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依萍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
第25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不能排 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亦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前之某日,將 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QQ暱稱「總裁秘書」之成年人,供該 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每筆匯 入款項金額扣除新臺幣(下同)50元報酬後,轉匯至其他指 定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揭台新商銀帳戶 資料後,於108 年5 月26日前某日,在IG通訊軟體刊登不實 之打字員徵才訊息,適甲○○上網見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要升級成高級 會員,需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 26日21時14分許匯款900 元至乙○○上揭台新商銀帳戶內, 乙○○再將該筆匯款扣除所得收取之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乙○○依此方式108 年5 月26日起,至10 8 年5 月28日止,自不特定之人收取匯款,並轉帳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計69次,共獲利3,450 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 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暱稱「總裁秘書」之人,並依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 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想要賺錢,對方說只要提 供帳號就可以賺錢,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 暱稱「總裁秘書」之人,並依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後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轉帳有68次,被害人匯款總 計大約有7 萬元,伊一共獲利3,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訊息、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揭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之本案 台新商銀帳戶確為暱稱「總裁秘書」之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主觀具共同詐欺之間接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 ,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
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轉 帳之用,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一身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為通常智識之人應 有之認識。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集人頭帳戶,持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 戶之人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交 付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次辦理求職,不論係公家機關或民營企業應均係著重於求職 者此方之學經歷知識技能為何,或智能體能品德能否勝任工 作等,故求職者此方所應提供給業者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 開學經歷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求職者此方提供帳 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此等資料對於辨識求職者此 方之能否勝任工作之調查並無助益甚明。故被告雖辯稱其係 為找工作而受騙,然被告對該公司之名稱、設立地址及工作 內容、公司成員等細節均不熟悉,此與一般求職者會先行瞭 解欲求職之公司狀況相異;又豈有合法公司之帳款卻不以公 司帳戶進出,反以一名無法確認忠誠度之新進員工帳戶出入 之理?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 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 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使用自己 申請開立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缺錢想要賺錢, 對方說只要提供帳號就可以賺錢,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伊將其上開台新商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暱稱 「總裁秘書」之人,並依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後,轉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轉帳有69次,被害人匯款總計大 約有7 萬元,伊一共獲利3,45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125 頁),依上,被告欲辦理求職,卻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公 司名稱、地址、電話、工作內容等重要求職考量因子之情形 下,即信任對方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總裁祕書」之人,況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被告並擔任轉帳工作,每筆抽成50元 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轉帳次數計有69次,被害人匯款總計 大約有7 萬元,被告一共獲利3,450 元等情,被告所為顯與 一般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自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總裁祕書」之人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 將為非法行為,且極可能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卻 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參與轉帳工作,益徵被告有縱發生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而予以提供本 案帳戶並參與轉帳,其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末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渠 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 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 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業滿20歲,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法院 卷第151 頁),足見其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另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 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從而,被告所欲謀職業者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 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之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可能從事不法之人 ,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用於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 有所預見。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謀職,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參與轉帳工作,而容任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 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案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總裁 祕書」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轉帳工作, 可能係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 ,僅因其欲謀職,而容任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其主觀 上應具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明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已經認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 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告知「總 裁秘書」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資訊時,尚難認已有與「總裁秘 書」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當時提供 系爭帳戶資訊,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犯行 ,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嗣後竟依「總裁秘書」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內,實際經手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而為參 與詐欺犯行轉帳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法仍應以正犯論。申 言之,被告於本案最終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其雖未能確知「總裁秘書」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 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總裁秘書」詐騙本案告訴人 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 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仍應就「總裁秘書」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總裁秘書」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8 年5 月26日起,至10 8 年5 月28日止,自不特定之人收取匯款,並轉帳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計69次之行為,其時間僅有3 天,且接 續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構成 1 罪。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罪之行為一共達 69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 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125 頁),共計 獲利為3,450 元,原判決認係68次,獲利3400元,尚有未洽 ;㈡被告犯罪後,已經還款予大部分之被害人,共計44,100 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 137 頁),其還款金額已大於所得金額,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其為取得每次轉帳可獲取50元之報酬,竟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總裁祕書」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 害,並使該施用詐術之人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其依指 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 轉帳有69次,被害人匯款總計大約有7 萬元,被告一共獲利 3,450 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牙醫助理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時 因缺錢想要工作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經還款予大部分之被害人,共計44,1 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每筆匯款在扣除50元 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共轉帳有69次,被告一共獲 利3,450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至125 頁 ),惟被告被告犯罪後,已經還款予大部分之被害人,共計 44,10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 7 頁至137 頁),其還款金額已大於所得金額,自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其犯罪後已經還款予大部分之被害人,其悔悟之情,尚值肯 定,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被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