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舒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27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許雅芬)職業為保母(執照已經撤銷),其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14樓,作為自住及受託 照顧幼兒之處所,而馮○彣(真實姓名均詳卷)明知甲○○ 為無照保母,仍自民國105 年7 月某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 止,將其女乙○○(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由 甲○○全日24小時照顧,並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作為報酬(包含吃住及尿布費用),馮○彣於105 年9 月 即陸續積欠褓姆費用,然甲○○雖仍在欠費之情形下繼續照 顧乙○○,經多次向馮○彣催討保姆費未果,甲○○氣憤之 餘,遂將怒氣宣洩乙○○身上,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上開住處及不詳處所,以不詳工具及方法,於106 年11月至 12月間某日,毆打乙○○,致其受有左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 ;復於107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1 日間某日,毆打乙○○ ,致其受有右前額頭皮局部腫脹、右額葉輕度急性硬腦膜外 出血等傷害。嗣於107 年2 月1 日乙○○與其祖母魏○庭( 真實姓名均詳卷)至美髮院,由該店員工將乙○○之傷勢拍 照傳上網路,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彣及高雄市政府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兒童 乙○○係屬上開法律所稱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害人乙○○、證人魏○庭(乙○○之外婆) 、馮○彣(乙○○之父)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詳卷 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被害人乙○○之身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情事,辯 稱:事實不是像告訴人所說那樣,在(107 年)2 月1 日她 阿嬤有帶回去,2 月2 日下午有帶回來,帶回去那時間她沒 有怎樣,2 月3 日婦幼隊帶走時,也沒有什麼狀況,當下妹 妹的狀況都好好的,警察帶走時也是好好的,檢查出來也沒 有;被害人脖子的咬痕,我不知道,應該是用抓的,不是用 咬的;被害人右手骨受傷,我不知道,一般小孩子洗澡如果 碰到應該喊痛,她都沒有喊痛;我沒有捏被害人的脖子,也 沒有讓被害人去撞牆,被害人的這些舊傷,傷疤、挫傷,是 之前她都會去摳;我每天都有幫她洗澡;被害人頭部撞到,
我沒有健保卡,沒有辦法帶她去看醫生,她撞到只是腫起來 ,不是有什麼傷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因未滿16歲不命具結)證稱:①(你 跟保母住一起的時候,你是否記得你的頭有受傷?)記得, 受傷還沒好,撞牆;(為什麼會撞到牆嗎?)保母,抓我頭 髮去撞牆,在保母家,沒有去看醫生;(你看看你自己的臉 還有無其他地方有受傷?)(證人用手將前額頭髮撩起來, 手比右前額),有看到,(你現在手比的地方為什麼會受傷 ?)保母用的,帶我去撞牆;(提示警卷第58頁上面(額頭 )兩張照片)你剛有自己把頭髮撥上比給鄭阿姨看,那這個 地方是怎麼會這樣?)保母用的,會很痛等語(原審法院訴 一卷第180 至182 、267 、270 、271 、273 、274 頁); ②(保母有沒有打你?)有,我去喝飲料,然後保母聞到我 嘴巴有東西,然後才打我,打我的腳跟手(原審法院訴一卷 第185 、267 頁);③(你在保母家裡住的時候,會不會想 吐?)會,(你之前住在保母阿姨那裡,那你現在還會想回 去跟保母一起住嗎?)不想,(為什麼不想?)因為她…還 捏我脖子…還有帶我去撞牆(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89 、267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魏○庭於偵訊證稱:我於107 年2 月1 日或2 日去接乙○○,看到她全身有傷,乙○○說是保 母打的,美髮店客人就照片,然後再上傳到網路;於2 月3 日社工要求要帶乙○○去驗傷,然後由馮○彣及社工等人陪 同帶去驗傷;除107 年2 月1 日該次外,還有將妹妹的傷勢 拍照,且已把照片提供予警察,每次我看到妹妹身上有傷, 我都會馬上問被告等語(偵卷第7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在乙○○交給被告照顧期間,只要有發現有受傷,我幾 乎都有拍照,警卷第71-72 頁照片是我提供給警察的照片, 這是我從被告那裡帶回來時看到有傷,就拍照;於107 年2 月1 日帶乙○○回去,在此之前的幾個月間,有發現她右邊 的手或肩膀會喊痛;乙○○額頭那裡有一個紅腫,我知道, 那個是2 月1 日帶回來時就有;(提示107 年3 月1 日高醫 診斷證明書即警卷第49頁、鑑定書即偵卷第33反面至35頁) 107 年2 月5 日警察帶乙○○去檢查約10來處的傷勢,你於 107 年2 月1 日有看到乙○○有這些傷勢嗎?)有,我可以 確定有,拍照,照片上面都有日期,之前都是用LINE,她常 常不接,然後就要打她的行動電話,是因為那一天妹妹手流 血,我傳給她看;(除了拍照外,你會詢問乙○○受傷原因 嗎?)會,乙○○會表達,她都說保母打我;(提示警卷第
65頁)這是你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之對話紀錄,我傳給 被告這些照片,就是我於107 年2 月1 日當天拍攝的照片等 語(原審法院訴一卷第461 、462 、463 、467 、468 、47 1 、473 、474 頁)。且與證人馮○彣於偵訊證稱:每次接 回來都有受傷,我有詢問過被告,她說都是妹妹自己抓的或 自己撞的;警詢中提到106 年11月12日看到女兒自被告家中 帶回來時,我有看到她右額頭有擦傷及小紅腫,她說是妹妹 要拿玩具去撞到的等語(偵卷第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最早發現她有傷口的結痂,或有瘀青,那時都有用LINE 詢問保母,保母都會說是妹妹皮膚不好,或是自己撞到;10 7 年1 月份有幫她洗澡約30分鐘,在過程中她說瘀青的地方 會痛,瘀青的地方在手、頭及腳都有等語(原審法院訴二卷 第208 、211 頁),證人前後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 大兒少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4 份、同中心個案摘要報告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107 年2 月3 日、同年 2 月12日、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手繪收託現場 繪圖1 份、被告住家照片35張乙○○受傷照片16張、馮○彣 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擷取1 份、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擷圖 及照片46張、網路PO文訊息2 則、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8 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第10770380300 號函1 份(警卷第34、 35-42 、43-46 、47-49 、51、52-76 、77、80-81 頁), 以及法警於法庭拍攝證人乙○○受傷處之照片6 張(警卷第 309-313 頁)在卷可稽,可堪佐證。足見,被害人乙○○於 託付被告照顧期間,確因被告傷害而受有身體頭部、四肢等 多處部位之傷勢(疼痛),且經證人魏○庭、馮○彣證述屬 實。
⒉再者,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確有證述:被告有帶我去 撞牆(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89 頁),有看到右前額頭受傷, 保母用的,帶我去撞牆(原審法院訴一卷第271 頁),警卷 第59頁上方照片脖子有受傷,保母用的(原審法院訴一卷第 272 、273 頁),警卷第58頁上面2 張照片額頭有傷,保母 用的,會痛,抓我去撞牆等情(原審法院訴一卷第273 、27 4 頁),均指證係被告傷害所造成的。且證人乙○○上開證 述,亦經原審委託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高醫經營)之周 柏青醫師、鄭品芳心理師進行專家鑑定,就該證人針對上開 開放性問題所為之證述,認為可資採用,有該醫院109 年1 月21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4720號函附專家鑑定報告各1 份 在卷可憑(原審法院訴二卷第116 至124 頁)。又證人乙○
○(102 年生)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年僅6 歲,尚屬稚齡幼 童,針對其身上傷勢之緣由,直接作答,並無捏詞造作之情 ,且其指訴如何受傷之情況,與本案高醫法醫專家鑑定證人 之證述(詳後述),大致相符,是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可 信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乙○○指訴不可採云云,即 無可信。
㈢被害人乙○○經移送機關於107 年2 月3 日送至高醫附設醫 院急診住院(至同年2 月12日自動出院),並所受之上開傷 害,診斷病名:1 多處挫傷、2 痙孿、3 低血鈉、4 急性鼻 竇炎、5 疑似硬腦膜下出血、6 左側鎖骨骨折、7 嚴重營養 不良、8 慢性嘔吐等症,有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警卷第47至49頁),再經該醫院法醫病理部出具法醫病理科 (107 )醫鑑兒少字第C107-02 號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下 稱法醫鑑定書)鑑定屬實(偵卷第31至48頁)。茲就法醫鑑 定書所列傷勢,審酌參與鑑定之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就乙○ ○所受傷勢作為鑑定證人之證述,並核對告訴人魏○庭提出 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原審法院訴二卷第31至51頁)、以手 機拍攝乙○○身上傷勢照片(原審法院訴二卷第53至110 頁 ),臚列被告各項傷害犯行(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⒈就106年11月至12月間左鎖骨骨折傷害部分: 法醫鑑定書於補充說明欄註記:依據高醫影像科醫師檢查: 案童乙○○,胸部X 光於左鎖骨有舊骨折有骨痂形成(約2 -3月),推論在106 年11月至12月期間造成左鎖骨骨折;骨 科醫師判定左鎖骨中段骨折。屬兒虐" 低度" ,特定性骨折 (偵卷第31頁)。並經專家證人尹莘玲於原審證述(何謂兒 虐低度特定性骨折?)骨科醫師為什麼判定是因為他有看到 骨痂,骨痂就是骨折的地方、斷掉的地方癒合了,因為他的 受傷基準就是直接撞擊所導致的;(何謂低度?)因為骨折 有分很多種,如果我們看到螺旋形骨折,螺絲形就是一個有 彎度的骨折,這時候我們懷疑對方有用手去扭他,因為扭轉 造成一個螺旋形,這時我們就認為是高度,可是這個我們只 能說撞到斷掉了,所以我們說是低度(原審法院訴一卷360 頁)。(直接撞擊的外表會很明顯嗎?)應該不明顯,因為 它是在中段,就是有一條骨折線而已,所以你在外面看不出 來,它還是含在骨頭裡面。(這樣鎖骨斷裂的傷勢患者一般 需要多久才會恢復?)我們的影像科醫師是說這個傷已經2 到3 個月了,然後有骨痂形成表示開始癒合了(原審法院訴 一卷364 頁)。(如果患者在遭受到鎖骨斷裂的傷勢,在受 傷期間會有哪些不適的症狀?)原則上她應該會喊痛,因為 整個都斷掉了,所以她應該會喊痛,而且剛好在中段,尤其
手部動作、胸部的動作應該會影響到她的生活習慣等情明確 (原審法院訴一卷364 頁)。並與證人魏○庭所提如附表所 示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107 年2 月1 日「你自己不會覺得 很誇張嗎?帶那麼久那麼多年,沒有一次不受傷,將心比心 ,如果你的家人也遭遇這樣的處境你作何感受?」;107 年 2 月2 日「還有妹妹說你會打她,你不要因為你個人情緒出 氣在一個小孩身上,每一次她受傷我都有拍照存證,不要逼 我去告你」),勾稽印證相符。
⒉就107 年1 月29日至107 年2 月2 日間右前額部頭皮下血腫 傷害部分:
案童右前額部有壹癒合不良之創傷,約3x2. 5公分大小,疑 為頭皮下血腫。與影像科醫師判定右前額頭皮局部腫脹相符 合。因右額葉疑似輕微急性-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7 天 )。從107 年2 月5 日回推受傷時間約在107 年1 月29日至 107 年2 月2 日期間發生(偵卷32頁)案童因右額部之創傷 (頭皮下血腫)造成右額葉疑似輕微急性- 亞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偵卷32頁)。並經專家證人尹莘玲於原審證述:(何 謂「疑似輕微急性- 亞急性硬腦膜外出血」?)通常有幫案 童做電腦斷層,我們從影像下面看出來的,其實當時看她是 有硬腦膜外出血,如果是3 天之內就給急性,如果是3 至7 天就認為是亞急性,是時間性的判斷。是經過電腦斷層(原 審法院訴一卷360 頁);腦膜下出血是因為右額頭遭受撞擊 所造成的,我們看頭皮下血腫,底下的地方就是她硬腦膜下 出血的位置;就是在她受傷位置的底下出血的,這樣的傷勢 頭部受傷,應該是蠻大力的(原審法院訴一卷361 頁)。診 斷證明書有記載「慢性嘔吐」,與案童腦部受傷是有關係( 原審法院訴一卷362 頁)。(提示偵卷第38頁)2018-2-6磁 振造影:「疑」就是懷疑,通常我覺得應該是這樣所引起的 (原審法院訴一卷363 頁);因為還沒有經過實際的開刀或 解剖,而由醫師依照個人經驗去判定所以寫「疑似」(原審 法院訴一卷369 頁)。(硬腦膜下出血除了可能會有嘔吐的 情況,還有跟診斷證明書所寫的第2 點痙攣,抽搐,她本身 也有嘔吐、抽搐的情況,也就是所謂痙攣的情況,跟她的頭 部外傷有關係等情(原審法院訴一卷365 頁);(PPT 檔案 第1 頁)107 年2 月3 日至高醫急診,當時她有嘔吐、抽搐 現象,住院當中發現原來她腦部出血(原審法院訴一卷365 頁);(第2 頁- 外部傷害證據)身體外部檢查頭部這邊就 有一個很大的頭皮下血腫3 ×2.5 公分(原審法院訴一卷36 6 頁);(第7 頁- 右前額頭皮下血腫3x2.5cm 右額葉輕度 急性-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7 天),接著再看乙○○的頭
上,頭上大家看得很清楚,頭部這邊有貼一個,這邊就是她 頭皮下血腫3x2.5 公分,同樣的位置在底下腦部就是我們看 的右額葉輕度急性-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就是這個位置等 情(原審法院訴一卷368 、369 頁)。並與告訴人魏○庭所 提如附表所示日期之LINE照片(107 年2 月1 日右額頭、左 額頭有瘀青,107 年2 月2 日額頭有瘀青)、LINE對話內容 (107 年2 月1 日「你自己不會覺得很誇張嗎?帶那麼久那 麼多年,沒有一次不受傷,將心比心,如果你的家人也遭遇 這樣的處境你作何感受?」;107 年2 月2 日「還有妹妹說 你會打她,你不要因為你個人情緒出氣在一個小孩身上,每 一次她受傷我都有拍照存證,不要逼我去告你」等語在卷可 資佐證(卷證如附表所示頁數,下同),參核相符。 ⒊就高醫附設醫院法醫病理科出具法醫鑑定書報告,係由包括 鑑定證人尹莘玲醫師及其他醫師具名對乙○○評估診斷暴力 傷害驗傷鑑定,含該醫院影像科(專門看兒虐、出具專家建 議表)、小兒科(小兒科重難症)、皮膚科(皮膚病變專長 )、骨科(小兒骨折、兒虐骨折專長)等分科之專科醫師, 本於其等醫學理論及診療實務,基於驗傷檢查、法醫檢查及 其病理分析結果,並製作驗傷解析圖所為之鑑定,並無何違 反專業醫療常規或醫學倫理之處,堪以採信。從而,證人魏 ○庭及馮○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如附表所示日期 之LINE照片、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復有高醫附設醫院法 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書之專業鑑定結果證實,並經上開專 家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印證相符,堪認信而有徵 。
⒋被告所為上開2 次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 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㈣對於被告上開辯詞之論駁:
⒈被告雖辯稱:2 月2 日下午有帶回來,帶回去那時間她沒有 怎樣,2 月3 日婦幼隊帶走時,也沒有什麼狀況,當下妹妹 的狀況都好好的,警察帶走時也是好好的,檢查出來也沒有 云云;魏○庭如真有發現乙○○有受虐、被告有施虐現象, 應該會把傷勢都拍照云云。然查,徵諸證人魏○庭與被告LI NE對話內容,於107 年2 月1 日帶回被害人乙○○拍照後, 即與被告LINE對話稱:「你自己不會覺得很誇張嗎?帶那麼 久那麼多年,沒有一次不受傷,將心比心,如果你的家人也 遭遇這樣的處境你作何感受?」(原審法院訴二卷第51頁) ;且於翌(2 )日LINE對話稱:「還有妹妹說你會打她,你 不要因為你個人情緒出氣在一個小孩身上,每一次她受傷我 都有拍照存證,不要逼我去告你」等語(原審法院訴二卷第
51頁),均證實確有發現乙○○身體有外部傷勢、乙○○說 被告會打她等情明確;迨同年2 月3 日移送機關員警將乙○ ○帶離被告處所,旋送高醫急診住院及後續法醫鑑定作業, 亦有法醫鑑定書檢查結果、驗傷解析圖及所附照片17張(偵 卷第46至48頁)、證人魏○庭所提急診住院照片5 張(原審 法院訴二卷第102 至106 頁)在卷可稽,且互證相符。再者 ,乙○○自106 年10月起即託付由被告照顧,不論其父(馮 ○彣)、外婆(魏○庭)均鮮少去探視,業經其等2 人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法院訴一卷第471 頁,原審法院訴 二卷第208 、209 頁),而證人魏○庭相隔半月或一月探視 幼童時,發現幼童乙○○身上有傷勢,始陸續拍照存證,期 間也陸陸續續以LINE和被告反映、溝通(如附表LINE對話欄 ),魏○庭囿於自己有小兒子要扶養,以及個人經濟、時間 因素,無力照顧幼童乙○○,雖知幼童受虐仍未積極尋求幫 助,或將幼童帶回照顧,核與常情無悖,且勾稽幼童受傷時 間推估,身體多處傷勢,受傷時間不一,有法醫鑑定書鑑定 內容可稽,益徵證人魏○庭之指證及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 認乙○○身上傷勢,確係在被告託付照顧期間所受的傷。何 況本件係網友將幼童乙○○受傷照片PO傳上網,始經警調查 後,將乙○○自被告家中帶出至高醫急診、鑑定,亦有本件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存查(偵卷第2 至5 頁)。被告以魏○ 庭未將乙○○過去傷勢拍照,且質疑幼童傷勢是否被告造成 ,或係幼童家人(馮○彣、魏○庭)所造成云云,自難採認 。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⒉再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右手骨受傷,一般小孩子洗澡如果碰 到應該喊痛,她都沒有喊痛;我沒有讓被害人去撞牆,被害 人的這些舊傷,傷疤、挫傷,是之前她都會去摳;被害人頭 部撞到,她撞到只是腫起來,不是有什麼傷云云;鑑定證人 法醫伊莘玲之證述,並不是確認,僅為其主觀意見云云。然 查,被害人乙○○於託付被告期間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業經專家證人就法醫鑑定書如附表所示乙○○之傷害為專業 證述屬實,應屬實情。何況,證人魏○庭於託付期間曾與被 告LINE有如下對話內容:①107 年2 月1 日「你自己不會覺 得很誇張嗎?帶那麼久那麼多年,沒有一次不受傷,將心比 心,如果你的家人也遭遇這樣的處境你作何感受?」(原審 法院訴二卷51頁);②107 年2 月2 日「還有妹妹說你會打 她,你不要因為你個人情緒出氣在一個小孩身上,每一次她 受傷我都有拍照存證…」(原審法院訴二卷51頁),此為魏 ○庭與被告過去相當期間通聯之對話內容,彼時雙方並未交 惡,被告對於魏○庭上開指責並未於LINE為反駁之表示,手
機上LINE之對話內容事後無從改變,應為客觀之事實。證人 魏○庭陸續向被告反應、抗議於託付期間乙○○有受上開傷 害之情事,信而有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因為爸爸一直沒有繳保姆費,我就不想幫他 帶了,我問說你是不是要把小孩送去讀書,他說他也沒有額 外的錢,他認為他小孩子都有傷,我說在我這裡不是我弄的 云云。然上開法醫鑑定書檢查結果其他補充說明欄亦註記: 案童(即乙○○)因右額部之創傷(頭皮下血腫)造成右額 葉疑似輕微急性-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部傷害造成身體 虐待之證據已足夠等情明確(偵卷第32頁)。且乙○○於被 告託付期間尚屬稚齡兒童,由警偵卷內照片顯示呈現營養不 足、發育不良,其本身並無自虐之能力,由上開法醫鑑定書 已認定乙○○係受外部傷害造成身體虐待等情明確。被告雖 與魏○庭LINE對話中表示:(105 年10月30日)麻煩跟爸爸 順便拿保姆費9 月、10月共16000 ;(106 年4 月10日)請 他繳1 月、2 月、3 月份保姆費,共24000 ;我有跟他說有 好幾次房租差一點繳不出來等情(原審法院訴二卷第33、41 、43、49頁)。而被告如認為馮○彣沒有繳保姆費,自得終 止託付契約,然此為被告與馮○彣間民事託付關係所生之債 務,應另循適法途徑解決,自不構成被告於託付期間可對乙 ○○傷害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因馮○彣數月積欠保姆費又 對之不聞不問,氣憤之餘而生對乙○○傷害之動機,自無從 解免其刑責。從而,被告以在未收到保姆費仍願意照顧乙○ ○,認無傷害的動機,尚與實情不符,均不足採。至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臉書擷取資料3 張,核與本案事 實無關,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
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仍以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第5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乙○○為102 年9 月 生,有其年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係受託照顧乙○ ○之保母,並曾帶乙○○就醫,自是知悉乙○○之年齡,從 而,被告對乙○○為上開傷害犯行時,被害人乙○○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再被告係基於與馮○彣間託付(保 姆照料)契約關係,馮○彣即陸續積欠褓姆費用,多次催討 未果,先後於105 年10月30日、106 年4 月10日於LINE向魏 ○庭請求協助催索無著(訴二卷第33頁),氣憤之餘,才起 傷害乙○○之犯意,此觀魏○庭所提LINE對話內容(原審法 院訴二卷第33、41頁),以及法醫鑑定補充說明欄書註記: 案童乙○○,胸部X 光於左鎖骨有舊骨折有骨痂形成(約2 -3月),推論在106 年11月至12月期間造成左鎖骨骨折(偵 卷第31頁);就案童右前額部有癒合不良之創傷,疑為頭皮 下血腫,因右額葉疑似輕微急性- 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3 -7天),從107 年2 月5 日回推,受傷時間約在107 年1 月 29日至107 年2 月2 日期間發生等情(偵卷第32頁),認被 告於上開2 次期間有傷害幼童乙○○之故意行為,時間可分 、受傷部位不同,應認係成立二故意傷害罪,分論併罰。起 訴書僅列被告係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2 日之期間,基 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不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再 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乙○○於受傷害期間為未滿7 歲之兒 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頸部有陳舊性咬痕 、下肢於右側大腿外側有長條狀陳舊性疤痕3 公分、右側小 腿外側有長條狀陳舊性疤痕3 公分等傷害等情。雖有被害人 乙○○之指證及告訴人馮○彣、證人魏○庭於警偵審之證述 可佐,然上開傷勢均屬陳舊性傷痕,尚無證據證明幼童和時 受害,再依魏○庭LINE對話內容(105 年10月30日「她的脖 子昨天爸爸有看到」)106.6.29「真的,小孩是無辜的,她 才幾歲,你讓她又瘦小又打她,我真不知道要怎麼說」(原 審法院訴二卷45頁)等情,足認告訴人並未於知悉傷害之日 起6 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是上開傷害部分,自無從為合法 之追訴,然因公訴意旨亦認上開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構成犯 罪部分係接續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原審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為自行收托之保母,面對未滿 6 歲之幼童,本應付出更多耐性悉心照料,詎其因乙○○之 父馮○彣經常積欠保姆費未清償,而對被害人乙○○為如附 表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左鎖骨 中段骨折右前額頭皮局部腫脹、右額葉輕度急性硬腦膜外出 血等傷害,恐對被害人幼小脆弱心靈形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觀諸乙○○於其阿嬤魏○庭帶回所拍照片,因受傷表現之欲 哭無淚、無奈辛酸之摸樣(原審法院訴二卷第90、92、96、 98、110 頁),誠令人鼻酸不忍。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粗 暴行為,顯已超過合理必要之託付範圍,犯罪情節嚴重,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仍不願誠實以對,且迄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向被害人 道歉,反而一再強調被害人自行受傷,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 行為違法、不當之所在;並衡酌獨立告訴人代理人表示:雖 家長照顧責任沒有那麼萬全,即使保姆費給付不完全,但不 能當作是虐待孩子的依據等情;兼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衡之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二專、做宵夜、大夜班、每月 約3 萬多元,因無保母執照,現在外出工作之經濟及生活狀 況(原審法院訴二字卷第2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10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乙○○受傷部位│高醫鑑定書法醫│證人之證述 │鑑定證人之證述 │魏○庭LINE│備 註 │
│(驗傷解析圖,│檢查結果(偵卷│ │ │傷口照片、│魏○庭LINE對│
│偵卷34-36頁) │31、32頁) │ │ │拍攝日期、│話(日期) │
├───────┼───────┼──────┼─────────────┼─────┼──────┤
│㈠左鎖骨中段有│依據高醫影像科│魏○庭警詢證│尹莘玲之證述:【原審法院訴│ │①107.2.1「 │
│舊骨折有骨痂形│醫師檢查:推論 │述(警卷17頁│卷一359 (i :其他補充說明│ │你自己不會覺│
│成(約2-3月) │在106年11月至 │)、偵訊證述│記載…何謂兒虐低度特定性骨│ │得很誇張嗎?│
│ │12月期間造成左│(偵卷76頁)│折?)我們鎖骨在這邊,中段│ │帶那麼久那麼│
│ │鎖骨骨折。骨科│、原審審理中│就是中間的部分有骨折,骨科│ │多年,沒有一│
│ │醫師判定左鎖骨│證述(原審法│醫師為什麼判定是因為他有看│ │次不受傷,將│
│ │中段骨折。屬兒│院訴一卷461-│到骨痂,骨痂就是骨折的地方│ │心比心,如果│
│ │虐〝低度〞,特│463 、467 、│、斷掉的地方癒合了,因為他│ │你的家人也遭│
│ │定性骨折。 │468 、471 、│的受傷基準就是直接撞擊所導│ │遇這樣的處境│
│ │ │473 、474 頁│致的。 │ │你作何感受?│
│ │ │)。證人馮○│(何謂低度?)因為骨折有分│ │」(原審法院│
│ │ │彣於偵訊證述│很多種,如果我們看到螺旋形│ │訴二卷51頁)│
│ │ │(偵卷77、78│骨折,螺絲形就是一個有彎度│ │ │
│ │ │頁)、原審證│的骨折,這時候我們就懷疑對│ │②107.2.2「 │
│ │ │述(原審法院│方有用手去扭他,因為扭轉造│ │還有妹妹說你│
│ │ │訴二卷208 、│成一個螺旋形,這時候我們就│ │會打她,你不│
│ │ │211 頁) │會認為是高度,可是這個我們│ │要因為你個人│
│ │ │ │只能說撞到斷掉了,所以我們│ │情緒出氣在一│
│ │ │ │說是低度(原審法院訴一卷 │ │個小孩身上,│
│ │ │ │360 頁)。(直接撞擊的外表│ │每一次她受傷│
│ │ │ │會很明顯嗎?)應該不明顯,│ │我都有拍照存│
│ │ │ │因為它是在中段,就是有一條│ │證,不要逼我│
│ │ │ │骨折線而已,所以你在外面看│ │去告你」(原│
│ │ │ │不出來,它還是含在骨頭裡面│ │審法院訴二卷│
│ │ │ │。(這樣鎖骨斷裂的傷勢患者│ │51頁) │
│ │ │ │一般需要多久才會恢復?)我│ │ │
│ │ │ │們的影像科醫師是說這個傷已│ │ │
│ │ │ │經2到3個月了,然後有骨痂形│ │ │
│ │ │ │成表示開始癒合了(原審法院│ │ │
│ │ │ │訴一卷364 頁)。(如果患者│ │ │
│ │ │ │在遭受到鎖骨斷裂的傷勢,在│ │ │
│ │ │ │受傷期間會有哪些不適的症狀│ │ │
│ │ │ │?)原則上她應該會喊痛,因│ │ │
│ │ │ │整個都斷掉了,所以她應該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