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蔡啓仁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
被上訴人 蔡啟化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堆置咕咾石圍牆 (下稱系爭咕咾石)以及番石榴樹一株、火龍果20株(下稱 系爭果樹),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以清潔環境 為由,擅自將系爭咕咾石及果樹移除後,將咕咾石移至被上 訴人自家農地上,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空心磚圍牆,並倒入客土,經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後,被上訴人再次擅入系爭土地拆除空心磚圍牆 ,並另以水泥漿石砌咕咾石牆(下稱系爭新建石牆),占用 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框線所示土地範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新建石牆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其次,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構築咕咾石牆,並占用系爭土地,自105 年 4 月1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應按月返還受有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88 元(計算式:96 0 元×41.51 平方公尺×8%=3,188 元)。又系爭地上原有 番石榴樹1 株及火龍果(紅肉種)20株,按澎湖縣103 年度 辦理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番 石榴樹1 株特大(11年生以上)660 元,火龍果(紅肉種) 20株共15,600元(計算式:780 元×20=15,600元),共為 16,260元(計算式:660 元+15,600元=16,26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此外,系爭咕咾石經被上訴人破壞後,已無 法回復原狀,按澎湖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算 乾砌咕咾石堆疊圍牆計算損害為30,720元(計算式:〈長〉
12公尺×〈高〉1.6 公尺×〈面積每平方公尺〉1,600 元= 30,720元),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為46,980元(16,260元+30 ,7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新 建石牆拆除及清除地上物後,返還素地。㈡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46,980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3,188 元整,至依第一、二項聲明判決確定 日為止。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長期堆置系爭咕咾石,係鄰居蔡心 (已歿)家族所有,數十年未經整理使用,雜草木叢生,滋 生白蟻蚊蟲,環境衛生髒亂不堪,讓鄰里相當困擾,伊基於 維護公共利益,自行出資加以整理,並得到蔡心長女蔡翠芳 之同意,將系爭咕咾石移至他處暫時寄放後,再清理系爭土 地之雜草雜木,將土地整平,且為避免系爭土地沙土沖入排 水溝,自行出資建造空心磚圍牆。得知上訴人反對後,已於 105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拋棄該空心磚牆 所有權,並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仍要求回復原狀,伊遂出 資2 萬5,000 元僱工拆除矮磚牆,將系爭咾咕石搬回原處並 依原貌堆砌加固,回復原狀過程,上訴人知悉並不定時到場 查看,且非但未對重砌工法、建材及位置有意見,亦未以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阻止施工,足見上訴人已接受回復原狀之處 置。又伊非基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目的構築系爭新建石牆, 並未妨害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亦非無權占用,無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可言。至於系爭土地上遭移除之果樹包含番石榴 樹1 株及火龍果2 株,同意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20 元,及自106 年3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框線所示之圍牆即系爭 新建石牆拆除清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賠 償上訴人44,760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3,188 元至本件判決確定日為止。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堆置系爭咕咾石及種 植番石榴樹、火龍果等果樹。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將系爭咕咾石及果樹移除並構築空 心磚圍牆。
㈢系爭新建石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框線所示。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新建系爭石牆拆除清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咕咾石及果樹遭移除之損害,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建系爭石牆 拆除清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是否有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堆置系爭 咕咾石以及種植番石榴樹、火龍果等果樹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見原審馬簡卷第23至24頁、 原審卷第119 頁)為證,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所 示原堆置系爭咕咾石及種植番石榴樹、火龍果等果樹之原貌 照片(見原審卷第251 頁),堪認屬實。其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上原堆置之系爭咕咾石 及果樹移除後,並構築空心磚圍牆乙節,有其提出照片、上 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馬簡卷第12頁 )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在卷 (見原審馬簡卷第14頁,原審卷第36、130 頁)為證,而觀 諸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記載: 未經告知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竊取上訴人所有咾咕石及所 建空心磚矮牆等行為等語,暨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伊自行出資建擋土矮牆等語;及被上訴人陳 稱已以105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說明堆砌空心磚 牆擋土牆之原因,並拋棄該空心磚所有權由上訴人處置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 間將系爭土地上原堆置之系爭咕咾石及果樹移除後,另構築 空心磚圍牆。
⒉其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所移除之系 爭咕咾石,為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任意清除云云。惟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咕咾石為上訴人所有,並抗辯:系爭咕咾石 係蔡心家族所有,伊得蔡心家族即訴外人蔡翠芳同意,始將 系爭咕咾石搬移至他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審酌上 訴人於起訴狀記載:系爭土地上原堆置咕咾石圍牆,蔡心於 生前告知上訴人之父蔡竹林,表示願放棄堆置系爭土地上之
咕咾石,故咕咾石所有權實屬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馬簡字卷 第5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上原堆置咕咾石 圍牆原係屬蔡心所有。又上訴人雖主張蔡心生前已告知上訴 人之父蔡竹林願放棄系爭咕咾石的所有權云云,然參酌蔡翠 芳於原審證稱:蔡心是伊先父,系爭咕咾石是伊爺爺以及父 親、叔叔、伯伯用咾咕石砌成的,當時材料是從海邊撿拾過 來的,伊不清楚花費多少,也不清楚蔡心家族有無將系爭咕 咾石所有權贈予上訴人,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咕咾石,除 了伊家裡採集來以外,也有伊的五叔公拆掉老房子剩下之咕 咾石,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至249 頁 ),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父親或上訴人已因蔡心贈與或其他原 因取得系爭咕咾石的所有權。另據證人蔡仲春於本院證述: 伊是蔡心的弟弟,咕咾石是從海邊挖起來要蓋房子的,但房 子蓋完剩下的沒有地方可以放,上訴人父親剛好有一塊地, 蔡心說剩下的咕咾石就放在上訴人父親的土地上,因為咕咾 石放在那裡很久了,伊等也不要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背面);嗣又證述:只是寄放,但因為放很久,約30、40年 ,如果上訴人父親要就給他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則依蔡仲春證述咕咾石係寄放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以觀,亦無 從證明系爭咕咾石為蔡心贈與上訴人父親或上訴人所有。此 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咕咾石為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將系爭咕咾石及果樹移除並構築 空心磚圍牆,經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後 ,被上訴人即拆除該空心磚圍牆,另興建系爭新建石牆,而 系爭新建石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框線所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及105 年3 月23日存 證信函在卷(見原審馬簡卷第12、29頁)為證,且經原審會 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復據澎湖 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4 月24日澎地所測字第10601009 7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59 至171 頁)可稽,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空心磚圍牆、系爭新建石牆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9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被請求人 否認有占有之事實,仍應由所有人先就其主張之占有人為 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且已為證明後,始由占有人證明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咕咾石及果樹移除後,即於 其上建造空心磚圍牆乙節,固如前述,然觀諸上訴人所提 出之空心磚牆照片(見原審卷第130 頁)顯示,該磚牆僅 為矮牆,且留有出入口,尚難認有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 此外,尚未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利用行為。其次, 參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略以 :「. . 關於本人在台端所有案山段637 地號建矮牆一事 ,係因見該地的地勢比地面高出不少,如有大雨,泥土恐 會流失,並阻塞水溝,本意是基於公益目的,自行出資建 擋土矮牆,並贈與台端,擋土矮牆由台端決定其留或存, 如台端不想留,本人接獲通知後,即刻請人拆除,絕不會 影響台端所有權之行使. . 」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見 原審馬簡卷第14頁)可稽,暨被上訴人嗣後將空心磚矮牆 拆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僅爭執為被上訴人擅自 進系爭土地)等情以觀,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占有系爭 土地之意思興建空心磚圍牆,自無從僅憑該空心磚牆之建 造,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 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建造空心磚矮牆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有 據。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拆除空心磚牆之後,因接獲上訴人託 人轉達要求恢復原狀,始另以水泥漿石砌系爭新建石牆等 語,有其提出上訴人所書之再議書狀在卷(提出於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106 年度上聲字第188 號,見原審 卷第75至77頁處分書、第115 頁)可證。觀諸再議書狀內 容略以:「. . 告訴人(上訴人)曾授權家姐. . . 出面 要求被告(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侵權行為恢復原狀,於 105 年4 月2 日前某日家姐於系爭地遇見被告,說明要求 將系爭地上原貌. . 恢復原狀,. . . 於105 年4 月27日 及28日被告任意構築咕咾石牆於系爭地上,. . . 告訴人 認知被告尚有恢復原狀之意,基於有親屬關係及避免司法 訴訟浪費社會資源,勉強接受被告於系爭地構築咕咾石牆 及種植樹苗之行為. . . 」等詞(見原審卷第115 頁);
暨上訴人於原審時具狀記載:「. . 原告(上訴人)所欲 爭執的非被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行為,而係回復原 狀後,仍有後續放置使用後烤肉架及垃圾等. . . 」(見 原審卷第91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要求回復原狀,始於系爭土地上構築系爭新建石牆,足見 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目的,而建築系爭新 建石牆,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建造系爭新建石牆 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以放置烤肉架、垃圾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雖 提出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為參,然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觀諸照片土地上固放置烤肉架、類似垃圾之物品 ,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所置放,尚難僅憑該照片 ,遽認被上訴人確定繼續支配系爭土地或排除他人干涉, 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 有據。
⒌據上,亦難認被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清空系爭新建石牆,並返還系 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咕咾石 及果樹遭移除之損害,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9 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 番石榴樹、火龍果等果樹遭被上訴人移除乙節,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 頁,但爭執移除之數量),故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果樹移除之損 害部分,即屬有據。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原有番石榴樹1 株及火龍果20株 乙節,倘參諸被上訴人自承:僅願賠償移除番石榴樹1 株及 火龍果2 株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則上訴人主張 受有逾被上訴人承認以外之果樹損害,即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原貌照片(見原審卷第119 頁 )所示,尚難證明土地上有20株火龍果的存在。再者,經上 訴人以上開果樹照片聲請囑託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鑑定火龍果 樹幾顆及數量為何?據該局回覆:無從判斷火龍果樹為幾株
及數量多少,而果樹現已不存在,更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有澎湖縣政府農漁局107 年8 月28日澎農牧字 第1070008465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所述,上訴人顯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上原有果樹數量,已逾被上訴人所承認之數量 。此外,依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澎湖縣103 年 度辦理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見原審馬簡卷第31至32頁),分別記載番石榴樹1 株特大( 11年生以上)為660 元,紅龍果(紅肉種)2 株計1,560 元 (計算式:780 元×2 =1,560 元),合計為2,220 元(計 算式:660 元+1,560 元=2,220 元)乙節,堪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移除果樹之損害僅為上開金額,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末者,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除系爭 咕咾石,已無法回復原貌,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咕咾石之 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查,據被上訴人陳述:伊 經上訴人請求,始將咾咕石搬運回來,並按原來面貌再重新 堆置,是依照上訴人的要求,照原貌堆放等語(見原審卷第 250 頁),暨參諸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咕咾石為蔡心贈與上 訴人父親,再經上訴人繼承而屬其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咕咾石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新 建系爭石牆拆除清空,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以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 訴人3,188 元至本件判決確定日為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4,7 60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