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10
,645元【計算式:16,734,690+( 7,053,411×5%÷12×23) =17,
410,64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7,94
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 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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