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42號
KSHM,109,金上訴,42,202012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信民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郭信民瞭解詐欺集團常經由 取得他人的金融帳戶來從事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卻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的犯罪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晚上7 點25分前的某個時間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的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彰銀鹽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讓其所屬的成年詐欺 集團使用上述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於108 年3 月11日晚上7 點 25分左右,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晏汝謊稱是民宿業者、 銀行客服人員等,因作業失誤將告訴人設為團購名單,告訴 人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同日晚上7 點27分、31分、33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 萬9038元、4 萬9989元、2 萬1022元至上述帳戶內, 而匯入的款項馬上就被提領,之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才查獲上情。故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的洗錢罪嫌,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 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 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 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 告坦承上述彰銀鹽埕分行帳戶是其所申辦,但否認有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辯稱:我沒有將上述帳戶的金融 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上述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為 何會跑到詐欺集團手上,我是去新光銀行要繳房貸時,銀行 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才發現上述帳戶的 金融卡遺失。而因為上述帳戶的金融卡我幾乎沒有在使用, 根本不會帶出門,所以我猜測應該是我之前搬家時,不慎遺 失上述帳戶的金融卡,至於密碼的部分,因為我之前金融卡 毀損,所以有去申請換發,拿到新的金融卡後,我有去變更 密碼,並將新的密碼寫在銀行發的密碼單上,而該密碼單是 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跟著金融卡一起遺失。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 的供述、告訴人的證述、告訴人所提供的匯款畫面擷取照片 、上述彰銀鹽埕分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事證,為 其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上述彰銀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由被 告於96年1 月8 日所申辦,被告並曾於103 年4 月30日,因 毀損而申請補發上述帳戶的金融卡。而於108 年3 月11日晚 上7 點25分左右,自稱是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的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謊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 告訴人設為團購名單,告訴人即將遭到轉帳扣款,要求告訴 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停止轉帳扣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 就此均誤載為「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轉帳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點27分、31分、33 分操作網路銀行,並分別轉帳3 萬9038元、4 萬9989元、2 萬1022元至上述帳戶內,之後告訴人打電話向民宿業者求證 ,才發現受騙,但其轉入上述帳戶的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使用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的方式而予提領一空等事 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



3 至5 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31 至133 頁、原審金訴 卷第35至45頁、第121 至122 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69頁、第98至100 頁)。
(二)告訴人在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及其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的操作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41至51頁)。(三)上述彰銀鹽埕分行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25至39頁)、彰銀鹽埕分行108 年10月21日彰鹽埕字第10 820007013 號函(見偵卷第117 頁)。二、關於前述詐騙告訴人的詐欺集團,何以會使用上述彰銀鹽埕 分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部分,被告辯稱是該帳戶的金融卡遺 失所致,而被告就此辯解,雖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作為佐證 ,但依照上述帳戶的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 申請補發金融卡後,上述帳戶只有於距離本案發生將近4 年 前的104 年3 月16日有提款的紀錄(提款後上述帳戶內只剩 下5 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之後就發生告訴人 轉帳到上述帳戶的事情(見警卷第31至37頁)。此與時下詐 欺集團人員取得第三人許久未使用的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前 ,常會要求帳戶所有人先存(匯)入款項再予提領,藉此確 認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的情形有所不同。再者,時下詐欺集 團人員在取得第三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時,為避免詐騙所得 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領,即使自己只計畫使用金融卡 而不打算使用存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也常會要求帳戶所有 人將金融卡與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以使帳戶所有人無從使用 該帳戶,但被告於案發後,卻仍然保有上述帳戶的存摺(見 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72、75頁)。而前述情形都與詐 欺集團刻意向帳戶所有人取得帳戶使用的狀況有所出入,故 被告所為的辯解,已無法認定必然是臨訟編造的不實陳述。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然主張:「依彰銀鹽埕分行108 年10月 21日彰鹽埕字第10820007013 號函及附件所載,被告曾於99 年5 月17日、101 年8 月27日、103 年4 月30日以毀損為由 申請補發金融卡,且最後1 次申請補發是委託他人代領(見 偵卷第117 至124 頁),但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 供稱:上述帳戶的金融卡我沒有在使用,而我是親自申請補 發後,於1 星期後再親自去領取(見偵卷第132 頁),可知 被告所言與上述帳戶金融卡屢屢受損、且一再申請補發,並 曾委託他人代領等情形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然 而,被告為上述陳述的時間為108 年11月13日,其就上述帳 戶使用狀況的供述內容,自然是就接近接受詢問時的使用狀 況而言,並不是就該帳戶早期的使用情形為陳述,而其此部 分陳述內容,與上述帳戶103 年4 月30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後



的交易情形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的供述內容,並 無不實。又依彰銀鹽埕分行108 年10月21日彰鹽埕字第1082 0007013 號函及附件,被告3 次申請補發金融卡,也有親自 去領取的情形,並非每次都是委託他人代領,且其接受詢問 時,距離其最後一次申請補發金融卡,已經超過5 年,自有 可能是因記憶錯誤導致其所述與客觀情形不符。此外,上述 帳戶金融卡最後一次申請補發的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經將 近5 年,時間差距甚久,依正常情形而言,不可能是為了要 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申請補發,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的陳述 即使有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形,也與其所為「上述帳戶金融 卡是因遺失而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的辯解是否可採, 並無邏輯上的必然關係(起訴書也未論述二者間的關連性) ,因此,無從以起訴書上述主張,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三、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另主張:「詐騙使用的人頭帳戶,必定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的授權,以降低帳戶所有人提領被害人匯 入款項或將帳戶掛失的風險,故縱然拾獲他人遺失的帳戶資 料,也無提供被害人匯款的可能,因此,如果不是被告主動 提供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安心使用」。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就多數情形而言,的確是符合經驗法則的論述,但 從詐欺集團的角度來看,在目前政府機關不斷宣導、一般社 會大眾都知道不能輕易交付自己帳戶資料,而使「人頭帳戶 」的取得日趨困難的狀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如果真有拾獲他 人帳戶資料的情形,是否完全不會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予 使用?並不是沒有疑問。況且,如果是第三人拾獲帳戶所有 人遺失的帳戶資料再將之轉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 集團成員並無從瞭解該帳戶資料是拾獲取得,在此情形下, 自然有可能使用到帳戶所有人所遺失的帳戶資料。從而,雖 然帳戶所有人遺失的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的可能性 較低,但卻也不是全然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因此,卷內如果 有其他事證顯示這樣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仍應該為有利於被 告的認定。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又主張:「一般金融存款帳戶的存摺與金 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 ,豈有隨意放置而導致遺失之理;況依據一般人使用金融帳 戶提款的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的存款 遭人盜領,通常都會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 至於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金融卡上,否則設定密碼就失去其 意義;且被告能夠當庭背誦其金融卡密碼,並供稱其每個帳 戶的金融卡密碼都一樣(見偵卷第77頁),則被告又何須將 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故被告所言明顯有違



一般使用金融帳戶的常情、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然而,不論是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甚至是具有流通 性的現金、具有更高財物價值的鑽戒、手錶等物品,因保管 不慎而遺失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實屬常見,檢察官前述有 關存摺、金融卡不可能因隨意放置而導致遺失的主張,顯然 並不可採。再者,一般人如果為了避免遭他人盜用存摺或金 融卡而提領帳戶內的款項,確實不會將記載密碼的資料與存 摺或金融卡放在一起,但是就社會生活的實際狀況而言,為 求便利或擔心忘記密碼而無法提領款項,故選擇將記載密碼 的資料與存摺或金融卡放在一起的人,也是存在的,並不是 每個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的方式都相同。至於被告於108 年 10月2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然能當庭背誦其金融卡 密碼,且供稱其每個帳戶的密碼都相同,但在這樣的情形下 ,其是不是就一定不會將密碼記載在紙上以防遺忘,仍與其 個人習慣有關,無法一概而論;況如前所述,被告最後一次 申請補發上述帳戶金融卡的時間103 年4 月30日,而上述帳 戶於案發前最後一次使用的時間為104 年3 月16日,此2 個 時間點距離被告接受詢問時已經有約4 、5 年之久,則被告 將各帳戶的金融卡密碼設定為相同的數字以方便其記憶,究 竟是其4 、5 年前就已經有的作法,還是這4 、5 年來才養 成的習慣?並不是沒有疑問,而如果是後者的話,自然無法 以被告接受詢問時可以輕易背誦金融卡密碼,而推認其4 、 5 年前不可能將金融卡密碼記在紙上。綜上,被告前述關於 他人何以知道其金融卡密碼的辯解,並非毫無可信性,無法 因此就全然排除被告上述帳戶的金融卡是因遺失而遭詐欺集 團人員使用的可能性。
五、依目前實務現狀,詐欺集團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的情形,主要有二,其中一種是直接以金錢 作為誘因,以一定的代價、報酬向帳戶所有人收購、租用其 帳戶,另外一種則是以有其他需求為由(例如應徵工作的職 務上需要或借貸金錢需要審核、製作金流、作為還款帳戶等 ),使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而如果是後者的情形 ,不論帳戶所有人於交付時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因其在主觀上多認為自己是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故通常會將交付原因據實以告,但如果是前者的情形,因為 帳戶所有人有獲取不法對價,所以多半意識到自己行為觸法 ,在不願承認犯行的狀況下,就有可能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 作為否認犯行的藉口。本件被告自始至終都供稱其上述帳戶 是因為金融卡遺失而遭他人使用,未曾提及是因為應徵工作 或借貸金錢而交付帳戶資料,則其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將上述



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行為,依據上面的說 明,自應探究其有無以一定的代價、報酬,將上述帳戶販售 、出租給他人使用。依據被告所提出的三通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通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帳單(見警卷第73頁 、偵卷第91至93頁),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有在三通公司 任職,該月薪資將近4 萬元,之後每個月也有領取4 萬多元 到8 萬多元的薪資;另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 供關於被告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除有房屋貸款債務 外,並無其他積欠債務的情形,所使用的信用卡也都按期全 額繳付帳款,並無延遲給付的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85至95 頁),而其上述房屋貸款債務,也是每月都正常還款,此有 被告提出的新光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以證明(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85至89頁)。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時的經濟狀況十分正常,並沒有異常需要金錢周轉的情形, 在這樣的狀況下,被告是否會願意冒著日後可能因觸法而遭 判刑的風險,將其上述帳戶資料販售、出租給他人使用?不 免令人感到相當懷疑。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其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所示( 見偵卷第105 至115 頁),該2 個帳戶分別於99年7 月30日 、107 年2 月8 日後就未再使用,但被告仍保有該2 個閒置 帳戶的資料,而如果被告是為了要貪圖不法利益而將其彰銀 鹽埕分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按理被告應可將其上述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等2 個帳戶一併加 以販售、出租,以獲取更高的對價,但被告卻沒有這樣的舉 動,更加證明被告應該沒有將其彰銀鹽埕分行帳戶資料販售 、出租給他人使用。
六、「每個犯罪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不同,故縱使是具有穩定收入 、經濟狀況正常的人,也有可能出於貪婪、不勞而獲的心理 而為犯罪行為」、「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詐騙的犯罪態 樣多種,行為人並不必然存在將其全部閒置帳戶資料均交給 他人使用的情形」(此為原審認定被告所辯不可信所採之理 由),上述事項均為本院所瞭解。然而,一件事情本來就可 能存在不論從正面或反面解讀都有其道理的情形,因此,在 刑事案件有罪或無罪的決定、判斷上,並無法只從單一證據 就得出結論,而是應該綜合卷內所有的事證,不斷驗證、交 錯為正反兩面的思考,才能夠有機會做出一個接近事實真相 的決斷。但作為判斷參考的證據資料,多半是事後蒐集、調 查所得,自然會有證據資料不夠完全而難以回推事實原貌的 情形,此時法院如果依據現存證據資料,仍無法得到被告有 罪的確信,就只能根據刑事訴訟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此一最基本的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本件卷內所存 在的全部證據資料,均同時有不利及有利被告的面向,已經 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而綜合全部事證並反覆推敲之後,本院 仍無法得到「被告確實是將其彰銀鹽埕分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交給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的確信, 依據上面的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本件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其彰銀鹽埕分行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的情形,在無法證明被告有 此行為的狀況下,自無法令被告負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的罪 責,而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柒、本件既應諭知被告無罪,則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為論罪科刑的判決(原審就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 則以不符合該犯罪的構成要件為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不恰當,故被告以其彰銀鹽埕分行帳戶資料是遺失而遭 詐欺集團使用,其並未幫助他人犯罪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 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判 決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 併撤銷),並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