故應待因同年三月十九日,大灣派出所警員與被上訴人清點留在櫃內之
   物即腳踏車等二十六種應連同貨櫃發還予上訴人,始能證實所清點之財物是否
   再有失落。為求勿枉勿縱,懇求庭上先行發還貨櫃屋及櫃內現存之物品,而後
   再列出清單請求判決賠償,始為正確及公道之途徑。
㈤自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已一年又十月,經由檢察署、
地院刑庭、高分院刑庭及高分院民事庭,告訴狀,呈證、呈報狀、補具告訴理
由、上訴、民事準備書狀等等,僅閱卷狀曾經閱覽十一卷之多,迄未獲賠償。
今將閱卷(要閱十一卷卷宗保全證據),待大選結束,決送請有關單位查究卷
內警察是否有偽造文書等行為。司法會詹會長曰:為社會正義最後防線的司法
存在著草率與官撩推諉的腐化,原以為法律保護好人,卻萬沒想到,竟成司法
受害者,由於院檢偵審程序的瑕疵與草率,深刻體認到司法改革的重要性,而
   成立司法革命會。
證據:提出原貨櫃屋之照片、被破壞招牌之相片、電鋸破壞門鎖相片等(均影本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陳述:伊承包大丹行之冷凍工程,負責人翁瑞君謂其受承包東雲公司工程之仁邦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邦公司)欲蓋樣品屋設置大型看板,系爭貨櫃就
放置在東雲公司所屬東帝士集團旗下東豐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八
地號尚未徵收之既成道路土地上,妨礙利用,尋求環保局及警察局協助未果,而
受委託將該貨櫃處理,而轉委託伊,因東雲公司有貼告示及攝影,要求貨櫃主人
在限期內遷移,逾期後仍未遷移,理,翁瑞君才通知伊處理系爭貨櫃,伊曾問翁
瑞君有無問題,其說沒有問題後伊才吊離並放置在自己住處前空地;上訴人所有
之貨櫃原即有破損,外人均可進入,因在吊貨櫃時裡面已浸水,且有臭味傳出,
伊僅將部分浸水發臭之報章雜誌丟棄,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竊盜,當告訴人
出面告知該貨櫃是其所有物後,伊就未再動過裡面的物品;否認貨櫃內原有上訴
人所指財物,亦否認有竊取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之財物等語。
 證據:請求訊問證人翁瑞君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偵審案全卷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以
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謂「
竊取貨櫃內之財物如書報、雜誌等物」,(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
號刑事判決),並無拆卸毀壞貨櫃上面之招牌及破壞貨櫃鐵門大鎖等行為部分,
故上訴人就該貨櫃拆卸毀壞之損害,另請求:「被上訴人應①將其所拆卸原裝置
在貨櫃上面之招牌『藝之城檳榔』及其內裝日光燈修復、②將以電鋸鋸開破壤之
  貨櫃鐵門大鎖修復並按裝同級大鎖」部分,依首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又上訴人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為該項請求,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該項訴
之追加(見卷第三三頁),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即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八日,利用受大丹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翁瑞君之委託,將伊所有原放置於臺
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五十五巷口之貨櫃吊離該處之機會,以吊車將該貨櫃吊至
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七百六十四巷五十三號住處前空地放置,並竊取貨櫃
內所有如附表所列之推板車、鐵椅、包裝機等物,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賠償上
訴人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大丹行之冷凍工程負責人翁瑞君委託處理系爭占用並妨礙土
地利用而未按公告期限遷移(逾期以廢棄物處理)之貨櫃,在被告知無問題後,
才吊置在自己住處前空地;上訴人所有之貨櫃原即有破損,外人均可進入,伊僅
將部分浸水發臭之報章雜誌丟棄,無不法所有意圖,否認貨櫃內原有上訴人所指
如附表之財物,亦否認有竊取云云,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利用受大丹室內設計工程
行負責人翁瑞君之委託,將上訴人所有原放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五十五
巷口之貨櫃吊離該處,以吊車將該貨櫃吊至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七百六十
四巷五十三號住處前空地放置後,打開貨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
真實。
四、按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後
,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此與刑事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尚有不同。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將貨櫃吊置其住處前空地機會,竊取如附表所列
之物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所放置之臺南縣永康市○○路三百五十五巷口處係坐落在
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二八地號之土地上,該土地係為東豐公司所有,雖為既成
道路然尚未經徵收,後因和東豐公司隸屬東帝士集團旗下之東雲公司欲蓋樣品屋
並在該處設置大型看板,而該貨櫃有礙觀瞻妨礙土地利用,東雲公司乃在尋求環
保局及警察局協助均未果之情況下,委託承包其工程之仁邦公司處理,該公司遂
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在該貨櫃上以東雲公司之名義張貼公告謂:本物佔用土地為
私人所有,請所有人於五日內自行遷移,否則報請環保單位將該物以廢棄物處理
等語,惟屆期仍未見有人出面處理;乃轉請求大丹行負責人翁瑞君處理,並向其
稱已公告沒有問題;又因欲吊走該貨櫃需用大型吊車,翁瑞君乃轉請亦承包其工
程之被上訴人吊離處理該貨櫃,並同時轉述說已公告沒有問題後,被上訴人乃於
同月十八日將上開貨櫃吊離並放置在其上開住處前空地等事實,業經證人翁瑞君
於歷次警、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刑卷第
六三、六四頁)均證述上情綦詳,仁邦公司副理許富柏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
稱:東雲公司要施工,且中華路三百五十五巷口也是施工範圍,要美化,所以才
翁瑞君將貨櫃清除等語(見台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卷第四二頁
),並有東豐公司所出具內容為:立書人茲就永康市○○段一二八地號之土地,
同意東雲公司清理其上占有物及廢棄物之權利等語之同意書、大丹行與東雲公司
工程發包承攬書(見台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卷第二九至三四頁)
、上開一二八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台南地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六二六號卷第二十至二五頁)、現場圖各一份及貼有上揭公告之貨櫃照片四幀
在卷足稽(警卷第十、十一頁),復有公告一份於刑事偵審中扣案可資佐證(見
台南地檢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三五一三號卷第七頁),堪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係直接和證人翁瑞君接洽,經翁瑞君告知可將該貨櫃遷離且無問題後方
  將上開貨櫃吊離,而翁瑞君因係受東雲公司委託方於公告期滿後委請被上訴人遷
離貨櫃,故認其竊盜罪嫌尚有不足,而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理由
翁瑞君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翁瑞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如被告
所說?)是的。因仁邦公司是如此跟伊說,伊就轉述予被上訴人等語在卷,並有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
刑事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既非直接和東雲公司有所接觸,而係受證人翁瑞君委託
方將上開貨櫃吊離,且事先已加以詢問仍獲告知並無問題,並係在張貼前揭公告
後十餘天才將該貨櫃吊離,又參以委託被告吊離貨櫃之證人翁瑞君因不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以罪嫌不足為由獲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僅純粹受翁瑞君委託方吊離貨
櫃之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在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㈢仁邦公司受託處理系爭貨櫃事宜,乃以委託人東雲公司名義貼公告要占用土地之
  所有人於五日內自行遷移,否則將該物以廢棄物處理等,如前所述,而上訴人自
  承每隔二、三天都去貨櫃處取放物品(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卷
  第十九頁),而竟對該占用他人土地之貨櫃未加處理,自有讓代東雲公司為公告
之仁邦公司以為其已默視拋棄其權利。又由仁邦公司許富柏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稱
:「我有請他(翁瑞君)將貨櫃『清除』,因工地要施工了」、「東雲公司要施
工,且中華路三五五巷口也是施工範圍,所以請他將貨櫃『清除』」(見台南地
  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卷第四二頁),應可認定其在向翁瑞君委請時,
  所表示之「沒問題」,係以廢棄物除去系爭貨櫃沒有問題之意。又翁瑞君並據而
  轉請被上訴人吊走時,並未付何工資,亦未指定地點(見警局卷第七頁背面),
  復未提及吊回;然有關龐大貨櫃之拖吊、載運、擺置及保管,均須支出費用,豈
  有委請其下包吊離而不加聞問之理;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
  卷偵查中供承:「翁瑞君只要求我們移走貨櫃屋找個地方放置」等語之前,已先
  說明「(移走貨櫃翁瑞君多少錢雇用)沒有,為了配合工程上之進度,順便將廢
  棄物移走」(第四十頁),故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所稱係受翁瑞君委請處理貨櫃,
  翁瑞君在委請時所轉述說「已公告沒有問題」後,其本意仍係延續以廢棄物除去
  系爭貨櫃沒有問題之意方是。被上訴人既係以廢棄物處理系爭貨櫃,應包括貨櫃
  內之物品,則被上訴人自該貨櫃內取出「書報、雜誌等物」,即難認有何「竊取
  」之可言。
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物品,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竊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如不能
返還時,應賠償柒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曾  平  杉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