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844號
KSHM,109,聲,1844,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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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展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展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展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 ,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聲字第3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另附表編號8 、9 所示2 罪, 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3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 附表編號8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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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