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28號
KSHM,109,毒抗,128,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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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1月23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清輝(下稱被告)坦承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對於原審裁定觀察、勒戒亦無爭議, 僅因家中上有父母、下有智障弟弟需要照顧,且所栽種的高 麗菜預計明年2 月收成。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暫緩 執行,並於過年後再予移送執行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 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資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上寮里 某西瓜田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C00000 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12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之外,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 ,860 ng/ml等情,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檢驗對 照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 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 毒偵字第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六、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因家中上有父母、下有智障弟弟需要 照顧,且所栽種的高麗菜預計明年2 月收成,爰請求過年後 再予移送執行云云。縱被告所述屬實,其家境固堪憐憫,然 亦可向社政單位、農政單位或社福團體請求協助,洵與被告 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暫 緩或延期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



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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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