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秀妹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原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秀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其客 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肇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且無意致人於死,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20時許,在高 雄市茂林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巷高132 線行駛,行經13 2 線8.6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每小時30公里 之速度行駛,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下降及以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超速,不慎追撞橋邊之路人許汶湟及黃志欽,致許 汶湟及黃志欽均倒地,黃志欽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 與腓骨骨折之傷害。許汶湟則因傷勢嚴重由救護車緊急送往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仍於同日22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腦 損傷、胸腹部鈍力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盧秀妹肇事後, 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 ,即於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盧秀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被害人許汶湟之妻許世黔及黃志欽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秀妹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酒後駕車,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該處速 限係時速30公里,見警卷第18、21頁),致告訴人黃志欽受 有上開傷勢,被害人許汶湟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志 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汶湟之妻許世黔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洪勝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目擊者邱翊緗、林坤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5至57、97至99、113 至115 頁、相 卷第55至5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志欽部分)等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8至24、28至34頁、相卷第97至109 頁)。 被害人許汶湟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腹 部鈍力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 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7 頁、相卷第53、63、65至75、79至 89、111 頁),此部分事實應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以「當時晚上毫無燈光,我覺得就是沒有人, 那條路很小,一堆人在橋邊,他們應該要離開。我上去也是 嚇一跳,快到橋上看到有人在右邊,也來不及剎車了,就打 方向盤往左躲過他們,結果車子就打滑失控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係至現場攝影,支撐腳架 需要一定面積,人身不可能完全在道路兩旁,且在夜間無照
明情況,被告無法預見有人在橋上,也沒有充足時間迴避; 又被告係為了閃避才導致車身失控,本案有義務衝突之適用 云云」置辯。然查,證人林昆明於偵查中證稱:聽到有人喊 車子來了,我當時已經靠在橋邊緣的護欄上,車子車速很快 且車身剛好從我身前擦身而過,並差一點就要撞到我等語( 見偵卷第55頁),證人邱翊緗於偵查中證稱:橋上的人有互 相提醒有車子開過來,所以橋上的人就都有往橋邊緣靠近, 因為車子上坡加速聲音很大,結果車子竟然是往橋的邊緣方 向快速前進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欽於 警詢中證稱:我是站立邊線與護欄間拍照等語(見相卷第92 頁),證人洪勝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沒有燈光,遠遠的有 車來時車燈就很明顯,我們就會互相提醒,後來我發現該車 的車向有偏向我們且車速變快,我們攝影人員均已靠在橋的 護欄,後來該車從我背後快速衝過,撞到我右前方護欄等語 (見相卷第57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證稱現場人 員均已互相提醒有車靠近,並已靠在橋邊護欄,更無人敘及 被告車輛有急轉向之情況,自無被告所辯之義務衝突。又攝 影器材固然需要腳架固定,但並非腳架張開之處均不能站立 ,攝影者仍可跨越支架,不至於無法靠在護欄邊,辯護人所 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以為橋上沒有人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在那邊住20幾年,我知道那邊有人拍照,我聽朋友 、部落的人說那邊有人會撞到他們,大家互相提醒那邊很可 怕,遊客都叫不走、叫不聽,白天也有、晚上也有等語(見 原審法院原交訴字卷第144 、145 頁),顯見被告因長期居 住當地,與當地居民間常會互相討論遊客時常不分晝夜逗留 該橋上攝影,為其所明知,其駕車經過自應提高警覺。遑論 現場雖無照明,但被告夜間駕車可開大燈,對於路況仍能掌 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其自承時速約50公里,顯然超 過現場速限3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因 酒精影響導致反應能力變慢,終致反應不及而肇事,亦無被 告所謂無從預見並迴避之情。
㈣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本行為(例如 酒後駕車)具有故意,同時就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成立過 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且合併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至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要與行為人實際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其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車行駛在道路上,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且一般駕駛 人客觀上亦能預見倘飲酒後駕車上路,勢將受酒精影響生理 狀態以致精神不濟與注意反應能力、駕駛操控力均明顯降低 ,極易肇生交通事故進而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再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於 飲酒後執意駕車,因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述交通規則,進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法院原交 訴字卷第97頁)。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是其酒後駕 車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志欽傷害結果、被害人許汶湟 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很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修 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增訂同條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該 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 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至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故此部分即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併此 說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 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並加 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故對 於因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況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分 別處以較高刑責,因而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以期 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自承無駕駛執照(見原審法院原交訴字卷第149 頁 ),且於酒後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許汶湟死亡 、告訴人黃志欽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 傷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 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 ,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本案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見原審法院原交訴字卷第151 頁),以維護被告之
權利。至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如再予以 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則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 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 雖未敘及被告超速行駛乙情,然此部分既與起訴所指之事實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 擴張一併為審判,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許汶湟死亡、告訴人黃 志欽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起訴書認為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㈤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 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 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 院第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 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 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 卷第25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並坦承過失致死犯罪;至被告 雖以前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情,惟因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 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 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刑法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 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106 年4 月28日酒後在高雄市茂林區 高132 縣10.8公里處,與他車發生擦撞,經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原審法院原交訴字 卷第61、62、175 頁),是被告顯然在同一路段已曾酒駕肇 事,竟未記取教訓,猶執意酒後駕車於公眾來往之道路,並 因前述過失導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顯見其惡性非輕;造 成告訴人黃志欽受有前述非輕傷勢及被害人許汶湟因而傷重 當場身亡之不幸憾事,使被害人許汶湟因而與親人天人永隔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志 欽及被害人許汶湟家屬間迄今雖無法達成調解,惟此除雙方 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外,被告於犯後已給付30萬元喪葬 費用,以及被害人家屬許汶湟已領取200 萬元強制責任保險 給付賠償,此據被害人家屬之許世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原審法院原交訴字卷第149 頁),被告並有意再當庭賠 償15萬元,但因時間拖太久,未為告訴人黃志欽及被害人家 屬所接受(見原審法院原交訴字卷第150 頁),被告尚非毫 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被害人一死一傷之情節,並酌以被告除前述案件外 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製作手工藝品,月薪約新臺幣1 萬7,000 元,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且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狀況,經濟困難、 獨居等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原交訴字卷第148 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