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06年度,2號
KSHV,106,建上更(一),2,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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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上訴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1,240 元及工 程保留款2,181,61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有逾期 違約金債權5,912,500 元及違約金債權3,479,684 元(下合 稱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詞。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 債權(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主張有 違約金債權7,473,500 元,其中於本件主張抵銷3,479,684 元,另2,193,816 元則於下述另案請求審理,其餘180 萬元 業經另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並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 ,現由本院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前經本院106 年建上字第2 號審理後,嗣由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廢棄發回)審理中。而另案審理被上 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於判決確定後,即對兩造發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另案判 斷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在數額多少?執為本件抵銷之抗 辯,應認另案訴訟關於違約金債權之判斷,即為本件被上訴



人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此外,參以被上訴人聲請本件裁定 停止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上訴人亦同意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為免裁判兩歧,並 尊重當事人意願,即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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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