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葉峻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 訴 人 莊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莊宏達請求葉峻菁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313 號莊宏達請求葉峻菁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莊宏達本於兩造間簽訂承攬契 約,請求葉峻菁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葉峻菁於另案 亦以莊宏達履行承攬契約有違約之事實等,抗辯其得以可對 莊宏達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及其他因履約應負損害賠償債權為 抵銷,而另案目前仍於本院審理中。其次,葉峻菁於本件訴 訟,係以其於另案所為抵銷抗辯之上開債權為請求權依據, 所為聲明即為另案抵銷之金額。本院審酌另案如判斷莊宏達 得請求葉峻菁給付報酬,即須進一步就葉峻菁抗辯抵銷債權 是否存在及其存在範圍為判斷,且法院就葉峻菁所為上開債 權之抵銷抗辯,於抵銷數額範圍內,並賦予既判力(參見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則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即以另案就葉峻菁抵銷抗辯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即有無抵銷債權及存在範圍為何?)為依據;暨參諸兩造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均 表示同意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乙節,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 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