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志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志盛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受刑人毛志盛因傷害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狀及關聯性之有無,以 及各所處之刑累加之程度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前已執行完畢之 拘役70日部分,僅是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