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416號
KSHM,109,抗,41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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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御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御展(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2 、4 所示 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乙情,是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編號3 所宣 告有期徒刑2 月、編號4 所宣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總和,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應從實質上加客觀判斷,倘 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㈡茲因抗告人 即受刑人曾御展(下稱抗告人)母親近日罹患肺腺癌末期( 附: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目前在基隆監獄服 刑,但該監因規定只能收容三年以下受刑人,三年以上依規 定必須移監,抗告人深怕移監後母親因想念探視車馬勞累行 動不便,或無法第一時間得知或了解,受刑人本身是單親家 庭,母親一手帶大,母親生病後身體狀況,一天不如一天, 受刑人深感悔悟,害怕在也無法見母親一面,所以請能再重 新定刑至三年內,受刑人則可繼續在戶籍地監所執行云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 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 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 礎,其中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4 年10月以下(即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3 年4 月以下(即附表編號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加計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罪各 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1 年2 月之總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4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且原審裁定已詳為斟酌抗告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如前述,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所述,原裁定所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 致其可能遭到移監。惟查,抗告人未定應執行刑前之刑期即



已逾3 年,且亦已依據監獄行刑法入基隆監獄執行,依監獄 行刑法及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之規定,除有符合相關規 定而有移監之聲請外,並無抗告人所指之情事。從而,原審 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 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逾3 年將使其遭移監而有不當,請求 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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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1 │臺灣基隆地│臺灣基隆│108年9月│臺灣基隆│108 年10│臺灣基隆│
│ │害防制│1年9月 │月6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4日 │地方法院│月1日 │地方檢察│
│ │條例(│ │ │8年度偵字 │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
│ │販賣第│ │ │第1795號 │訴字第 │ │訴字第 │ │度執更緝│
│ │二級毒│ │ │ │458號 │ │458號 │ │字第63號│
│ │品)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害防制│1年9月 │月19日 │ │ │ │ │ │(編號1 │
│ │條例(│ │ │ │ │ │ │ │、2經定 │
│ │販賣第│ │ │ │ │ │ │ │應執行刑│
│ │二級毒│ │ │ │ │ │ │ │有期徒刑│
│ │品) │ │ │ │ │ │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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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8年6月│臺灣基隆地│臺灣基隆│108年10 │臺灣基隆│108年11 │臺灣基隆│
│ │害防制│2月,如 │19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月4日 │地方法院│月5日 │地方檢察│
│ │條例(│易科罰金│ │8年度毒偵 │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
│ │施用第│,以新臺│ │字第1417號│基簡字第│ │基簡字第│ │度執字第│
│ │二級毒│幣1,000 │ │ │1381號 │ │1381號 │ │372號 │
│ │品)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108年6月│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109年5月│臺灣橋頭│109年7月│臺灣橋頭│
│ │ │1年2月 │19日 │方檢察署10│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1日 │地方檢察│
│ │ │ │ │8 年度偵字│109 年度│ │109 年度│ │署109 年│
│ │ │ │ │第7124號 │訴字第35│ │訴字第35│ │度執字第│
│ │ │ │ │ │號 │ │號 │ │4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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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