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8號
KSHV,106,上易,1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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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被上訴人  余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清除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區坑洞(面積1,221 平方公尺,平均深度7.12公尺)掩埋之廢棄物,再以土石回填至與附圖B 區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民國85年3 月1 日起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 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積欠 租金,上訴人於94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又 於96年4 月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區土地(面 積共728 平方公尺),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期滿未再 續租。詎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C 區挖 掘坑洞(面積1,221 平方公尺,平均深度7.12公尺,下稱系 爭坑洞)、掩埋廢棄物,直至系爭租約94年9 月1 日終止後 猶未清除,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坑 洞掩埋之廢棄物,將土地回填後返還予上訴人。其次,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 區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 萬3,350 元,且



於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661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坑洞掩埋之廢棄物,再以土石回填至與 附圖B 部分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3,35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6 年7 月1 日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661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余双文(86年3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續租後,即 依取得土地之現況為農業使用,不知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廢棄 物之情形,系爭坑洞亦非被上訴人挖掘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坑洞(面積 1,221 平方公尺,平均深度7.12公尺)掩埋之廢棄物,再以 土石回填至與附圖B 部分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3,350 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予上訴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61 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391 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祖父余玉水開始承租;被上訴人之父余 双文自79年10月4 日起續租,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被上訴人則自85年3 月1 日續租,租期原至94年12月31日屆 滿,惟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上訴人於94年9 月1 日終止系爭 租約。兩造又於96年4 月訂立租約,承租範圍為附圖A 、B 區土地(面積共728 平方公尺),租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 ,租期屆滿未再續租。
㈢系爭土地附圖C 區經原審勘驗現況為一坑洞,坑洞內掩埋之 廢棄物包含:廢塑膠、廢木頭、廢磚塊、廢布料、廢皮革、 廢電纜皮等,掩埋廢棄物之分佈區域為總體積8,693.52立方 公尺。
㈣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3 鄉道旁,周遭土地多作為農牧使用 ,商業活動不繁榮,生活機能非佳,距台22線約1 公里,交 通尚稱便利。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
㈠系爭坑洞及其內廢棄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挖掘及傾倒? 上訴人請求清除廢棄物、回填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3,35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



至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661 元,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坑洞及其內廢棄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挖掘及傾倒? 上訴人請求清除廢棄物、回填土地,是否有據? 系爭坑洞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區,面積為1,221 平方 公尺乙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7、47頁)堪可認定;兩造對系爭坑洞平均深 度為7.12公尺,總體積8,693.52立方公尺,其內掩埋之廢棄 物包含:廢塑膠、廢木頭、廢磚塊、廢布料、廢皮革、廢電 纜皮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10 7 年10月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頁),同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坑洞為被上訴人88年1 月間挖掘並 掩埋廢棄物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 原為其父余双文承租,其續租後係依取得土地之現況為農業 使用,未見過系爭土地有遭挖坑洞及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云云 。經查:
1.依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員工梁金順製作「非都 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檢查及處理表」(下稱系爭查報單)記 載「土地使用現況:挖採砂石」、「違反使用情形:改變地 形、地貌」(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參以梁金順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鄉公所針對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情形有查報義務,伊接獲屏東縣政府公文後,為製作違 反區域計畫法的查報單,有前往系爭土地察看,發現有挖採 砂石、改變使用現況之情形,便依據現場勘查之結果,製作 系爭查報單(見本院卷第495 頁)等詞相互以觀,可見鄉公 所於88年1 月間即知系爭土地有挖採砂石情形,並派員勘查 。其次,依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其中稽查情形概述記載:「一、本 局於88. 元.14 前往勘查。二、經查該址為高樹鄉埔羗崙段 323-5 、323-6 地號對面之未編定大陳義胞配耕地(按依行 政院環保署98年9 月4 日函《下稱系爭函示》檢附清冊記載 :「場址名稱:屏東縣高樹鄉埔羗崙段323-6 對面土地場址 」即為系爭土地)。三、稽查時現場為農地濫盜採砂石後, 又繼續回填事業廢棄物,如廢皮革、廢土、廢塑膠. . . 」 乙節,有系爭紀錄表、稽查照片、系爭函示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48 、507 、439-441 頁),核與工研院開挖系爭坑 洞後,所見掩埋廢棄物為廢塑膠、廢木頭、廢磚塊、廢布料 、廢皮革、廢電纜皮乙情大致相符。本件參酌鄉公所人員梁 金順及環保局人員依據現場勘查結果製作系爭查報單、系爭 紀錄表,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坑洞於88年1 月間遭挖掘並掩



埋廢棄物乙節,係屬有據。
2.其次,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間承租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於88年1 月間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又參酌系爭坑洞掩埋廢棄物平均深度為7.12公尺,總體積 為8,693.52立方公尺,足見開挖範圍甚大,掩埋廢棄物數量 甚多,且掩埋廢棄物為廢塑膠、廢木頭、廢磚塊、廢布料、 廢皮革、廢電纜皮等事業廢棄物,非一般家庭常見之生活廢 棄物,可徵前開廢棄物應係計畫性掩埋於系爭土地,並非偶 發之棄置行為。而依系爭坑洞開挖之規模、掩埋廢棄物之數 量,如非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係被上訴人所為,一般人在 開挖、掩埋廢棄物之過程中,必然遭到被上訴人制止或通知 環保單位取締,衡情,當不敢恣意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坑洞係被上訴人開挖掩埋廢棄物等語,應可採信。再者,系 爭土地於88年1 月間之境況,除遭掩埋廢棄物外,觀之環保 局人員於88年1 月14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507 頁)顯示 ,地面上可見另堆放裝滿廢棄物之大型竹簍及其他雜物,此 為一般人顯而易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不可 能不知悉,故被上訴人辯稱未曾看過稽查照片所示之廢棄物 (見本院卷第493 頁)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掩埋廢棄物之 方式占用附圖C 區,且在附圖C 區租賃關係於94年9 月1 日 終止後猶未清除,自屬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 除系爭坑洞掩埋之廢棄物後,以土石回填至與附圖B 區土地 相等之高度而回復土地之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3,35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予上訴人止,按月給付661 元,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附圖C 區 掩埋之廢棄物,自系爭租約於94年9 月1 日終止時起,即屬 無權占用,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4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附圖C 區土地之 日止,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自94年9 月起至101 年12月 止、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105 年1 月起迄今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元、110 元、130 元乙節,有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可稽,堪予認定。其 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謄本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6頁)。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屏3 鄉 道旁,周遭土地多作為農牧使用,商業活動不繁榮,生活機 能非佳,距台22線約1 公里,交通尚稱便利等情不爭執,堪 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法定地價3%作為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比率,應屬適當。故上訴人主張以5%為計 算比例,尚有過高。從而,上訴人針對附圖C 區廢棄物94年 9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8, 034 元{計算式:【94年9 月至101 年12月(《70元×1,22 1 平方公尺×3%÷12=213.675 元》×88月)=1 萬8,8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 110 元×1,221 平方公尺×3%÷12=335.775 元》×36月) =1 萬2,0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 年1 月至10 6 年6 月(《130 元×1,221 平方公尺×3%÷12=396.825 元》×18月)=7,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 萬8,80 3 元+1 萬2,088 元+7,143 元=3 萬8,034 元】};暨自 106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97 元【計算式:(130 元×1, 221 平方公尺×3%=4761.9元)÷12=39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坑洞掩埋之廢棄物,再以土石回填至 與附圖B 區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暨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萬8,034 元 ,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45 頁收文戳章)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97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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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