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47號
KSHM,109,聲,1847,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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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彭政喜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7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彭政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政喜(下稱聲請人)於貴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725 號案件,曾經扣押物品,因該案業已 和解,雙方均未上訴,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725 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附表所示之物,而聲請人之上 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13 號判決 有罪,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25 號駁回上訴;上開 聲請人遭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 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扣押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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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音湖段土地買賣契約書 │1 │
├───────────────────┼──────┤
彭政喜帳簿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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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田公司大小章 │各1 │
├───────────────────┼──────┤
彭政喜隨身硬碟(含傳輸線1條) │1 │
├───────────────────┼──────┤
彭政喜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張)│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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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