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慶鋒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一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如附件二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307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 意犯非法搜索;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同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消息;同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不正利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庇 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其中貪污治罪 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有 串證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5 條規定,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 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原審審酌卷證,認其勾串證人或 透過其他管道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有減低,爰於109 年9 月15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於同 年10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於原審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認部分之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如下: (1) 經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指證、Li
ne對話紀錄及相關書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身為有調查職務之 警務人員,若成立上開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尚須依同條例 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甚重。審之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立於智識正常之一般人所具有之人性本質所為合理 之判斷,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 有相當理由」之標準。被告不僅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 其擔任警務人員逾26年,對於司法及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 之方式及內容、逃避查緝之各種管道較之一般人更為熟稔 ,則被告面對可預期之重刑,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 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 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 此部分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2) 考量被告身為查緝毒品之警務人員,竟涉嫌利用職權違法 搜索,因案接觸被害人A1後,貪圖A1姿色,濫用職權為A1 查詢相關前科資料再洩漏予A1,復涉嫌庇護持有毒品之A1 不加以查緝,除以上開舉動討好A1外,另濫用其查緝毒品 之職權對身為毒品人口之A1及其友人施壓,藉此要求A1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犯罪查緝 及社會治安。而原審本案雖已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 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 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 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三)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 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原審法院 職權之行使,經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四、被告及辯護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稱: 本案事實已明 朗,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請准予撤銷 原裁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 ),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 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 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 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 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 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是否會因本案逃亡與 本案事證是否明確,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 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法 院審酌全案事證後,認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後續之上訴審判 或執行程序,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其他強制 處分取代之。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