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至堃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158、5160、5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判刑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案件之證人張秋雯、廖心蓮在該案 終結後,均因此案被起訴偽證罪並被判決確定(判決案號不 詳,請庭上調卷即可查知),故符合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2 、3 款之規定,望請庭上莫讓聲請人因上開2 位證人不實之證言(偽證)受不白之冤。聲請人自始至終均 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和行為,卻因張秋雯、廖心蓮做不實之證 供,造成聲請人無辜被判刑。聲請人不知張秋雯、廖心蓮因 此案被起訴偽證罪而後判刑之案號,請調卷審理,並作為再 審之佐證,以證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 令公布,自104 年2 月6 日施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張秋雯、廖心蓮均因此案被起訴偽證罪並 被判決確定乙節,經查核其2 人之前科紀錄:
㈠、就張秋雯部分:核張秋雯並無偽證罪被起訴之紀錄,且其因 與聲請人共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心 蓮2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
107 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處罪刑,經張秋雯上訴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91 號)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 9 頁、第63-81 頁)。
㈡、就廖心蓮部分:核廖心蓮於107 年12月25日曾因偽證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詳附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為實可徵。經查被告廖心蓮偽 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係為「廖心蓮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4 年 11月27日、同年12月8 日間,曾在高雄市○○區○○巷00○ 0 號附近之土地公廟,皆各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 ,向曾至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並就上 開事項於106 年8 月10日10時43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曾至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證 述明確(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竟於107 年1 月18日 10時40分,本院審理曾至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 106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以證人身分傳喚廖心蓮於本院刑 事第4 法庭作證,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 言權、偽證罪刑責後,廖心蓮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於供前 具結,嗣因廖心蓮受曾至堃之請託,要求其作偽證,詎廖心 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陳述(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嗣因廖心蓮所為證述內容先後矛盾,經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廖心蓮於107 年7 月31日偵訊時(即曾 至堃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前揭於 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是由 該偽證案判決事實可知,廖心蓮偽證之事實係指107 年1 月 18日10時40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本案之販賣毒品 案時所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做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之 供證係屬虛偽不實證言部分。廖心蓮被判決偽證有罪確定之 事實,既係指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言為虛偽,而該虛偽證言部 分並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即廖心蓮被 認定為虛偽證言部分並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顯已非屬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它之「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自不足 影響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該偽證罪之確定判決 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再審事項不 相符。
四、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
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張秋雯部分並未提出該 證人被判處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復無「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則 就廖心蓮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謂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實。另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卷證 資料,亦無可佐証有各款所指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亦並未提 出其他說明或證據,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