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67號
KSHM,109,上訴,567,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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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啓貞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啓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啓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竟基於違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無許可文件而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2 月16日前(即農曆年前)某日、同年月23日、 24日,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 代價,僱用不知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楊勝吉(所 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自郭啓貞所有於106 年間出租予許宏良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之高雄市○○ 區○○路000 號,載運遭許宏良堆置拆除汽車所生之內裝組 件、塑膠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19車次,前往郭啓貞之 配偶郭歐秋梅所有、由郭啓貞管領使用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傾倒堆置後,再僱用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廢棄物推進甲地上之坑洞掩 埋,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接獲民眾陳情,遂於107 年2 月26日、3 月5 日派員前往稽 查蒐證,並於107 年5 月17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甲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 啓貞(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第4 頁、偵卷 第44頁、第61至第62頁、原審審訴卷第47、102 、125 、17 5 、208 、218 、240 、246 、249 、本院卷第79、185 、 196 頁),核與證人楊勝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第16頁 、偵卷第33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5 月 1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OOOOOOOOOOO 號函、甲地土地所有權 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電話 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 至第38、40、52至6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 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 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廢棄物係拆除汽車 所生之內裝組件、塑膠類等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又無證 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揆諸上開說 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 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 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 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進甲地上之坑洞掩埋,此經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4、61頁至62頁), 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 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 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 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 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 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提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甲地,雖非其所有,而僅屬其所 管領使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附 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 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處理廢 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再 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 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 前某日、同年2 月23日、24日提供其所管領使用之甲地堆置 廢棄物,以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各論 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一罪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款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一罪。準此,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均係屬集合 犯,公訴意旨認就提供甲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且經 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 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原審審訴卷第175 、208 、218 、24 0 、246 、本院卷第75、184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為清 空租客於其所出租廠房堆置之上開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 且所堆放廢棄物之土地,係其配偶所有並由其管領之土地, 復衡酌本件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故被告所為,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 監督管理,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又被告已委託業者完成清運該



土地上之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 年11月 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文及檢送該局108 年4 月23日、12月31日、109 年3 月13日、9 月8 日等同意 備查函、109 年11月10日清理完成回覆函、清除明細表及稽 查紀錄及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65 頁),足認被 告確已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運,是倘就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清除」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 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僱用證人楊勝吉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甲地傾倒,並未為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 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故此部分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之「清除」行為,而非屬「處理」行為,而且證人楊勝吉既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38頁),本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是被告僱請證人楊勝吉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甲地傾倒,並 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之清除行為,原審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符合該條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有未合;2.另 被告明知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土地為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處 所,仍任意傾倒,亦非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原審以被告該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貯存行為,亦有未洽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完成原堆置於甲地上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如上所述,盡力彌埔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原為否認犯罪,嗣改稱認罪,並以其已 完成廢棄物清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 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土地之利用,兼衡 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 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完成土地上廢棄物之清理,如上所述 ,堪認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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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