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玉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黃英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審交易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185、1186號,109
年度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玉邁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無名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庄路之無號誌交岔口(下稱前開路口 ),本應注意其行向路口前標繪「停」字必須停車再開,又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貿 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黃家欣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搭載其子黃豐邦沿前庄路由西往東駛至前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應減速慢行而逕自 直行,雙方閃煞不及,以致黃玉邁騎乘甲車前車頭撞擊乙車 右側車身使黃家欣、黃豐邦人車倒地,黃家欣因而受有外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衰竭、右鎖 骨和肩胛骨骨折、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血胸等 嚴重傷害,黃豐邦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前臂 擦傷及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與左手第2 指鈍挫傷等傷 害。又黃玉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黃 家欣經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5 月31日7 時 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琛斐(即黃家欣之妻)、黃豐邦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 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黃豐邦、證人王琛斐分別於警偵證 述屬實,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47至61、73、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 45至48、87、179 至18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 8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卷第39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09 年度偵字第5 號卷第7 頁,108 年度剖他 字第7 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 諱,是此事實應堪採認。
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又路面標繪「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 第1 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71頁 ),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騎乘甲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黃家欣死亡 及告訴人黃豐邦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 前開鑑定書)亦同此認定(108 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卷第 25至26頁),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 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茲 依卷證所示被害人黃家欣雖因行經前開路口未依減速標線 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書亦認此舉係本案肇事次 因,然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 4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 正除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以致發生危害結果為成立要件,屬結果犯之一種 ,故在過失犯須有危害發生時始能成立犯罪,進而憑以決 定應否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固於108 年5 月28日騎乘甲 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家欣及告訴人黃豐邦受傷,惟其中被害 人黃家欣直至同年5 月31日7 時35分許始因傷重不治死亡 ,是刑法第276 條雖於上述108 年5 月29日同經修正並自 同月31日生效,但被害人黃家欣既於該條文修正生效後方 始發生死亡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致
死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係以單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黃家欣死亡及告訴人黃豐邦受傷結 果,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現行刑法 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先前考領重型機車執照 有效期限截至78年9 月23日止且迄今未換發,此有卷附查 詢資料可參(警卷第71頁),但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仍 駕駛車輛,僅屬行政管理之事項,尚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司法院刑 事廳83年3 月30日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另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前於102 年6 月 11日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 車」規定刪除,修正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 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 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 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第7 項)」、「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第8 項」),由是可知逾期未換發駕照尚與「無照駕駛」不同 ,自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旋由救護車送往大寮瑞生醫院救治,隨後員 警據報前往該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相驗卷第53 頁,本院卷第75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罪應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生效 )後刑法第276 條論處,要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業如 前述,原審誤予比較而論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 93至94頁,下稱調解筆錄),仍不得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又其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前揭過失不慎肇生本件事故,同時 造成被害人黃家欣死亡及告訴人黃豐邦受傷之不幸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無法回復之喪親至痛,且於審判中始坦 承犯行(但警偵訊均否認過失),兼衡自承高中畢業、目 前已退休並在廟宇擔任廟祝,獨居、罹有大腸癌及中風等 病狀(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 ,事後更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在案,並經渠等 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諒經 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日後 仍須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復衡以調解筆錄業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 藉以確保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此 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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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玉邁應依本院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 │
│黃玉邁與黃英信應連帶給付黃張福妹、黃瀅蓁、黃豐邦、王琛斐新台幣│
│(下同)壹佰捌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 │
│一、第一期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柒拾萬元。 │
│二、第二期於110年3月31日前給付參拾萬元。 │
│三、餘款捌拾萬元,分60期,自110 年4 月份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至少│
│ 給付壹萬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
│四、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戶名:王琛斐,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五、上開各期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