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大興租車行
即楊春帆
聲 請 人 泰欣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莊富翰等6 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
還其出租之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走私第三級毒品進口案件,所扣押之OOO-OOOO號機車及機車鑰匙,應發還予大興租車行;所扣押之OOOO-OO 號廂型小客貨車,應發還予泰欣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興租車行所有之OOO-OOOO號機車, 及聲請人泰欣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OOOO-OO 號廂型小客貨車 ,前出租予莊富翰,惟莊富翰卻用該租車去走私搬運毒品, 聲請人是租車業,對承租人莊富翰等人所為均不知情,因屬 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之車輛,故法院對前開車輛並未諭知沒 收,聲請人遭扣押之車輛,既未判決沒收,是以上開聲請人 之車輛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車輛等 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富翰等6 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案,業經 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被告莊富翰等6 人 罪刑在案,前開車輛是第三人即聲請人租車業所有,並未諭 知沒收,該判決並有說明前開車輛是第三人租車業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該判決第15、16頁),為免車輛久置 不用造成損壞,致損及人民權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車輛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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