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74號
KSHM,109,交上訴,7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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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31、10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偉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偉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中山東路 23 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 山東路行車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率然高速闖越紅燈號誌 通過上開路口;適鐘妤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山東路234 巷南向北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鐘妤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脾臟挫傷、盆骨 多處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左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23時33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許偉鋒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鐘妤珊之母王琴清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 ,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 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 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 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 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
二、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被告 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王琴清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 文書證據,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 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 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33-34 頁、原審卷第59、195 頁、本院卷 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琴清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住家監視器錄影暨截圖、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 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25-44 、51-111頁、 偵一卷第34頁、調偵卷第17-19 頁、相字卷第115 、125-13 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 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



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 害人鐘妤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本 件行為時間在刑法第276 條修正公布施行並生效時間之108 年5 月31日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現行 刑事司法制度之理念,並非祇在消極地實現傳統之應報觀念 ,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期待行為人能 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乃有「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 e Justice )之倡議,讓加害者認知其罪行造成的傷害,藉 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 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承擔賠償責任,以真 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最 後助其復歸社會。經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即鐘妤珊之母王琴清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王琴清新台幣 400 萬元,並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0 年1 月10日前給付300 萬元,餘款50萬元,自109 年1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9 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 114 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並作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參 酌事項,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盡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傷痛,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太重等語,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 失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其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家屬,告訴人並表示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 前述之調解筆錄(內容四、所載,於109 年11月30日並已清 償給付其中之50萬元,有國內匯款申請書附本院卷可查)可 證,兼衡被告在本院自述目前擔任傢具送貨員,月薪新台幣 2 萬多元,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㈢被告於109 年間另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可稽,已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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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