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皇清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賢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第11
703 號、第1147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毒偵字第2574
號1147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等參罪;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壹罪之上訴均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民國108 年1 月18日19時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 地、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後,高正收 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後,轉交給丁○○。 ㈡丁○○又另行起意,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仔」之成年 男子(起訴書誤載為賢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行為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綽號「昇仔」之成年男子收 取戊○○所交付500 元之價金後,轉交給丁○○。 ㈢丁○○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3 所示時地、行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啟 聖1 次,得款5000元。
二、嗣因警方對丁○○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聽得知上述 販毒情節,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7 時許,搜索丁○○位在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20 巷42樓居所,扣得丁○○供販毒 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於翌 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畔拘提乙○○到案, 扣得乙○○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 卡),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 、被告乙○○)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212-213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經被告丁○ ○、乙○○先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偵三卷第 191 至192 、255 至256 頁、原審第145 頁、本院卷第414 、415 頁),核與證人戊○○(事實欄一、㈠、㈡之購毒者 )、周啟聖(事實欄一、㈢之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06-108 、145-146 、152-154 、183-18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偵三卷第111-11 5 、179-180 頁);證人戊○○、周啟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三卷第117 、155-157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檢送原審法院對被告丁○○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各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3-499 頁)。被告 丁○○、乙○○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證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採認。
二、被告丁○○於審判中供稱:我販賣海洛因只是賺施用,獲取 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被告乙○○則供稱:我是因為丁○○
沒有機車,所以叫我送交毒品,我只是賺施用,可獲得毒品 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證二人主觀上均 具有賺取毒品供自己施用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 第2 項的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部分,於修正前 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該 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 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 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 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為相同解釋,故 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 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 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 條第2 項的規定,對被告等為論罪科刑及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丁○○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 、2 、3 所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 因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綽號「昇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因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事由
⑴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共3 罪),經同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3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共2 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述5 罪再經同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共2 罪),經同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2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下稱 乙案》;施用毒品(共2 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3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下稱丙案》;施 用毒品(共2 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 等4 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惟甲案已 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假釋效力僅及於尚未執行完畢 之乙、丙、丁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⑵被告丁○○上開受有期徒刑9 月之執行,106 年5 月19日執 行完畢;被告乙○○上述丁案於105 年6 月3 日執行完後, 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 罪,均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且所犯均係有關毒品之犯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但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此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故僅就罰金部分加重 。
㈡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乙○○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縱 使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但因依刑 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亦即仍須處以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然而,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犯罪動機不一,更有大盤毒 梟、中小盤毒販或偶然販賣微量毒品之區別,其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甚大,若對於情節相對輕微案件,仍僅能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在「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斟酌量刑,一律處以15年以上之重刑,顯有「情輕法 重」(情節輕微而法定刑過重),評價過度而失之苛酷之處 ,從而宜從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期使 個案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經 查獲販毒3 次、對象2 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0 元、500 元及5,000 元,販毒次數、數量及規模相對輕微 ,惡性及情節顯然不能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盤毒梟或中小盤 毒販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遠遠不及;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犯行,亦非立於主導地位,所得不 法利益僅獲得毒品之施用,而如後所述,被告2 人雖有供出 毒品來源,但因未能提供詳細之身分資料,以致檢警並未因 其二人供述而查獲所指之「小明」、「甲○○」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因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則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 徒刑,對照其2 人販毒之惡性情節及危害程度輕微,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均屬情輕法重而有刑度過苛之情形 ,爰就其等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分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部分)後遞減之。 ㈣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部分:
被告2 人雖於原審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但因未能提供詳細 之身分資料,以致檢警並未因其2 人供述而查獲所指之「小 明」、「甲○○」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地檢署109 年 2 月5 日雄檢欽湯108 偵17067 字第1090006472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四 字第10970243900 號函、小港分局109 年2 月13日高市警港 分偵字第109701914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 第67至75頁)。被告丁○○不服原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復 主張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見本院上訴卷第31頁),有購毒者 戊○○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嗣經勘驗其在警詢中 之錄音光碟後,復主張在警車上有告知警方藥頭是甲○○及 陳慶源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頁)。
㈤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丁○○於108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有 關毒品來源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所販毒之毒 品之毒品來源為何?之前買的毒品上游都被警方查了對不對 ?)對。」、「(目前你都跟一個綽號『小明』的拿,對嗎
?那你都是用甚麼方式跟綽號小明的人拿?)拿錢過去他家 。」、「(拿錢喔?)恩。」、「(他家的哪裡?他家的甚 麼地方?一樓?)一樓客廳。」、「(那是要稱做甚麼盒子 ?要問完了我快點問一問,我問到這邊已經最後面了,你都 買甚麼種的毒品?他的聯絡方式是怎樣?你會不會要吐啊? )《語焉不詳》」、「(聯絡方式啦,他都沒有聯絡方式嗎 ?)《語焉不詳》」、「(綽號『小明』之基本資料為何? 他的本名你不知道嗎?)《未回答》」、「(他住在高雄市 ○○區○○○○○巷00號那間嗎?那間是獨棟透天?3 樓透 天?)嗯,我先去大便一下好不好?)好,國祥(譯音)帶 他一下,他要去大便啦。」等語後,被告丁○○暫時離席, 嗣回座後供稱:「(好了喔?我們提供相片給你指認,有6 個人,你說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裡面,你說的綽號『小明 』是哪一個?編號幾號?丁○○答:《以手指指出》」、「 (編號4 號喔?)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8 頁以下),及被告丁○○於警詢當日指認之指認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5-33 頁),依指認紀錄表所載,被 告丁○○係指認編號4 之照片,依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 係黃懷明(見偵三卷第33頁),則被告丁○○於警詢筆錄內 顯未指認甲○○。且依購毒者戊○○所證,甲○○係住在高 雄市大寮與鳳山區(見本院卷第221 頁),亦與被告丁○○ 上開所供高雄市楠梓區相去甚遠。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 稱沒有人叫我「小明」,亦未住過高雄市楠梓區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 、235 頁),則被告丁○○於警詢所稱之「小明 」亦非甲○○無訛。
⑵證人丙○○(即製作上開筆錄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逮捕丁○○的當下,丁○○有無向你供出毒品上游為何 人?)逮捕當時一定是沒有。」、「(由逮捕丁○○的地點 至返回警局過程,是否全程與丁○○同車?)對。」、「( 被告丁○○在車上時,你有無向他表示趕快供出你的上手, 這件比較好辦?)這個我沒有印象。」、「(被告丁○○在 車上有沒有跟你說上手是甲○○?)沒有。」、「(在車上 的時候,你有無向被告丁○○表示被告所供出的上手,都已 經被抓了,沒有用,你要再講新的?)因為甲○○我也不認 識,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被抓。」、「(是否知道被告丁○○ 是否有另涉犯其他毒品案件?)我知道有好幾個單位有注意 他的販毒行為。」、「(你與其他偵查隊是否有交流的情形 ?)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哪個單位。」、「(當時在警局做 筆錄時,被告是如何向你表示上手是小明或便當仔?)依被 告所講的,在做筆錄時,我們有告知被告可以減刑的條件,
到最後我們會詢問毒品的來源,全部都是被告丁○○跟我講 的,不然我也不曉得小明是誰。」、「(辯護人聲請傳訊證 人主要目的為被告在警詢筆錄似未供出上手甲○○,但被告 堅稱有向你供出上手,你押解被告過程,或私下談話過程中 ,被告有無供出上手甲○○?)如果被告講的很明確,我一 定會記在筆錄上,我不可能去選擇被告講的上手對象,我也 不知道甲○○有抓去關。我也不認識『小明』,但被告有講 我一定會寫上去。」、「(勘驗警詢筆錄內容,你在第三個 問題問到『目前你都跟一個綽號小明的拿,是嗎…』,但筆 錄看起來被告丁○○之前都沒有提到『小明』,為何當時會 直接問到『小明』?)這是被告自己先跟我講他都向『小明 』拿的,我才會這麼問。」、「(警詢筆錄中你詢問連絡方 式、小明基本資料為何、本名,是否住在高雄楠梓區右昌忠 義六巷34號等問題,直至被告表示要去大便,經勘驗被告有 時未回答,有時語焉不詳,是否可回想當時被告講了什麼? )在分局準備問筆錄之前,會跟被告了解一下,我手上的東 西會給被告看,包括有監聽、譯文等,不然如果突然問筆錄 ,被告可能會想很久。」、「(『小明』是否製做筆錄前被 告與你談話所提過?)應該是。」、「(亦即被告僅有提到 『小明』,但沒有提到甲○○?)甲○○我沒有印象。」、 「(只確定被告僅提到『小明』,沒有提到甲○○,所以在 筆錄才會詢問到『小明』?)是的。」、「(被告表示有提 到甲○○,但你表示甲○○已經被抓了,沒有用?)我在想 被告是否因為很多單位查辦,是向其他單位的偵查佐講到甲 ○○,因為我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供出甲○○,如果他有講 我一定會去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頁以下)。無從證 明被告丁○○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自甲○○,且警方既已依 被告丁○○之供述而將綽號「小明」記入筆錄,即無刻意於 筆錄內省去甲○○之理。則證人丙○○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丁○○主張於警詢中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甲○○ 一節,委無可採。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向在座被告丁○ ○購買毒品?)有。」、「(從何時開始?)很久了,沒有 印象了。」、「(你向丁○○購毒前,是否需先打電話與甲 ○○連絡?)那是之前吧,原本是找甲○○,沒有就找丁○ ○,甲○○有交代有時候就找丁○○。」、「(你的意思是 甲○○交代你什麼?)甲○○說找不到我就找清仔。」、「 (你打電話給甲○○時,甲○○怎麼說?)我打給甲○○有 時候他沒時間,或不在,就是清仔拿。」、「(購毒過程, 是否需先打電話向給甲○○詢問可否向丁○○購毒?)這我
沒什麼印象,忘記了。我知道有幾次打電話給甲○○,而甲 ○○不在,就丁○○拿給我。」、「(證人的意思是打電話 給甲○○,甲○○沒時間,由甲○○自行通知丁○○,要丁 ○○送毒品給你,或者為你打電話給甲○○,甲○○要你去 找丁○○,由你自己打電話給丁○○,丁○○送毒品給你, 還是第3 種情況,甲○○之前向你表示『若找不到我,就找 丁○○』,所以你找不到甲○○,你便直接找丁○○?證人 講的是哪1 種,還是3 種都有?)第1 種情況有過;有無第 2 種情況我忘記了;我的印象就是有時候甲○○不在或沒有 時間,就是丁○○會拿毒品給我。」、「(丁○○拿毒品給 你前,你是否需先與丁○○聯繫?)我也是有打電話給丁○ ○。」、「(你是打電話給甲○○,有通但不在,還是其他 情況?)記不清楚了。」、「(是否都需要與丁○○聯繫後 ,丁○○才會送毒品給你?)是的。」、「(有無你與甲○ ○聯繫,未與丁○○聯繫,但卻由丁○○送毒品過來的情形 ?)之前是這樣。」、「(本案證人戊○○購毒所涉二次犯 行,即108 年1 月18日購買1000元毒品、108 年1 月27日購 買100 元毒品,這兩次,你與甲○○、丁○○聯繫的情況為 何?)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去派出所做筆錄聽監聽譯文時 ,我都有講了,我現在想不起來。」、「(你的意思是你有 買過很多次,有向甲○○買,也有向丁○○買,你記不清楚 ,以警察局所聽到的監聽譯文中你的回答為準,是嗎?)是 的。」、「(你購毒之前,是否需先打電話給甲○○?)我 會先打電話給甲○○沒錯。」、「(每次購毒都這樣嗎?) 沒有每一次。」、「(什麼情況你會打,什麼情況你不會打 ?)後來甲○○電話不通時才沒有打。」、「(大約是107 年何時或108 年何時?)這個我記不起來。」、「(你最近 1 、2 次向丁○○購毒,是向丁○○買還是向甲○○買?丁 ○○與甲○○是否共同販賣?大約何時?是否去年年初?) 向丁○○買的。」、「(本件起訴丁○○販毒予你的時間為 108 年1 月18日與108 年1 月27日,是否為單獨向丁○○購 毒?因為你剛剛有回答你後來買毒品都找不到甲○○。)對 。」、「(你最後一次是何時向丁○○購毒?去年年初?) 應該是吧,確切時間我記不起來。」、「(你最後買毒品, 是向丁○○購買?)對。」、「(你最後幾次購毒,都是向 丁○○購買,還是也有向甲○○購買?)是跟丁○○買,沒 有跟甲○○買。」、「(丁○○的毒品來源是否向甲○○購 買?)這我不知道。」、「(丁○○與甲○○有無共同販毒 給你?)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215 頁以下)等語。 就證人戊○○所證向甲○○購買毒品,甲○○沒空或找不到
甲○○,或會先打電話給胡正文,由被告丁○○送過來等情 ,僅能證明被告丁○○是否有與甲○○共同販賣毒品,尚難 證明本件被告丁○○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給證 人戊○○之毒品來源為甲○○;就所證被告丁○○拿毒品給 證人戊○○前,也是有打電話給被告丁○○一節,亦僅能證 明證人戊○○是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就所證意思是有買 過很多次,有向甲○○買,也有向被告丁○○買,或後來是 向被告丁○○買等情,亦僅能證明其被告丁○○、證人甲○ ○有分別販賣毒品給證人戊○○;所證我不知被告丁○○的 毒品來源是否為甲○○更是直接否認有所知悉被告丁○○之 毒品來源,是證人戊○○上開所證,不足為被告丁○○為有 利之證明。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我只有拿毒品給丁○○ 而已,沒有跟丁○○一起賣;我拿毒品給丁○○,丁○○做 回帳給我;丁○○賣給誰我不曉得;是否賣給丁○○,丁○ ○再賣給別人;丁○○有跟我買毒品,也給我買毒品的錢, 至於丁○○把毒品賣給誰,賺多少,我不知道;丁○○跟我 進貨沒幾次,後來跟他有金錢糾紛就不再有瓜葛;拿毒品給 丁○○之時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惟其係 被訴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在107 年12月12日(2 次)同年月同年月13日(1 次),同年月19 日(1 次),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頁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 、35、54、55),並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且另案之行為態樣係被告 丁○○接受甲○○之指示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利建昌、孫海龍 、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500元、500 元 、500 元。核與本件被告丁○○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為 108 年1 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2 月11日,相去1 至2 月,且如後所述,被告丁○○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所取得 之毒品非無供己施用之情形,則本件被告丁○○販賣之毒品 海洛因是否來自甲○○即非無疑。何況,依證人甲○○上開 所證被告丁○○事後再回帳,及「(你剛才說你拿毒品給丁 ○○是以回帳的方式,是否為丁○○賣多少,就要拿多少回 來給你?)我就是把東西賣給丁○○,我說一錢15000 元, 丁○○就要拿15000 元給我,但他去賣多少我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核與其被訴上開起訴書附一編號 54、55之行為態樣相同,顯係其等2 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 戊○○,被告丁○○則從中獲取價差,而非被告丁○○係向 證人甲○○購買毒品。又證人甲○○雖證稱有以電話與被告 丁○○聯絡,但不曉得是否聯絡毒品買賣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229-230 頁),嗣又證稱:「(你跟戊○○連絡,也是連 絡毒品的事嗎?有無私交?)是的。沒有私交,都是連絡毒 品。」、「我那時候有跟丁○○說,如果藥腳找我,我沒空 ,就叫人去找丁○○。」、「(你的意思是藥腳找你你沒空 ,叫他們直接去找丁○○買,是嗎?)是的。」、「(不是 跟丁○○一起賣?)因為我們當時沒有住一起,怎麼可能一 起賣。」、「(所以沒有共同販賣?)對。」、「(就是丁 ○○賣自己的線,如果有人要向你購毒你沒空,你會介紹他 們向丁○○購買,是嗎?)是的。」、「(剛才檢察官詢問 你如果沒有空,會介紹藥腳去找丁○○買,那時候丁○○賣 的毒品來源是跟你拿嗎?)應該是,我不敢確定。」、「( 丁○○有跟你拿毒品就對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233 頁)。然證人甲○○確有與被告丁○○於107 年12月 12日共同販賣毒品給利建昌(見本院卷第284 頁);107 年 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共同販賣毒品給戊○○(見本院卷 第304 頁),證人甲○○證稱未與被告丁○○共同販賣一節 ,即有可疑。而所證:如果沒空會介紹藥腳向被告丁○○購 買,只能證明其有介紹他人向被告丁○○購賣毒品,不能證 明毒品之來源為何。所證如我如果沒有空,會介紹藥腳去找 丁○○買,那時候丁○○賣的毒品來源應該是向我拿,但我 不敢確定等語,一則無法確定毒品確係來自證人甲○○,更 與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證賣給附表所示戊○○、周啟聖毒 品係來自綽號「小明」之黃懷明不合,自難為被告丁○○有 利之認定。
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甲○○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3 3 頁),而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見警三卷第3 頁),而其等2 人於108 年1 月間並無任何通 聯記錄,有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雙向通聯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1 至377 頁),而證人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06 頁) ,證人戊○○之行動電話雖於107 年12月5 日、同年月7 日 、108 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1日、同年1 月12日與證人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有前開雙向 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憑,然被告丁○○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 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2 月11日,因 此,證人戊○○上開通聯資料,亦與被告丁○○毒品之來源 無任何關聯性,尚難證明被告丁○○毒品係來自證甲○○。 ⑹證人陳志龍於警詢中雖證稱:107 年12月12日之對話內容是 說當時元哥(指甲○○,下同)在睡覺,叫不起來,然後我 拿元哥房間內的1 錢海洛因毒品駕車到大寮區內厝路363 號
7 樓給丁○○,跟他說毒品的錢去跟元哥對帳;107 年12月 13日的對話內容是田為丁○○跟元哥的毒帳我不清楚,叫他 先記起來,等元哥起後在對帳;107 年12月18日對話內容是 我給清仔(被告丁○○),說前1 天的1 錢海洛因毒品的帳 叫他拿給我,我拿給元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1 頁), 固可證明在107 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被告丁○○有向 甲○○拿毒品海洛因,即要求被告丁○○給付價金。然如前 所述,被告丁○○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1 月 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2 月11日相去1 個月左右,且如前 所述,證人胡正被訴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係在107 年12月12日(2 次)同年月同年月13日(1 次),同年月19日(1 次),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 與證人陳志龍所證交付毒品、催促回帳時間相同,是亦難證 明被告丁○○販賣給戊○○、周啟聖之毒品來自證人甲○○ 。
⑺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主張有供出毒品因而查獲之 情事,尚難證明,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對被告丁○○、乙○○定執行刑撤銷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1 罪;認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丁○○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丁○○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3頁
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於89年7 月20日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見本 院卷96頁),則被告丁○○於108 年6 月11日;被告乙○○ 於108 年6 月10日再犯本案施毒品案件,已逾3 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再為觀察勒戒處分,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即不可 能再與其等販賣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酌,而如 後所述,原判決就被告丁○○、乙○○販賣毒品部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 丁○○、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六、原審認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 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丁○○、乙○○均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為法律嚴令禁絕,仍無視法律 禁令,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共3 次,被告乙○○共同販賣 海洛因1 次,助長毒品流通,破壞自己及他人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丁○○販毒對象集中,經查獲販 賣次數及數量非鉅,情節相對較輕,被告乙○○則僅依丁○ ○指示送交毒品1 次,情節更屬輕微,2 人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自述學歷僅國小畢業,入獄前曾 受僱從事打牆工作,現因施用毒品另案在監執行,罹有心臟 疾病;被告乙○○自述學歷國小肄業,曾從事打草工作,現 入監執行另案殘刑,並依販毒數量金額多寡,2 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丁○○犯所附表一編號1 、2 、3 等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7 年10月、7 年9 月、8 年;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另敘明:㈠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分別為供被告丁○○、乙○○ 販毒聯絡所用之物,已據二人供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4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 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2 、3 所示之販毒價金,均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丁○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已將收取販毒價金全數交給 丁○○,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八、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 罪時間之集中在108 年1 月至2 月間,犯罪之性質相同,均 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及被告前此已有甚多有關毒品犯罪 之前科(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附表所示宣告沒收 部分應併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九、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2 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丁○○販賣毒品共3 罪;被告 乙○○1 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及刑 法第59條酌減,並遞減後,所得量處之刑,死刑減輕部分為 有期徒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無期徒刑減輕部分為10年以 下7 年6 月以下,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7 年10月、7 年9 月、8 年;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7 年8 月,參照原判決上開對被告等犯罪情節所為審酌 ,難謂不當,是被告2 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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