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祿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全
被 上訴人 李家振(即李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明(即李有情之承受訴訟人)
李祥安
李祥宇
李邱秀金(即李耀珍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耀珍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貞(即李耀珍之承受訴訟人)
李添貴
李耀輝
陳文祥
陳怜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8
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63,349 元【高雄市○○區○○段○○
段0 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1,167元/ ㎡×(李家振、李俊明占用
面積1 05㎡+李邱秀金、李俊賢、李怡貞、李耀輝、李添貴占用
面積89㎡+陳文祥占用面積41㎡)+同小段136-2 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31, 167 元/ ㎡×李祥安、李祥宇占用面積51㎡+請求陳怜
夷給付149, 587元】,應徵裁判費136,18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4 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
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