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晨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王晨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晨修(下稱聲請人)於貴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案件,曾經扣押附表所示物品,因 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1435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而聲請 人之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94 號 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駁回上訴; 上開聲請人遭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 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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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使用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 │(新臺幣)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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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5800元 │王晨修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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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亞太電信SIM卡1張 │王晨修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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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7支 │王晨修 │9 、12至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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