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皓宇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40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鄒皓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重約陸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鄒皓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以欲向韓俊仁借款為由,邀約 韓俊仁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3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洲火 車站附近某果園內碰面。鄒皓宇於韓俊仁未到場前,先取出 其因精神疾患而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取得之景德景安寧錠(KI NAX ,成分為Alprazolam阿普唑他)數顆(數量不詳),摻 入咖啡中,待韓俊仁到場後,鄒皓宇遂開口向韓俊仁借錢, 鄒皓宇於向韓俊仁借款不成後,持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之槍枝1 支(即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詳如後述),逼迫韓俊仁飲下上開摻有藥劑之咖啡 ,致韓俊仁飲用後,即因藥力發作陷入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 ,其後鄒皓宇於同日16時43分許,獨自駕駛韓俊仁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韓俊仁,返抵韓俊仁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3 樓之住處,並攙扶因服用摻有藥劑之咖啡後已無法自 行行走之韓俊仁,侵入韓俊仁上址住處,並利用韓俊仁不能 抗拒之狀態,自上址住處內取走韓俊仁及韓俊仁之母親許明 玉所有,放置於房間櫃子內之黃金項鍊1 條(重約6 兩)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其並 將上開強盜所得之黃金變賣,另於108 年3 月6 日將黃金變 賣所得之部分款項(12萬元)存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其
餘強盜所得則均花用完畢。
二、嗣警方接獲韓俊仁報案後,於108 年3 月21日17時10分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鄒皓宇拘提到案,並 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B4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隨後鄒皓宇便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鄒皓宇上址租屋處之房東張琇裡即透過江 忠義聯繫鄒皓宇之友人即不知情之李永裕,請李永裕替鄒皓 宇整理前址租屋處之物品,李永裕遂偕同不知情之賴亭妤前 往鄒皓宇上址租屋處,將鄒皓宇放置於上址租屋處內、裝在 白色塑膠盒中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 鄒皓宇前於108 年2 月1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取得、並用 剩之景德景安寧錠共45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等物搬至 李永裕位於臺南市○○區○○里0 ○000 號3 樓之租屋處內 。嗣李永裕於108 年3 月29日因另案為警搜索時,警方在李 永裕位於臺南市○○區○○里0 ○000 號3 樓之租屋處內扣 得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李永裕並在 警方要求下,於108 年5 月30日將鄒皓宇上開所有之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景德景安寧錠共45顆,寄予警方扣押,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韓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鄒皓宇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 頁、第206 頁、第250 頁 ),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皓宇(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火車站附近某 果園內碰面,有拿咖啡給告訴人飲用,其後兩人駕車返抵告 訴人住處後,其攙扶告訴人進入住處,有竊取告訴人住處內 之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所有之黃金項鍊1 條(重約6 兩)及 現金11,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當天會與告訴人約在果園見面,是因為處理槍枝的問題,討 論4 把槍如何處理,當天在果園沒有跟告訴人借錢,我在告 訴人來之前先到統一超商購買2 杯現做冰咖啡,沒有在咖啡 內摻藥,不知道當天告訴人為何會身體不適,從果園離開時 ,本是告訴人駕車,後來因為告訴人不舒服,所以改由我駕 車載告訴人返家,我之前去過告訴人住處,故知道告訴人住 處,後來我就攙扶告訴人進入住處休息,告訴人曾請我去處
理跟其他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我也有幫他擋過一些事,所以 ,才會起意拿走告訴人及其母親的財物。警方後來扣到的景 德景安寧藥錠是賴亭妤寄給警方的,不能以此證明我有下藥 ,我確實有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看精神科,吃景德景安寧藥錠 已經很多年了,還沒吃完的藥放在我租屋處,警方於108 年 3 月21日在我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沒有查扣我的藥品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爭點在108 年3 月4 日被告是否如 起訴書所載拿摻了景德景安寧錠的咖啡給告訴人飲用後,告 訴人就立刻昏迷?從高醫回函可知景德景安寧錠連續吃一個 月才有可能在1 小時後產生身體不適,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景 德景安寧錠會造成手腳麻痺,也沒有證據證明用量加大就可 以把1 小時反應時間縮短為3 、4 分鐘;而醫院回函指告訴 人的尿液代謝物有可能是景德景安寧錠所代謝出來的,但醫 院從未指出只有景德景安寧錠會得出該代謝物;何況從原審 卷一第183 頁筆錄可知韓俊仁本來就有吃檳榔的習慣,如果 誤吃到倒吊子會產生頭暈、心悸、頭暈的情形,剛好跟告訴 人事發當天的情形相同,由所有證據顯示當天只有被告一人 與告訴人在一起,並無結夥三人以上的情形;又景德景安寧 錠是醫院開給被告服用的,警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天告訴 人飲用的咖啡裡面摻有景德景安寧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13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南市仁德 區中洲火車站附近某果園碰面,並在果園內拿咖啡給告訴人 飲用,且被告於同日16時43分許,駕車載告訴人返抵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並攙扶無法自行行 走之告訴人進入該住處內,其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內取走告 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許明玉所有,放置在房間櫃子內之黃金項 鍊1 條(重約6 兩)及現金11,500元,並將上開所得之黃金 變賣,另於108 年3 月6 日將黃金變賣所得之部分款項(12 萬元)存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內,其餘所得則花用完畢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警卷第 6 至9 頁、偵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67頁 、原審卷二第172 至175 頁、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告訴 人韓俊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偵卷第137 至141 頁、原 審卷一第170 至221 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137 至 143 頁),並有偵查報告(警卷第27頁)、現場圖(警卷第 51至53頁)、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警 卷第67至69頁、第7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告訴 人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門前由被 告攙扶行走的畫面)3 張(警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05 頁、第107 頁 ),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韓俊仁於案發後之108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 ,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急診就醫,由親朋陪同步入醫院就醫,到院時意識清醒 ,此有高醫108 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55號函檢 附之病歷影本及用藥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至59頁) ,並在告訴人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類) 陽性反應,此有高醫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61頁) 。又依高醫回函表示:「參考Alprazolam藥物仿單,其屬於 Benzodizapine 類藥物,具有解除焦慮、催眠鎮靜、肌肉鬆 弛、解除痙攣等作用,參考Benzodizapine 試驗試劑仿單, 服用Alprazolam阿普唑他藥物後,有可能會導致尿液檢驗呈 『Benzodizapine (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等 語,此有高醫108 年8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167號函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7至94頁),堪認服用Alprazolam阿 普唑他藥物後,有可能會導致尿液檢驗呈「Benzodizapine (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再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告訴人於108 年3 月4 日16時43分許返抵家門時,已因藥 物作用無法行走,由此推知告訴人應於108 年3 月4 日16時 43分許前確已服下含有Alprazolam阿普唑他成分之藥物,此 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並未在咖啡內下藥,亦未持槍逼迫告訴人飲下摻 藥的咖啡,然有以下證據可資為佐: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於108 年2 月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該院開立之藥物中,其中有Kinax 1mg (管4 )藥品,成分為Alprazolam,劑量為Kinax 1mg 2* P O Q12H×28天,每日早上9 時及晚上9 時每次2 顆,開立28 天共計112 顆,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0月3 日醫雄企 管字第108000713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61-2 頁), 而該院開立之「KINAX 」即為「景德景安寧藥錠」,批號為 1803,此亦有該院108 年1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8128 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 ,即於108 年2 月1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而取得 景德景安寧藥錠(成分為Alprazolam阿普唑他)共計112 顆 。
⒉又扣案之景德景安寧藥錠雖係證人李永裕寄予警方扣案,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來源有問題,不能證明被告在咖啡內下 藥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張琇裡是我台南租屋處房
東,李永裕是普通朋友,賴亭妤不認識。(李永裕及賴亭妤 供稱:於108 年3 月23日在台南市○○區○○里000 ○00號 B4,幫你清理房間時帶回桌上景德景安寧藥錠共計45顆,警 方提示景德景安寧藥錠,是否為你所有?)是我所有,是我 在802 總醫院看診之處方籤用藥」等語(偵卷第384 至385 頁)。再依證人即房東張琇裡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台南 市○○區○○里000 ○00號B4租給江忠義,我於108 年3 月 23日通知江忠義將被告的所有物品清走,後來是一男一女來 拿走,就是李永裕及賴亭妤2 人前來搬東西,李永裕走路一 跛一跛的」等語(偵卷第345 至346 頁);證人李永裕於原 審證稱:「臺南市○○區○○里000 ○00號B4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承租人寫『小宇』,小宇就是被告,被告一人住在 該處,房東通知江忠義,江忠義再請我去被告租屋處收東西 ,我在打包東西時,沒有逐一檢視各該東西是什麼,但我有 印象有看到藥在抽屜裡,究竟是在桌上還是抽屜裡,不是很 確定,好像是在抽屜,賴亭妤在旁邊有看到,她說她要這些 藥,這些藥一盒一盒整排的,後來就把租屋處被告的東西, 包含這些藥帶回去,後來偵查隊打電話問我說小宇的藥在哪 裡時,我就去跟賴亭妤拿回來,並用信封將藥寄給偵查隊侯 偉智」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至169 頁);證人賴亭妤於警 詢中陳稱:「因為李永裕腳不方便,所以請我一起去台南市 ○○區○○里000 ○00號B4房間清理被告之衣物,而李永裕 遭臺南警方在台南市○○區○○里0 ○000 號3 樓之1 租屋 處查獲的子彈4 顆,是清理被告之衣物時,在床下的保鮮盒 內拿回李永裕住處的,而安眠藥則是在清理被告之衣物時, 在桌上一起拿回李永裕住處的」等語(偵卷第353 至354 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鄒皓宇被抓隔天,李永裕說小宇被 抓了,所以叫我一起過去把他的東西搬走,他說是房東叫他 去搬的,我們把被告的東西拿過去李永裕在台南市○○區○ ○里0 ○000 號3 樓之1 租屋處,我印象中有拿走被告的衣 服、證件、藥品,藥的長相就像普拿疼一樣,但上面有寫類 似安寧鎮定的字,我現在不記得,因為我之前男朋友的媽媽 是重度憂鬱,有吃類似的藥,所以我看了就確定是安眠藥」 等語(偵卷第359 至361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 第55頁、第77至80頁,偵卷第12頁中被告自承「小宇」係其 本人)、藥錠及信封照片(偵卷第355 頁)、景德景安寧藥 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87 至393 頁)在卷 可佐,可見係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B4租 屋處之房東張琇裡,透過江忠義聯繫證人李永裕,後由證人 李永裕偕同賴亭妤至該址,將景德景安寧藥錠45顆取回放至
證人李永裕之租屋處後,復於警方聯繫證人李永裕後,證人 李永裕將該45顆藥錠寄予警方扣案甚明。
⒊扣案之景德景安寧錠(KINAX )45顆,背面品名景德景安寧 KINAX Tab .1mg錠1 毫克(三氮二氮平)Kingdom (Alpraz olam),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 第189 至195 頁),且扣案之景德景安寧藥錠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驗出第四級毒品/ 管制藥品 Al prazolam 阿普唑他成分,此有該院108 年6 月19日高醫 附科字第1080104354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在卷可佐(偵卷第437 至439 頁),經核與國軍高雄 總醫院於108 年2 月11日開立給被告之「KINAX 」藥錠相同 ,由此可證扣案之景德景安寧錠45顆應係被告於108 年2 月 1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取得,用剩而仍放置在 臺南市○○區○○里000 ○00號B4租屋處內,警方雖於108 年3 月21日至被告該址租屋處搜索時漏未扣得,然嗣經證人 李永裕收拾後寄予警方扣案,酌然至明。綜合前揭證據,足 證告訴人在果園內飲下之咖啡確係遭被告事前摻入其自國軍 高雄總醫院取得之景德景安寧藥錠甚明。
⒋再依告訴人韓俊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 上午1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借25萬元,我跟他要求擔 保,所以他要求我到臺南中洲火車站附近的果園,我開車過 去,一開始只有被告在場,手上拿2 杯現泡的咖啡,後來再 來2 個男生,但我不認識,被告拿4 把槍出來,說要跟我借 錢,我覺得很害怕,我說沒辦法借錢給被告,另外2 個人在 我後方,我想說被告有槍,他們應該也有槍,後來被告就拿 著槍,叫我把桌上的飲料喝掉,我喝兩口就沒記憶了,等我 清醒我就在醫院了。…平常沒有在吃安眠藥」等語(偵卷第 138 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打 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20幾萬,我說借這麼多錢,沒有貴重的 東西可以抵押擔保,也沒辦法借,他叫我先過去再說,我遂 於同日下午到臺南市仁德區中洲火車站附近的果園跟被告碰 面,我自己開車前往,被告站在路口帶我進去果園,那裡有 一張桌子跟椅子,當時我跟他過去,過一下子有2 個人過來 ,被告說要跟我借錢,我回答他沒辦法,他就把槍放在桌子 上說要跟我借,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回答他說我沒有辦法, 他叫我把那杯飲料喝了,我就記憶模糊了。……我從來沒有 吃安眠藥。…被告在果園要跟我借錢,被告擺好像4 支在桌 上,…因為被告拿槍指著我要我將咖啡喝了,我當時很害怕 ,所以就把咖啡喝了。…我對監視器畫面拍的過程沒有印象 。…如何去高醫也沒有印象,…我喝了咖啡以後,不知道過
了多久,我就記憶模糊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忘記多久。… 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知道我家住址,可以開車送我回家,但我 的包包一定放身分證,而我住在身分證所載的地址。我住處 鑰匙也會放在口袋…我清醒以後發現黃金和錢不見了,後來 我就去高醫急診」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至195 頁),互核 告訴人韓俊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被告有 於果園中持槍逼迫其飲下咖啡,而其於飲用咖啡後一段時間 即失去意識,對於後來發生何事均失去記憶。再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許明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回家,發現家裡 第二個門鎖起來,我們家從沒有鎖第二道,鄰居跟我說韓俊 仁(即告訴人)喝醉酒站不起來,朋友載他回家,後來我按 門鈴是被告出來開門,我進屋後發現韓俊仁在房間裡站不穩 ,我問他也不會講話,被告跟我說韓俊仁喝酒醉,他載韓俊 仁回家,他就離開了,但是我並沒有聞到韓俊仁身上有酒味 ,被告一離開,就發現錢不見了,到108 年3 月4 日晚上9 點多,韓俊仁起床上廁所,我詢問他,他就突然去翻他的櫃 子說他的東西不見了,至於後來他怎麼去醫院的我不知道, 他當時走路還是不穩,還有跌倒撞到,韓俊仁平常沒有吃安 眠藥」等語(偵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俊仁證 述飲用咖啡後意識不清,對於後來發生何事也失去記憶等語 相符,且由證人許明玉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尚向告訴人之母謊 稱告訴人酒醉故載其返家,足見被告欲掩飾犯行之意圖。而 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韓俊仁返抵住處前,已 呈現用藥後,非由他人攙扶無法自行行走之狀態,衡酌告訴 人韓俊仁平日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也應無前往果園赴約前 預先自行服用該等藥物,讓被告嗣後有機可乘在其住處搜刮 其財物之可能,況告訴人亦不知悉被告有因精神疾患服用景 德景安寧藥錠之習慣,當無預先自行服用有相同成分藥物來 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李永裕係被告之友人,告訴人並不 認識證人李永裕,告訴人更無與證人李永裕共同合謀去陷害 被告,再由證人李永裕將被告平日使用之景德景安寧藥錠寄 予警方扣押之可能。設若告訴人韓俊仁於案發後發現家中財 物不翼而飛,起意誣陷被告,進而自行服用藥物再至醫院就 診,使尿液中檢出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 應,亦應是發現財物失竊後始服藥,斷無可能在被告進入告 訴人住處前,即已陷於服用藥物後之情形,從而,應認告訴 人韓俊仁指述較堪採信。
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 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
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 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 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 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 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件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犯行,除了告訴人韓俊仁之指述外,並有上開理 由㈠、㈡、㈢之⒈至⒋各節,作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何 況被告於本件案發17日後之108 年3 月21日17時10分許,為 警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00號B4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3 支及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1 支,而 查扣上開物品之際,告訴人韓俊仁並未在場,此觀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08 年3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所載自明(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韓俊仁無從知悉 槍枝為何種顏色;又告訴人韓俊仁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 致指稱被告在果園拿出「4 把」槍枝,於第二次警詢中更具 體指出「這四把槍顏色都是黑色的,這四把槍我有粗略檢查 ,從械彈夾檢查,確實有子彈」等語(警卷第17頁),再對 比警卷第51頁第2 張改造手槍3 支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30634號鑑定書暨所 附影像1 至14之照片(偵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顯示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3 支及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1 支, 顏色均係「黑色」,而告訴人韓俊仁在遭人持槍威嚇情況下 ,把玩具槍1 支誤認為真槍,連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 槍3 支,因而指稱被告持有「四把槍顏色都是黑色的」一節 ,非但與常情無違,恰與警方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3 支及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1 支共4 支「黑色」槍枝相符,依此間接證據,可佐證被告確實持有 槍枝以此犯案,且若非被告持槍逼迫,一般人豈敢在偏僻陌 生之處,任意喝下他人遞來的咖啡,告訴人韓俊仁所述在果 園遭被告持槍逼迫飲下摻藥的咖啡,於不能抗拒情況下,而 遭被告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手法強盜財物各節,應堪信為真 實。
㈣辯護人雖以:依高醫回函說明認服用Alprazolam後,藥效會 1 小時才發生,而依告訴人所述,僅飲咖啡1 、2 口即失去 意識,顯然不可採信云云。查依高醫於108 年11月11日關於 服用Alprazolam後之藥效說明:「三(一)Alprazolam屬Be
nzodiazepine類藥物,具有定性方面類似的性質:解除焦慮 、催眠鎮靜、緩解痙孿等作用,一般用於解除焦慮之治療劑 量如下:0.25-0.5 mg 一天三次使用,或一日劑量不超過4m g (可平分數次使用)。此藥口服給與後吸收迅速,最大血 中濃度出現於投藥後1 至2 小時,平均藥物半衰期為12至15 小時。(二)Alprazolam藥品仿單中於藥物不良反應部分提 到有關神經系統方面的影響,其中發生率大於1/10,定義為 非常常見的相關症狀有:鎮靜、睏倦、運動失調、記憶力受 損、發音困難、暈眩、頭痛等症狀。(三)另檢附文獻2 篇 ,其中1 篇文獻提到針對健康成人受試者,給予單次1mg 的 Alprazolam口服投與後1 小時,讓受試者接受道路駕駛測試 ,評估受試者的駕駛品質,並於投藥後2.5 小時評估受試者 的記憶力、專注力,實驗結果顯示Alprazolam口服投與後1 小時即可造成受試者駕駛能力變差、警覺性變差、記憶力及 專注力表現均較服用安慰劑的對照組來的差;另一篇文獻針 對健康成人男性受試者,給與每日0.5mg Alprazolam使用2 週後,評估其記憶力、專注力與心理運動能力與使用安慰劑 的受試者的差異,結果顯示,較長時間的Alprazolam投與, 會影響受試者的記憶力,但對專注力及心理運動能力影響較 小」等情,此有高醫108 年11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74 55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至12頁),可見服用Alpr azolam藥物後,確實會產生睏倦、運動失調、記憶力受損、 記憶力、專注力變差等情形,而該函文三、(三)中固載給 予單次1mg 的Alprazolam口服投與後「1 小時」,會讓健康 成年受試者之記憶力、專注力變差等語,然此係正常投與僅 單次投與1mg 之情形,殊不知被告究係摻入「幾顆」景德景 安寧藥錠於咖啡中讓告訴人韓俊仁人飲下,自難比附援引,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爭點在108 年3 月4 日被告是否如起訴 書所載拿了摻了景德景安寧錠的咖啡給告訴人飲用後,告訴 人就立刻昏迷?從高醫回函可知景德景安寧錠連續吃一個月 才有可能在1 小時後產生身體不適,目前沒有證據證明景德 景安寧錠會造成手腳麻痺,也沒有證據證明用量加大就可以 把1 小時反應時間縮短為3 、4 分鐘等語。本院為釐清上情 ,再次向高醫函詢,該醫院109 年8 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 90105691號函覆稱「…二、經查,病人(指韓俊仁)於108 年3 月5 日至本院就診,當天其尿液有進行Benzodizapine( 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濃度檢測,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該項 檢驗是以酵素免疫法進行檢測,屬於定性檢查,Benzodiaze pine(苯重氮基鹽類)濃度在200ng/mL以上會呈現陽性反應
,由於非定量檢測,無法得知真正濃度為何。三、依據該項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類)檢驗試劑仿單內容(附件 1 ),當Alprazolam於尿中濃度達0.2ug/mL(即200ng/mL) 時,檢驗結果會呈現陽性反應;另參考Alprazolam試藥仿單 (附件2 ),口服投藥Alprazolam後,血漿峰值濃度出現於 投藥後1 至2 小時,其平均半衰期為12至15小時。因此,若 受檢者於108 年3 月4 日13時至16時43分間有服用Alprazol am藥物,是有可能導致尿液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類 )檢驗呈陽性反應。四、服用藥物所產生之效果及副作用會 因為個體吸收代謝差異、年齡、男女性別、肝腎功能、是否 併用酒精或其他藥物等因素影響,誠如108 年11月11日本院 針對此病人之公文函覆內容,藥物的使用在治療效果以及可 能產生的副作用上存在顯著性,也會因病人基本生理條件( 性別、種族、體重等)、肝腎功能、藥物史而出現極大差異 ,實無法直接推論使用劑量與產生腦部中樞作用之時間與可 能表現的絕對關係。Alprazolam藥物單次使用的劑量多寡, 較明確的是會影響血中濃度的高低,所以單次使用1Omg或更 高的劑量會比一般劑量有較高的血中濃度。但較高的口服劑 量與藥物起始作用時間的絕對關係實無法推論是否會在極短 時間內導致意識不清或其他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 第144 頁)。可見於108 年3 月4 日13時至16時43分間有服 用Alprazolam藥物,會導致尿液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 鹽類)檢驗呈陽性反應,上開函文雖無法說明摻了多少劑量 景德景安寧錠的咖啡給告訴人韓俊仁飲用後,告訴人就會立 刻昏迷或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攙扶才能行走;惟被告鄒皓宇 於108 年3 月4 日16時43分許,攙扶因服用摻有藥劑之咖啡 後已無法自行行走之韓俊仁,回到韓俊仁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3 樓之住處,且告訴人韓俊仁隨即於翌日零 時20分至高醫急診就醫,當天其尿液有進行Benzodizapine( 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濃度檢測,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已如 前述,高醫前開函覆內容,本院雖無法具體認定被告究係摻 入幾顆景德景安寧藥錠於咖啡中讓告訴人韓俊仁人飲下,然 辯護人上開辯解,仍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一再辯稱:案發前一晚,我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將 槍枝交給我,告訴人說要換制式性能較好的手槍,告訴人是 用藍色手提袋將槍枝3 把及子彈20顆交給我,後來約在果園 看槍等語,並提出警卷第75頁所示之藍色手提袋為證,然此 情為告訴人韓俊仁所否認(偵卷第138 頁、第338 頁),證 人即告訴人韓俊仁並於原審證稱:「(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 75頁照片,這個袋子何人所有?)是我的。(審判長問:被
告表示這是你提供裝槍的手提袋?)那是我工作在用的背包 ,本來要拿給我另外一個師傅,他不要,我就隨便亂丟。( 審判長問:被告表示被查到的槍枝是你的,是你用這個袋子 裝的,是這樣子嗎?)不是。(審判長問:你有無把該背包 給過被告?)沒有。(審判長問:該背包在本件之前,是否 記得在哪裡?)好像吊在家裡衣櫥的旁邊。沒有拿到外面, 也沒有拿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至188 頁),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請我處理債務,故兩人之間有財務糾 紛,所以拿取其住處內之財物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卷二 第175 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偵 卷第67至79頁),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韓 俊仁並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糾紛或金錢上往來 ,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一些社會事 ,也不曾跟被告表示委請他幫忙何事答應給多少錢作為報酬 」等語(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 頁),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看不出來兩人之間有何被告所辯告 訴人有委請被告處理債務,而積欠處理報酬之情事,被告前 揭所辯亦難採信,被告自告訴人住處拿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應無疑義。
㈦末查,依據告訴人韓俊仁於108 年3 月24日警詢時陳稱:「 (警方提示:108 年3 月21日17時在台南市○○區○○里00 0 ○00號所查扣嫌疑人鄒皓宇所持有之改造90手槍3 把、玩 具槍1 把及子彈20發,經你檢視照片是否為你報案所指稱鄒 皓宇要向你借錢,在果園展示之槍彈?)經我檢視照片,確 定是鄒皓宇要向我借錢,在果園展示之槍彈沒錯」等語(偵 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韓俊仁於原審證稱:「被告 擺4 把槍在桌上」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再衡酌被告於 108 年3 月21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00 號B4租屋處,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手槍共4 把, 經核與告訴人韓俊仁前揭證詞大抵相符,並與上開理由㈠、 ㈡、㈢之⒈至⒌各節,相互印證以觀,告訴人韓俊仁上開證 詞固未指明是用扣案之哪一把槍指著告訴人,逼迫告訴人喝 下咖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玩具槍犯案。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惟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之規定,僅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所列之加重條件,並不及於刑度,前開修正不 涉及可罰性要件,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毋庸比較 新舊法,併予敘明。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須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若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即構成強盜罪。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 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 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且刑法330 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至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在果園遭被告持槍逼迫飲下摻有景德景安寧藥錠 之咖啡後,即因藥力發作陷入昏迷,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而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玩具槍,犯下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雖無法鑑定有無殺傷 力,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屬兇器無訛,而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既已 於返抵住處前已陷入藥物作用根本無法自行行走須由被告攙 扶之情形來看,被告攙扶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顯然是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為普通強盜罪,容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卷二第168 頁),故就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 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 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 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鄒皓宇以不詳方法 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阿普唑他(Alpraz olam)』成分之安眠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鄒皓宇先將上開安眠藥摻入咖啡中,再於向韓 俊仁借款不成後,持槍逼迫韓俊仁飲用該摻有安眠藥之咖啡 」等語,足徵其本件起訴之範圍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是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本院查,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強迫或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 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所使他人施用之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 謂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 情狀可推知其使他人施用之物,可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而仍使他人施用之間接故意(或謂不確 定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準此,若行為人並無使他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難對其繩以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之刑責。查被告摻入告訴人飲用之咖啡內 之藥物,固含有第四級毒品/ 管制藥品Alprazolam阿普唑他 ,此有扣案藥品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439 頁),然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