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秀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6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卓秀春為李毅韋之母,詎卓秀春原為向杜志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經杜志宏要求需由李毅韋擔任保證人,竟明 知李毅韋並未同意擔任其與杜志宏間本票債務之保證人,亦 未同意或授權卓秀春可使用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前數日,在不詳 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擅自以李毅韋名義,在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姓名」欄內偽簽「李毅韋」簽名1 枚 ,續於104 年11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林淑娟為該事務所之登記助理員 )內,將前揭本票持交杜志宏,不實表示李毅韋願擔任該本 票債務保證人之意而行使前揭本票,足以生損害於杜志宏及 李毅韋。嗣因杜志宏持前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李毅韋聲明異議陳明遭人偽簽姓名,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杜志宏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 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卓秀春(下稱被告)於原 審、本院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毅韋於偵訊時 結稱: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李毅韋」簽名,並非我本人 之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志宏於原 審審理時結稱:被告係為借款50萬元,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給我。當時被告說其子為職業軍人,可以提前預借退休金 ,我即回稱若其子願為其擔任保證人,即可借款給其。後來 ,我與被告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上某址之地政士事務所 內見面,被告即當場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日期(即104 年11月18日),並將該本票交付給我,我拿到該本票時,其 上已有被告之子「李毅韋」之簽名,我不知道李毅韋有無同 意,當時被告還有簽借據及協議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01 至305 、310 頁),均相吻合,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影本、104 年11月18日借據、協議書影本各1 紙、李毅韋 民事聲明異議狀1 紙、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 日調科貳 字第10803149240 號函檢送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9240 號鑑定書1 份、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保管字第60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原審108 年度成保字第48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1至85、121 頁,偵卷第157 至175 頁,原審卷一 第21、43、45、47頁),復有104 年11月18日之本票、借據 、協議書各1 紙(均已發還杜志宏)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明知其未經李毅韋同意、授權,即擅自以李毅韋名 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保證人姓名」欄內偽簽「李毅 韋」簽名,並持交告訴人,不實表示李毅韋願擔任該本票 債務之保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李毅韋」簽名,係其偽 造私文書即前揭本票保證部分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揭私 文書即前揭本票保證部分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 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姓名」欄內偽簽「李毅韋
」簽名1 枚,嗣於2 、3 日後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交付前揭本票給告訴人 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其子李毅韋作為連帶保 證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及 能力及其債權可獲擔保,因此貸與被告5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論科在 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委由林淑娟於104 年11月18日申請就被告所有涉案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告訴人對被告於104 年 11月18日因金錢借款發生、總金額60萬元(依申請書記載 )之債權,惟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3日駁回申 請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104 年收件屏里字第 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各 1 份存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原欲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涉 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嗣因未辦成抵押權設定而未 借得50萬元等語,似非空言。復依證人林淑娟結證稱:我 是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我 曾於104 年11月18日有代為送件申辦涉案不動產之抵押權 設定。此申請案於104 年11月23日經駁回後,我即通知被 告及告訴人前來地政士事務所,告知設定未成,且返還相 關資料,後續即由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處理,我不知道他們 事後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 、316 、319 、32 0 、321 、324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涉案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申請經駁回後,確曾經林淑娟通知,復在前揭地 政士事務所見面相談。果爾,被告辯稱經林淑娟告知抵押 權未能辦成,而改向被告借款10萬元等語,亦非無據。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由其簽發、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04 年11月18日、金額均為1 萬1,600 元之本票16紙(見本院 卷一第135 至145 頁)及清償10萬元紀錄1 紙(見原審卷 一第163 頁),以實其辯詞。且據證人謝寶興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我有看到卷內所附16張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 (經提示),因為被告已清償完畢,我便將前揭本票交還 被告。前揭清償10萬元紀錄(經提示)則是被告還錢時, 叫我簽名證明其有還款,該紀錄是我交給被告之收款憑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329 、331 、332 頁),被告辯 稱前揭本票係其交付10萬元給謝寶興,經謝寶興返還等語 應屬不假。又據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書寫債務金額之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其上載有「①11,600×16張=185 ,600」等文字,復參證人杜志宏證稱:前揭記載內容確為 我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可知前揭資料, 確為告訴人所書寫,另據證人李力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我曾與告訴人見面,前揭資料係告訴人自己書寫,由其弟 媳或是某人影印給我,記載內容是我母親與告訴人間借貸 或利息情形,但我不清楚我母親與被告間有幾筆借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1 、343 、344 頁),足見前揭資料所 載內容,確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情形相關。審之前揭 資料記載內容,核與謝寶興返還被告之前揭本票金額、張 數均相同,則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簽發 16張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嗣因告訴人委由謝寶興向 其催討,經其償還10萬元,始由謝寶興返還前揭本票等語 ,尚非無據,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向告訴人詐得50萬元 之犯行,自存疑義。雖證人杜志宏謂前揭記載內容非關其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證人杜志宏經質疑何以 該資料內容與其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內容相吻合,又改 稱:被告原要借款10萬元,我順便寫在前揭資料上,但我 沒借給被告,我介紹被告去向謝寶興借款等語,所證前後 不一,尚難逕信。再者,證人謝寶興雖於原審結證稱:我 曾因告訴人轉介而借款約10幾萬元給被告,被告現已還清 。我只有借款予被告1 次,被告所言16張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經提示)係被告向我借款時簽發交給我收執, 與告訴人無關等語。然細究證人謝寶興於原審時結證稱: 我借款給被告之金額即為本票所載數額,利息亦照本票上 所載等語,或結稱:本票所載金額1 萬1,600 元都是本金 ,被告稱其僅能分期還款。我沒有收利息,因為我與告訴 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 頁),抑或結證稱:我總 共借款18萬5,600 給被告等語,顯無法就其與被告間之借 款情形詳為說明,則謝寶興究有無借款予被告,實堪質疑 。又據證人李力貞於原審時結證稱:謝寶興曾到我家找我 母親問何時要還錢?當時謝寶興係稱代理告訴人到場,因 為告訴人身體不舒服等語,亦證稱謝寶興係代告訴人催討 債務,是以證人謝寶興證稱其曾借款10萬餘元、或18萬5, 600 元給被告因而取得被告簽發金額1 萬1,600 元之本票 16張云云,難謂合於情理,不能採信。
⒊證人杜志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向我借款50萬元時 ,我係直接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我是帶50萬元現金到 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上某址之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 見面,並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因為我家做生意,
隨時都會有50、100 萬的現金。我拿到被告交付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後,即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急 需用錢,哀求我當日交錢給他,且因前2 次設定抵押權均 無問題,所以我才會先把錢給被告。雖然事後申辦抵押權 設定經駁回,但我錢已經先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 2 、305 至307 、311 、335 頁),然依證人杜志宏於原 審審理亦結證稱:我當天從家裡拿現金出來時,沒有跟家 裡的任何人講,因為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此筆借款僅有 我與被告在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上某址之地政士事 務所內處理,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 6 、307 頁);復據證人林淑娟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我於 抵押權設定好會通知雙方,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 交付借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 頁),則被告交 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一事,實僅有告訴人片面指陳,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偏信告訴人一方說詞。
⒋被告曾於103 年7 月間、104 年1 月間曾先後向被告借款 20萬元、10萬元,且各該次借款,被告均以其所有之涉案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而其各次設定擔保之債權總 金額分別為24萬元、12萬元(依申請書記載)等情,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並有103 年7 月30 日、104 年1 月6 日之本票、借據、屏東縣里○地○○○ ○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 之「103 年收件屏里字第40670 號、104 年收件屏里字第 5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他卷第51 、53、59、61,原審卷一第71、73至88頁)。而據證人杜 志宏於原審審理結證稱:被告之前曾跟我借款10萬、20萬 元,均有設定抵押權給我。之前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後,我 才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308 頁)。可知依 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之經驗,告訴人均係待涉案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完成之後,始會交付借款給被告。另參證人林淑 娟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通常我們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 債權人,債權人就會將借款交給債務人。大部分的情形都 是設定好抵押權之後才會交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 、 322 頁),足見債權人待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會交 付借款金額,方為實務借款之通常情形,且告訴人與被告 間前2 次借款情形,亦均比照辦理,則證人杜志宏前揭證 述其係因被告哀求,已先交付50萬元等語,不無違常情及 其與被告間之借貸經驗。況依卷附104 年11月18日之協議 書(見原審卷一第47頁),其上記載「二、甲方提供下列 表格中所列之土地(包含土地上所有建物、林木、農作物
等地上物)以為擔保:(表格列明涉案不動產)。三、甲 方(即被告,下同)如有不準時交付利息情事(包含不正 常交付利息情形,如逾期繳納、繳納金額短少…等),乙 方(即告訴人)得將甲方所提供擔保品辦理所有權過戶手 續,甲方不得有異議,於必要時,甲方須無條件提供印鑑 證明及一切過戶手續之協助,於所有權移轉過程,甲方同 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足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協 議,由被告提供涉案不動產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實為 被告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則證人杜志宏證稱 其於涉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交付50萬元現金給 被告等語,亦有違雙方間之約定,無從逕信。
⒌卷附104 年11月18日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45頁),其上 固記載「借款人卓秀春向杜志宏借據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借款款項經借款人卓秀春當場收訖,如數無誤」等 文字」。然查證人林淑娟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於104 年 11月18日代為申辦抵押權時,即已見過卷附104 年11月18 日之借據(經提示),我有幫忙被告及告訴人寫借據,我 不知道為何他們要先簽,通常都是設定完成再簽,但因為 雙方都同意在設定抵押權前先簽借據,所以我才先幫忙處 理,嗣後因抵押權設定未成,我即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並 告知其等申請經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 至325 頁) ,可知於林淑娟代為申辦涉案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前,被告 及告訴人即已預先書立前揭借據。衡諸被告辯稱其因涉案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未成而改向告訴人借款10萬等語,要非 無憑,反係告訴人稱其於涉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前即已交 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等語,除無事證可佐,亦存疑點,均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因原欲向被告借款50萬元,始會先 簽立前揭104 年11月18日之本票、借據及協議書等語,即 有可能。是尚無從僅因被告曾簽立前揭借據,即遽認被告 已收執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
⒍證人杜志宏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之前向我借款10萬、 20萬元均已償還,另被告向我借款之50萬元,亦已清償8 萬元,僅餘42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如果無訛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確有清償部分欠款,若被告僅因 事後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資力按期給付利息、償還本 金,亦僅為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自難逕謂被告向 告訴人借款之時,其主觀上已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 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又衡被告為求借款,擅自 冒用其子李毅韋名義,徒生事端,造成無益之訴訟爭紛, 枉顧告訴人及李毅韋權利,實非可取;兼依被告自承之學 、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尚佳;並斟酌原審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又考 量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甚且否認有偽簽「 李毅韋」簽名,迄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偽造他 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 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 保證人姓名」欄內偽簽之「李毅韋」簽名1 枚,係被告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刑 法第210 條第1 項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 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本院又審酌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及所科處為得易刑處分之刑與被告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原諒等情,認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偽造之簽名 │
├─────┼────┼────┼──────────┤
│卓秀春 │104 年11│50 萬元 │「保證人姓名」欄內偽│
│ │月18日 │ │造之「李毅韋」簽名1 │
│ │ │ │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