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梓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梓駿因偽造文書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受刑人黃梓駿因偽造文書等1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