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72 、第17131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政(下稱聲請人)所 持有之系爭武士刀,係友人陳建溶(綽號「小馬」)所贈, 陳建溶贈予聲請人時僅稱該刀為有數百年歷史之骨董、收藏 品、藝術品,並未提及該刀具有殺傷力,故聲請人主觀上亦 不知該刀具有殺傷力。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與陳建溶於10 9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左右討論本件案情,陳建溶亦明確表 示「這隻不是拿來相殺(台語)用的,是剛好拿去給人家看 的…」、「三百多啦,380 幾年,以現在來算已經超過390 。這390 年的東西誰會拿來玩?」、「其實這個東西(武士 刀)是古董、是藝術品,你看古代的古刀那一支沒開封。」 、「這支(武士刀)確實是收藏刀,因為就是收藏品,我覺 的贈給「有緣人」,這本來就不是相殺(台語3 )的東西。 」等語即明(聲證1 號),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以為系爭武士 刀僅為骨董、收藏品、藝術品,實不知其具有殺傷力而屬管 制刀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顯難認聲 請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系爭武士刀為管制刀械仍持有之」的 犯罪故意,至多僅有過失,然本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聲請人應無構成犯罪可言。另查,原審審判期間,只有開一 庭,訂於109 年6 月10日早上10:00 時,當日聲請人因女兒 發燒生病,配偶剛從長庚醫院精神科出院回家療養,當日早 上10:00 時許不克前往原審法院開庭,然立即申請所有就醫 診斷證明,隔日便遞狀請假,請求原審擇日開庭審訊以利將 上該「陳建溶」自白「武士刀」案情呈報原審,詎料,原審 辯論終結,完全未讓聲請人辯解及陳明「武士刀」案情,逕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構成再審事由甚明。又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聲請人於偵審中曾供述糸爭武士刀之來源為陳建溶所 贈,然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未在偵審中供出系爭武士刀之來源, 然觀前揭聲請人與陳建溶之對話錄音譯文,陳建溶自承你就 說是我送給你的,這是事實啊!因為我覺得什麼事情我都不 想要說謊,如果你要出去這樣講,那你就出去這樣講,你就 說是我送給你的,都沒關係!」等語,足認陳建溶確為糸爭 武士刀之來源,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前開證據,未對聲請人 為減刑之諭知,亦構成再審事由甚明。是原確定判決容有就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又通過新規 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 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 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 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自105 年 5 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非法持有全長64公分、刀柄長 16.3公分、刀刃長47.7公分、已開鋒之武士刀1 把(刀械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00 號),並藏放在其住處,迄至10 7 年5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等情,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監 視器畫面、錄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7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 7 年5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7 日高市警保字第10831370100 號鑑驗函及武士刀1 把扣 案等,而為論斷。又聲請人亦就扣案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一 節,屢次坦認知悉(見警卷第13頁,地院卷二第330 、337 、360 、409 頁;上訴卷第131 頁),並稱案發當天電梯攝 影機拍到我有拿那把刀子,但我沒有拿去美麗華現場等語( 見上訴卷第131 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非法持 有管制刀械等情,並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見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㈡),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㈡、聲請人對於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 雖指武士刀係已300 餘年之骨董,及附具其與所謂該刀械來 源之友人「陳建溶」之對話光碟,藉以主張其並不知道該武 士刀具有殺傷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查,聲請意旨所提出所謂該 武士刀械來源之人縱屬實,並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然聲請意旨亦稱係為證明聲請人主 觀上並不具有明知該武士刀屬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而持有之 犯意,然聲請人既已屢次坦稱知悉扣案之武士刀具有殺傷力 具,且扣案之武士刀,亦經鑑定確屬管制刀械,並經原確定 判決敘明如前述,則縱該刀械已有多年歷史,仍與聲請人之 上開犯行無關。從而,聲請人上揭提出之資料,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再查,聲請人雖又主張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係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 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刀械之供給者、所轉手之流向 ,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他人利用該刀械而發生 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惟遍觀全卷, 聲請人僅曾供稱扣案之武士刀是他跟人家交換的,105 年後 某日就開始持有等語(見地院卷二第360 頁),此外,並無 一詞提及所謂「來源或去向」,遑論有「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形,是聲請人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 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 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 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足徵聲請 人前開主張縱屬實,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㈣、末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且聲請人係於上訴審言詞辯論(109 年6 月10 日)終結5 日後之109 年6 月15日(誤繕為25日)始具狀陳 稱:因配偶罹患精神疾病,臥病在床無力照顧稚女,當日稚 女發燒、感冒,其急至藥房拿藥,故無法到庭,聲請人聲請 另訂期日開庭,尚非正當理由之旨。是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 逕為判決,未讓其辯解、陳明武士刀之案情等語,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使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