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貴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張淑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10
8 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伍貴嬪與張淑儀為母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 號,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張淑儀就附表編號1 、2 所 為;伍貴嬪就附表編號3 至13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 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 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 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 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 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 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 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伍貴嬪、張淑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淑慧、蔣啟 煇、許意宏、王福忠、黃文振、柯致安之證述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蒐證影像光碟與其翻拍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伍貴嬪、張淑儀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張淑儀辯稱:蔡淑慧說我賣毒給她都是亂 講的,民國(下同)108 年8 月30日、9 月23日我都在家, 但我沒有跟蔡淑慧見面,平時也沒有聯絡,我自己有生病無 法賣毒品,我母親即被告伍貴嬪有正當工作,不需要賣毒品 等語;被告張淑儀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 部分雖然有蒐證光碟及購毒者之指訴,但無法從光碟之翻拍 畫面推論出被告張淑儀有販毒之事實,被告張淑儀亦不記得 蔡淑慧曾交付金錢予伊,且證人王福忠亦證稱當日並未購得 毒品;而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則只有購毒者之單一指 述,並沒有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言為真,此部分亦無 法證明被告張淑儀有販毒之事實等語,為被告張淑儀辯護; 被告伍貴嬪辯稱:我有正常工作,雖然有在吸食毒品,但並 未販賣,我只有跟王福忠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被告伍貴嬪
之辯護人則以:許意宏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所附108 年 8 月30日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伍貴嬪,無足證明被告伍貴嬪涉 犯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且縱能證明被告伍貴嬪與許意宏見 面,亦不能證明有毒品交易;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點被告伍 貴嬪剛從中鋼新廠下班,客觀上無法通勤返家,是無為被訴 犯行之可能,許意宏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非被 告伍貴嬪,是難以許意宏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補強證據;王 福忠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第2 次)所附108 年8 月31 日現場照片編號01-03 、06-07 未見被告伍貴嬪,無足證明 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王福忠108 年 9 月25日調查筆錄(第2 次)所附108 年9 月11日現場照片 未見被告伍貴嬪,無足證明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7 所示 之犯行;王福忠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第2 次)所附10 8 年9 月15日現場照片編號06-07 未見被告伍貴嬪,無足證 明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除王福忠之證述 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 之犯行,且黃文振更稱其曾多次到被告伍貴嬪住所表示欲購 買毒品,惟皆因被告伍貴嬪無販賣毒品而未得,另王福忠亦 清楚證述其係與被告伍貴嬪合資購買毒品,王福忠與黃文振 之證詞亦有所齟齬,該2 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嗎啡含 量亦有極大差異,顯見2 人之毒品來源並非同一;除柯致安 之證述外,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12、13 所示之犯行,且柯致安於偵查中亦未指認被告伍貴嬪,是其 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為補強證據,且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柯致 安於附表編號13購買毒品之時點亦與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 時間不合;被告伍貴嬪被訴於家中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惟 其住處經員警搜索,卻未有任何毒品遭扣押,核與販賣常情 未合,客觀上根本無從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伍貴 嬪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張淑儀曾與蔡淑慧於其住處見面,被告伍貴嬪與王福忠 相識,並曾於其住處與王福忠見面及交付海洛因予王福忠等 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91頁至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99 頁、警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王福忠、蔡淑慧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 第213 頁、第359 頁至第364 頁、他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 、第455 頁至第457 頁、原審訴字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 第272 頁至第279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淑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雖迭據證人蔡淑慧 於警詢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8 年9 月 23日約20時許,在我家鼓山區西藏街308 之1 號,施用一級 毒品海洛因,該次施用之海洛因是於108 年9 月23日約16時 許,去高雄市○○區○道街○○○○號「妹妹」之女子購買 的,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天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數量一小包約0.1 公克;「(經警方提供108 年8 月30日,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後門之蒐證照片【 照片編號01-04 】並與你共同檢視,該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 白色安全帽之人於同日11時54分時許步行抵達該址後,並所 躲至該處圍牆旁為何事?該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 之人為何人?)我當時是在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一級 毒品海洛因,在外面呼喊他。該名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 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蔡淑慧。(經警方提供108 年8 月30日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後門之蒐證照片【照片編 號05】並與你共同檢視,同日11時54分時許,一著灰色上衣 之女子由該址後門步出,妳立即上前並兩人同時有交付及收 受之動作,兩人所為何種交易?)我當時是在與綽號『妹妹 』的女子作毒品交易,交易的金額及數量我不記得了」、「 (你與張淑儀本次所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我是跟 他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一小包大約是0.1 公克,交 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1 至第362 頁 );繼於偵查中證稱:「(你剛剛說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 毒品是9 月23日晚上8 點左右,在你西藏街住處,而你所施 用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該次你施用的 海洛因毒品,你是何時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的,你花 多少錢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我當天下午以一千元 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你要跟綽號『妹妹』 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之前,你用何方式跟綽號『妹妹』的女子 聯絡?)直接到綽號『妹妹』的女子鼓山住處找她。」、( 員警有進行搜證發現在8 月30日上午11點50幾分,接近12點 ,有一輛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另外一位出現在鼓山區綠 川街26巷4 號後門,這位騎乘553-HXJ 機車的人是誰?)是 我朋友蔣啟煇。機車後方搭載的那個人是我。(你在警局作 筆錄時說8 月30日上午11點多這天,蔣啟煇騎乘機車載你, 過去鼓山區綠川街26巷4 號是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 洛因毒品?)是。(8 月30日這次你跟綽號『妹妹』的女子 購買的海洛因毒品金額是多少?)1 千元。(是蔣啟煇跟你 一起合資購買?)我跟蔣啟煇各出資500 元購買2 包海洛因
,買來之後,就一起回到西藏街住處,二人各自施用」等語 (見他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 一卷第409 頁之現場照片內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於10 8 年8 月30日跟被告張淑儀購買完海洛因之後,蔣啟煇載我 回家一起施用,但我忘記蔣啟煇有沒有跟我一起施用海洛因 ,我忘記108 年9 月23日下午有沒有跟被告張淑儀購買海洛 因,但我偵查中的供述均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7 頁 至第257 頁)。證人蔣啟煇則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0 日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蔡淑慧家載他,再一起 去蔡淑慧的朋友家購買海洛因,我將車停在綠川街26巷內一 間宮廟內,蔡淑慧再步行進入朋友家購買毒品,我們共同出 資500 元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403 頁至第407 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 年9 月23日下午,有跟蔡 淑慧一人出500 元,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蔡 淑慧過去綠川街附近,購得2 包海洛因,我跟蔡淑慧各拿1 包回去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11時許,我載蔡淑慧到一間廟 前面,要合資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我跟蔡淑慧各分一半 各自施用,108 年9 月23日下午,我跟蔡淑慧各出資500 元 去購買海洛因,我跟蔡淑慧各拿1 包回去施用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257 頁至第264 頁)。是觀證人蔡淑慧、蔣啟煇就 108 年8 月30日合資向被告張淑儀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包數 、購買後是否一同施用,及就108 年9 月23日向被告張淑儀 購買之包數等情節,二人證述均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由卷附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 知(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9頁、原審訴字卷第244 頁至第 246 頁),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蔣啟煇於108 年8 月30日1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蔡淑慧至被告張淑儀 之住處外,然實難看出與蔡淑慧見面者為何人,更遑論被告 張淑儀是否與蔡淑慧交易海洛因,已難以上開蒐證光碟及照 片,作為證人蔡淑慧、蔣啟煇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上開 蒐證照片係透過被告張淑儀住家後門約60至70公尺之輕軌軌 道旁空地樹上架設縮時攝影機,再直接拿攝影機內的帶子回 來觀看,並無跟監,在外圍的同仁無法看到被告與購毒者如 何交易,單純從108 年8 月30日之攝影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與 蔡淑慧有交付毒品及價金的交易行為,沒辦法判斷被告與蔡 淑慧是在做什麼,至於108 年9 月23日確無現場攝錄之照片 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至147 頁),足見卷附108 年8 月30 日之攝錄照片確僅能證明證人蔡淑慧、蔣啟煇確於當日前往
被告張淑儀住處,被告張淑儀並有與蔡淑慧見面之事實,尚 難執為認定被告張淑儀確有於108 年8 月30日販賣第一級海 洛因予蔡淑慧之補強證據。至108 年9 月23日則僅有證人蔡 淑慧、蔣啟煇上開並非一致之證述,並無現場攝錄照片可供 參酌,亦經證人林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蔡淑 慧於108 年9 月25日8 時30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 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1 頁、第38 3 頁、偵一卷第101 頁),然證人蔡淑慧既有施用海洛因之 習慣,其毒品來源恐非僅一人,尚難僅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反 應,即推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張淑儀,亦難作 為證人蔡淑慧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
本件被告張淑儀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蔡淑慧、 蔣啟煇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毒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 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為證人蔡淑慧、蔣啟煇上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蔡淑慧、蔣啟煇上開證述,遽為認定 被告張淑儀涉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伍貴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雖據證人許意宏於 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6 時2 分許,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後門蒐證照片及該址周圍路口監視器照片( 照片編號01-04)中著灰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向 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海洛因500 元,「嫂子」經我指認 為被告伍貴嬪等語(見他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於偵查 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6 時2 分蒐證照片中騎乘機車去綠 川街26巷4 號後門的人是我,我是要去找「嫂子」買海洛因 500 元。我於108 年9 月24日施用之海洛因為當日18時許用 500 元至「嫂子」位在綠川街之住處購買,沒有事先聯繫, 到了之後就敲門,「嫂子」會來開門,我就跟她說要處理50 0 元,她就知道意思等語(見他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 然證人許意宏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108 年8 月30日6 時 許,有騎乘機車至綠川街26巷4 號後門,我去問「嫂子」有 沒有海洛因,但這次「嫂子」說沒有,且我購買海洛因的「 嫂子」並非在庭的被告伍貴嬪;108 年9 月24日17時許,我 有過去綠川街找「嫂子」,但沒有買海洛因,我於108 年9 月24日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義」之人買的,我於偵查 中之供述並不正確,我也是叫被告伍貴嬪「嫂子」,但我每 次問被告伍貴嬪,他都說沒有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 4 頁至第362 頁)。證人許意宏就其於108 年8 月30日、9 月24日購買之海洛因是否來自被告之供述不一,其是否確係
向被告購得,已非無疑。再卷附108 年8 月30日6 時2 分許 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 僅攝得許意宏進入被告伍貴嬪住處,11分鐘後離開而已,並 無被告伍貴嬪出現之影像,僅能證明許意宏有於上揭時間至 被告伍貴嬪住處,至其是否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向何人購 買等則無從據此而為認定,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自不足作為 證人許意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108 年9 月24日17時許之犯行,除證人許意宏上開證述外 ,並無現場蒐證照片可供參酌,亦據證人林文智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證人許意宏於108 年 9 月25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9 頁、第181 頁、偵 一卷第119 頁),然證人許意宏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 ,其毒品來源恐非僅一人,尚難僅因其尿液檢出嗎啡反應, 即推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伍貴嬪,亦難作為證 人許意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海 洛因犯行,除證人許意宏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供販賣予許 意宏之毒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 為證人許意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許意宏上 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 行甚明。
㈣被告伍貴嬪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雖據證人王福忠於 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及12時4 分許、108 年 9 月11日18時5 分許、108 年9 月15日13時27分許蒐證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的人都 是我,我當時都是去綠川街26巷4 號向「嫂子」以500 元向 「嫂子」購買海洛因各1 次等語(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第21 3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別於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 、12時4 分、108 年9 月11日18時5 分、108 年9 月15日13 時27分許,有過去鼓山區綠川街嫂子住處,向她購買海洛因 各一次,每次購買金額都是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455 頁至 第461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我去找被告伍貴嬪,是跟黃文振合資,我出500 元,請被 告伍貴嬪幫我拿海洛因。108 年8 月31日12時4 分我有去找 被告伍貴嬪,但沒有找到被告伍貴嬪等語;後改稱:我於10 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沒有找到被告伍貴嬪,108 年8 月31 日12時4 分才有找到被告伍貴嬪,拿500 元請被告伍貴嬪幫 我拿海洛因,被告伍貴嬪沒有在販賣毒品,我不能確定108
年8 月31日我拿到幾次海洛因,108 年9 月11日18時5 分許 、108 年9 月15日13時27分許我也是去請被告伍貴嬪幫我拿 海洛因各1 次,分別有給被告伍貴嬪500 元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272 頁至第279 頁)。由證人王福忠上開審判中證述 可知,其未能確定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及12時4 分許究 竟有無向被告伍貴嬪取得海洛因,而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不符;且觀卷附108 年8 月31日、108 年9 月11日、15 日之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 、第231 頁至第243 頁、第258 頁至第266 頁)所示,均僅 攝得王福忠進入被告伍貴嬪住處,稍後離開而已,並無被告 伍貴嬪出現之影像,僅能證明王福忠確有於上揭時間至被告 伍貴嬪住處,至其是否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向何人購買等 則無從據此而為認定,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自不足作為證人 王福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海 洛因犯行,除證人王福忠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供販賣予王 福忠之毒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 為證人王福忠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王福忠上 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 行甚明。
㈤被告伍貴嬪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部分,雖據證人王福忠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4日18時許施用之海洛因是向 綽號「嫂子」之人購買,一次以500 元向「嫂子」購買海洛 因1 包,我跟黃文振有分別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 18時許分別出資250 元(合計500 元),由我去向被告伍貴 嬪(綽號「嫂子」)購買海洛因1 包,購得海洛因後帶回住 處與黃文振各分一半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第213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08 年9 月 24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是我跟黃文振各出250 元(共計500 元),由我出面向「嫂子」購買,我於108 年9 月22日、23 日也都有跟黃文振各出250 元(共計500 元),由我出面向 「嫂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55 頁至第461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黃文振合資購買毒品,我們各出 資250 元(共計500 元),分別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 24日18時許,都是我出面拿500 元請被告伍貴嬪幫我購買, 被告伍貴嬪沒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2 頁 至第279 頁)。證人黃文振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於10 8 年9 月24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8 年9 月24日14、15時許,與王福忠各出資250 元(合計500 元),由王福忠購買海洛因1 包,我們再一起施用,我總共 跟王福忠合資3 次,每次均為各出250 元,分別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之14時許,由王福忠去鼓山區向綽號「 雞仔」之人購買,我們再一起施用,我沒有見過「雞仔」, 都是王福忠跟我說要去找「雞仔」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 第303 頁至第308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4 日15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係當日14、15時許,跟王福忠各出 資250 元,由王福忠去向「雞仔」購買海洛因1 包回來,一 人分一半施用等語(見他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託王福忠去跟被告伍貴嬪合資購買毒品 ,108 年9 月22日下午我有跟王福忠合資,由王福忠出面購 買海洛因,王福忠都直接去被告伍貴嬪住處,託被告伍貴嬪 向別人購買,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都是14、15時許 由王福忠去找被告伍貴嬪購買海洛因,王福忠都有交付一半 的海洛因給我,我已經不記得王福忠到底是幾點購買海洛因 回來,我都是聽王福忠說他去跟被告伍貴嬪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44 頁至第353 頁)。經核證人王福忠、 黃文振上開所述,對於王福忠究係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 、24日向被告伍貴嬪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供述始終不一;且 證人黃文振實未曾親自見聞證人王福忠向被告伍貴嬪購買毒 品,僅係聽證人王福忠轉述其係向被告伍貴嬪購買海洛因, 本質上亦屬證人王福忠證述之延伸,難認係證人王福忠證述 之補強證據。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犯行,除證人 王福忠及黃文振上開證述外,並無現場蒐證照片可供參酌, 亦據證人林文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 );又證人王福忠於108 年9 月25日19時58分許、黃文振於 108 年9 月25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均檢出 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1 頁、第343 頁、第345 頁、 偵一卷第113 頁、第125 頁),然證人王福忠、黃文振既均 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等毒品來源恐非僅一人,尚難 僅因其等尿液檢出嗎啡反應,即推認其等所施用之海洛因來 源即為被告伍貴嬪,亦難作為證人王福忠、黃文振上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又本件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 王福忠、黃文振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供販賣予王福忠之毒 品、販賣器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為證人王 福忠、黃文振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王福忠及 黃文振之上開證述,遽為認定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9 至 11所示之犯行甚明。
㈥被告伍貴嬪如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雖據證人柯致安於偵查 中供稱:我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
,係於查獲前10分鐘,在綠川街26巷,用1500元向綽號「嫂 子」之女子購買,「嫂子」住在綠川街26巷4 號,另我於10 8 年9 月21日17許也有以500 元向「嫂子」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他卷第349 頁至第352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於108 年9 月21日17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伍貴嬪 購買,我並沒有看過「嫂子」的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 4 頁至第272 頁)。證人柯致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綽 號「嫂子」之人是否為被告伍貴嬪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證 人柯致安上開證述外,並無現場蒐證照片可供參酌,亦據證 人林文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 難以證人柯致安上開單一證述,據為認定被告伍貴嬪犯罪之 唯一證據。又證人柯致安於108 年9 月25日20時55分許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1 頁、第48 3 頁、第485 頁、偵一卷第107 頁);然證人柯致安既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毒品來源恐非僅一人,尚難僅因其 尿液檢出嗎啡反應,即推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 伍貴嬪,亦難作為證人柯致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 柯致安固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41分許,經警查獲持有海洛 因1 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9 頁至第465 頁), 然員警係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24分許,於被告伍貴嬪之住 處執行搜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 頁),惟在場人並無被告伍貴嬪,參以被告伍貴嬪於警詢中 供稱:「(於108 年09月25日17時35分許你位於何處?做何 事?)當時,我騎腳踏車去鼓山二路上的自助餐買飯,我不 知道該自助餐的店名為何。」、「(你購買自助餐後何時返 回家中?)我是在108 年09月25日19時許,要返家時,發現 我家外面很多人,我見情形不對,我就把腳踏車丟在鼓山二 路上,搭計程車回前鎮區佛公路30號我的娘家」等語(見警 一卷第67頁),足證被告伍貴嬪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 並不在場;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係於證人柯致安購 買遭扣押之海洛因而步出被告伍貴嬪之住處時,員警同時至 其上致住處執行搜索,然當時被告伍貴嬪即已不在該處,益 徵證人柯致安遭扣押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伍貴嬪購買而來甚 明。被告伍貴嬪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除證人柯 致安上開供述證據外,並無供販賣予柯致安之毒品、販賣器
具或其他書物證足供佐證,顯無足供做為證人柯致安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依證人柯致安之上開證述,遽為認定 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甚明。 ㈦被告張淑儀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蔡淑慧,但我曾拿 我母親即被告伍貴嬪之海洛因去跟蔡淑慧換安非他命1 次等 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證人蔡淑慧則未曾證述 此情,亦難認被告張淑儀所供述者即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核實;被告伍貴嬪雖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會與證人王福忠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 ,但我忘記時間了,有時我找不到販毒的人,也沒有辦法一 起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3 頁),是依被告伍貴 嬪上開所述,亦難特定其所供述者為附表編號5 至11中何次 犯行。是均難以被告2 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張淑儀涉犯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伍貴嬪涉犯附表編號3 至 13所示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 人確有上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 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㈨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第79頁)在 卷可稽。惟被告伍貴嬪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上開扣案物,為 供伊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3 頁),是上開扣 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張淑 儀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淑儀、伍貴嬪犯罪,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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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淑儀│蔡淑慧 │108 年 8│高雄市鼓山│1000元(蔡淑慧、蔣啟煇各出│
│ │ │蔣啟煇 │月30日11│區綠川街 │資500 元,由蔣啟煇騎乘車牌│
│ │ │ │時57分許│26 巷 4 號│號碼553-HXJ 號機車搭載蔡淑│
│ │ │ │ │後門外 │慧【起訴書誤載為「惠」,應│
│ │ │ │ │ │予更正,下同】前去左揭地點│
│ │ │ │ │ │,而由蔡淑慧出面向張淑儀購│
│ │ │ │ │ │買)。 │
├──┼───┼─────┼────┼─────┼─────────────┤
│2 │張淑儀│蔡淑慧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蔣啟煇 │月23日下│ │ │
│ │ │ │午某時 │ │ │
├──┼───┼─────┼────┼─────┼─────────────┤
│3 │伍貴嬪│許意宏 │108 年 8│同上 │500 元(許意宏騎乘車牌號碼│
│ │ │ │月30日6 │ │MTJ-2509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
│ │ │ │時2 分許│ │伍貴嬪購買) │
│ │ │ │ │ │ │
├──┼───┼─────┼────┼─────┼─────────────┤
│4 │伍貴嬪│許意宏 │108 年9 │同上 │同上 │
│ │ │ │月24日17│ │ │
│ │ │ │時 │ │ │
├──┼───┼─────┼────┼─────┼─────────────┤
│5 │伍貴嬪│王福忠 │108 年 8│高雄市鼓山│500 元(王福忠騎乘車牌號碼│
│ │ │(起訴書誤│月31日10│區綠川街26│587-PTP 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
│ │ │載為「中」│時1 分 │巷4 號內 │伍貴嬪購買)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下同) │ │ │ │
├──┼───┼─────┼────┼─────┼─────────────┤
│6 │伍貴嬪│王福忠 │108 年 8│同上 │同上 │
│ │ │ │月31日12│ │ │
│ │ │ │時 4分 │ │ │
├──┼───┼─────┼────┼─────┼─────────────┤
│7 │伍貴嬪│王福忠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 │月11日18│ │ │
│ │ │ │時05分 │ │ │
├──┼───┼─────┼────┼─────┼─────────────┤
│8 │伍貴嬪│王福忠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 │月15日13│ │ │
│ │ │ │時27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