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110號
KSHM,109,毒抗,11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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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憲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23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謝憲和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 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9 年7 月19日晚上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 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 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1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令被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且案發迄今, 抗告人除有固定工作,並自行前往醫院請求協助戒除毒癮, 至今都沒有再碰毒品,作息正常奉公守法,又上有高堂,下 有待哺幼兒,為家庭生計來源,請准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 勒戒云云。
四、經查:
㈠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 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



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 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 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
㈡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 條規定裁 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 正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 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 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 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且 ,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為 00000 ng/ml 等情,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 尿液中經檢出之濃度,經核已逾判定陽性標準閾值500ng/ml 高出甚多,足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檢察官考 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 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至被告稱:其於本案查獲後,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等語。即令不虛,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 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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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