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53號
KSHM,109,金上訴,5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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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5號、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参月。
事 實
一、甲○○、吳晉華(所犯詐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 年訴字第 323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可」之成年人(綽號「阿樂」)組成之 詐騙集團,由「許可」及甲○○共同擔任俗稱「車手頭」工 作,指揮旗下車手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吳晉華則承「許 可」指示,負責將俗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旗 下車手,並協助「許可」向旗下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再 統一上繳予「許可」,甲○○除介紹車手加入作騙集團外, 並擔任協助「許可」監控及管理旗下車手之工作。夏御展( 所犯詐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 年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凌○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非行,業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 少護字第1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於106 年4 月17日前 某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受「許可」及甲○○指揮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甲○○與吳晉華夏御展凌○昀、「許 可」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許可 」指示吳晉華將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夏御展凌○昀,復由夏御展凌○昀結伴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 夏御展並隨時以附表二編號18之行動電話內「秘聊」通訊軟 體(下稱秘聊軟體)向使用暱稱「高雄桐」之甲○○回報提 領贓款情形,提領得手後再將贓款交由吳晉華彙整並全數上



繳予「許可」(附表一編號3 提領贓款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 )。
二、嗣夏御展凌○昀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時,巡邏員警見夏 御展在便利商店內多次領款之行為甚為可疑,遂上前盤查, 當場查獲夏御展凌○昀已逃逸),經徵得夏御展同意後執 行搜索,在夏御展身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調查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吳晉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夏御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凌○昀於偵查 及高少家法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簡 黃鈴淑、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 案資料、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 份、附表二編號2 、3 、8 、15 、16、18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共犯吳晉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 等情,惟查:
1.夏御展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許可」叫我把提領贓款交給 吳晉華等語;吳晉華於原審訊問則證稱:「許可」將犯案用 的工作手機交給我,我再交給夏御展夏御展則依工作手機 傳來的訊息去取款,提款卡都是我交給夏御展的,而夏御展



於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之贓款係由我交予「許可」,至於 夏御展於附表一編號3 提領之贓款本來也該交給我,由我再 交給「許可」等語(原審審訴一卷第42頁、原審一卷第30-3 3 頁),經核均與被告自白吳晉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 交予「許可」等情相符。
2.另勾稽夏御展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當日,即106 年4 月20日 偵查陳稱:扣案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是「阿 樂」(即「許可」)交給我的,我玩網路遊戲認識「阿樂」 ,昨日(106 年4 月19日)及今日取款,「阿樂」都在外面 等,扣案手機是我私人使用等語(偵一卷第6 頁),旋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同年5 月25日 偵查,仍陳稱:「阿樂」是陪同我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取款之 男子等語(偵一卷第42、66頁),足見夏御展於羈押期間均 指述其交款之上手係「阿樂」之人,而非被告甚明。 3.共犯吳晉華於警詢及偵查初期雖未供出其上游係為何人,惟 其於106 年8 月3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夏御展領錢的提款卡是用寄的給我,我收完車手的錢 會拿給「阿樂」,我交錢的地點都在新堀江「阿樂」女朋友 開的服飾店,我不知道「阿樂」名字,我們出事後「阿樂」 就跑掉了等情(偵二卷第31頁),於同年6 月15日偵查時亦 證稱:我的薪資不是甲○○給的,他給我的是洗車場工作的 薪資等語,亦均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許 可」是車手集團主要人物,吳晉華係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 項交予綽號「阿樂」之「許可」之人,經核與共犯夏御展吳晉華之證述相符,尚堪採信。起訴意旨認為吳晉華將車手 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尚乏明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吳晉華夏御展凌○昀、綽號「阿樂」 之「許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首揭分工方式共同為 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限於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台幣(下同)50 0 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均在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且各次詐騙犯罪所得均在500 萬元 以下,自難認屬「重大犯罪」。至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將 「重大犯罪」之定義修正為「特定犯罪」,並排除犯刑法第 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3 條第2 款亦明白規定詐欺罪即為 特定犯罪之一。是以,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律 ,其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自無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 共同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手工作、將 提領之詐欺贓款繳回該集團,該集團成員有經由多層分工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固 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依其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既不該當犯罪,自無從以修正後法律論處被告 此部分洗錢罪之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 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 項( 第2 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106 年4 月21 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且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未涉脅迫性或暴力性,故於案發當 時,本案並不在組織犯罪條例適用之範圍,自亦不能對被告



論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責。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 騙,吳晉華即承「許可」之命,將附表一各該匯入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夏御展凌○昀,由夏御展凌○昀依指 示前往提領贓款後循序上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隨時指揮 、監控夏御展凌○昀提領過程及金額,是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 。準此,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晉 華、夏御展凌○昀、「許可」(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與凌○昀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3 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共犯凌○昀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固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凌 ○昀為少年乙節,經被告供稱:我跟凌○昀不熟,沒有什麼 接觸,他只有來過我住處門口找夏御展兩次,我不知道他未 滿18歲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62 頁);凌○昀證稱:當初是 夏御展介紹我進入車手集團,並由吳晉華指示我提領,我透 過吳晉華他們才認識被告,但我在領款及交付款項的過程中 ,都跟被告沒有接觸等語(調影二卷第319-322 頁),是依 凌○昀證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凌○昀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凌○昀共同犯罪 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難認其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



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苟依行為時之法律,並不在處罰範圍 ,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 而予處罰。原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係於民國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該法第2 條修正後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 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其構成要件及科刑條件已 有變更。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修正前「重大犯罪」之 洗錢定義文字放寬為現行「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 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 額,均屬「特定犯罪」,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詐欺行 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定其新 舊法律之適用,倘逕依修正後規定論處,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附表一所為3 次犯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條例,均經修正,前已論述,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 合。⑵共犯吳晉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 詳「許可」之人,前已述明,原審依起訴書記載,認為吳晉 華將車手所提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而對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款項諭知沒收,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收受吳晉華交付之車手所提詐騙款項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⑴所示未就洗錢防制法比較 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僅為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共同擔任車 手頭工作,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迄今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 附表一各次犯行被害人之遭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車廠、經紀公司、印刷廠,離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家人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 罪,衡諸其罪名及犯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4 月18日至20日間,及對法益侵害之 加乘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沒收:




1.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夏御展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領 行為後未久,旋遭警於其身上扣得,屬夏御展所有或具管領 權限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屬夏御展所有 ,且供其用以接收被告指示、監督而提領贓款之用;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現金18萬元,係夏御展於附表一編號3 犯行提 領之贓款,為警查扣前置於夏御展之實力支配下者,應認屬 於夏御展針對該次犯行各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夏御展於 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3 頁),是上開犯罪工具、犯罪所 得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者,自無庸在被 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2 、8 、3 之提款卡,雖係吳晉華承被告之 命而交予夏御展凌○昀提領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所用,然 此部分提款卡係第三人即祥裕工程行周明祥(附表二編號 2 )、陳俐憬(附表二編號8 、3 )所有,且其等涉嫌交付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周明祥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65 號 判決無罪,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5 1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陳俐憬部分),有各該不 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 案物另有何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所示之情形,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交易明細單,固係夏御展 提領附表一編號3 贓款之取款紀錄,然核其性質屬文書證據 ,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
3.本件夏御展凌○昀等集團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 、2 領得之 贓款,均係統一交予吳晉華後,再由吳晉華上繳予真實年籍 不詳「許可」之人,前已述明,而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 自真實年籍不詳「許可」之人分得贓款,是尚難認被告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至夏御展凌○昀如附表一編號3 所提領之 贓款,業於夏御展領款後未久即經查扣(即附表二編號15所 示之物),並已於夏御展所犯詐欺之罪宣告沒收在案,被告 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贓款,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4.至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1 、4 至7 、9 至14、17所示之物, 經核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相關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該帳│提領贓款情形 │宣告刑 │
│號│ ├────────────┼────┤戶之開戶資料與│ │ │
│ │ │卷內報案資料及頁碼 │匯款金額│交易明細表頁碼│ │ │
├─┼───┼────────────┼────┼───────┼────────────┼─────┤
│1 │丙○○│甲○○、吳晉華夏御展、│下午1 時│○○銀行○○○│吳晉華依「許可」指示將左│甲○○三人│
│ │ │凌○昀、「許可」所屬詐騙│45分許 │分行帳號:○○│列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以上共同犯│
│ │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4 ├────┤0000000000號(│2之物及密碼提供予夏御展 │詐欺取財罪│
│ │ │月19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某│10萬元 │申設名義人○○│、凌○昀,夏御展凌○昀│,處有期徒│
│ │ │時,以電話佯裝為丙○○之│ │工程行○○○;│即結伴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刑壹年捌月│
│ │ │姪女,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開戶資料及交易│2時27分至36分許,至位於 │。 │
│ │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明細表見偵一卷│屏東縣○○市○○路0號之 │ │
│ │ │於當日稍後之右列時間匯款│ │第112-114頁) │○○銀行提款機、屏東縣屏│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東市○○路000號○○○○ │ │
│ │ ├────────────┤ │ │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 │ │該帳戶內金額9萬9,000元,│ │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並將此金額上繳予吳晉華,│ │
│ │ │件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 │ │再由吳晉華交予「許可」。│ │
│ │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 │ │ │
│ │ │陳報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 │ │ │ │ │
│ │ │一卷第140-144頁) │ │ │ │ │
├─┼───┼────────────┼────┼───────┼────────────┼─────┤
│2 │簡黃鈴│甲○○、吳晉華夏御展、│中午12時│○○鄉○○帳號│吳晉華依「許可」指示將左│甲○○三人│
│ │淑 │凌○昀、「許可」所屬詐騙│35分至36│:000000000000│列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以上共同犯│
│ │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4 │分許間 │00號(申設名義│8之物及密碼提供予夏御展 │詐欺取財罪│
│ │ │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 │人:○○○;開│、凌○昀,夏御展凌○昀│,處有期徒│
│ │ │佯裝為簡黃鈴淑之友人「淑├────┤戶資料及交易明│即結伴於106年4月19日下午│刑壹年捌月│
│ │ │慧」,謊稱急需借款云云,│5 萬元 │細表見偵一卷第│1時5分至6分許,至位於屏 │。 │




│ │ │致簡黃鈴淑陷於錯誤,依指│ │115-116頁、偵 │東縣○○市○○路000號之 │ │
│ │ │示於當日稍後之右列時間匯│ │二卷第27-28頁 │○○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該帳戶內金額5萬元,並將 │ │
│ │ ├────────────┤ │ │此金額上繳予吳晉華,再由│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吳晉華交予「許可」。 │ │
│ │ │易明細影本2 份、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 │ │ │
│ │ │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 │ │ │ │
│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 │
│ │ │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 │ │ │ │ │
│ │ │第145-150頁) │ │ │ │ │
├─┼───┼────────────┼────┼───────┼────────────┼─────┤
│3 │乙○○│甲○○、吳晉華夏御展、│106 年4 │○○(○○)商│吳晉華依「許可」指示將左│甲○○三人│
│ │ │凌○昀、「許可」所屬詐騙│月20日上│業銀行帳號:00│列帳戶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以上共同犯│
│ │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4 │午10時48│00000000號(申│3之物及密碼提供予夏御展 │詐欺取財罪│
│ │ │月18日某時起,以電話佯裝│分前某時│設名義人:○○│、凌○昀,夏御展凌○昀│,處有期徒│
│ │ │為乙○○之大姑,謊稱急需├────┤○;開戶資料及│即結伴於106年4月20日上午│刑貳年貳月│
│ │ │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30萬元 │交易明細表見偵│10時48分至57分許,至位於│。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二卷第8-12、48│高雄市○○區○○○路○○│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頁) │號○○超商內之○○○○銀│ │
│ │ ├────────────┤ │ │行提款機,接續提領該帳戶│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內金額1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 │
│ │ │影本1 紙、通聯紀錄1 份(│ │ │15之物得手。嗣因巡邏員警│ │
│ │ │偵二卷第21、55頁) │ │ │見夏御展多次提款之行為可│ │
│ │ │ │ │ │疑,遂上前盤查(凌○昀已│ │
│ │ │ │ │ │逃逸),在夏御展身上查扣│ │
│ │ │ │ │ │上開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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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從夏御展身上扣得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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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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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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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 │
├──┼─────────────────────┼─────────────────────┤
│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
├──┼─────────────────────┼─────────────────────┤
│5 │○○○○帳號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碼000000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
│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
│6 │○○○○帳號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碼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目錄表編號6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
│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 │
├──┼─────────────────────┼─────────────────────┤
│8 │○○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 │
├──┼─────────────────────┼─────────────────────┤
│9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
├──┼─────────────────────┼─────────────────────┤
│10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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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碼│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
│12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但標註信用卡號碼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 │
│ │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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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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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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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18萬元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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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交易明細單1 紙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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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子彈1 顆 │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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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同警卷第9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物 │
│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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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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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