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宸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08 年
度偵字第141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65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詠宸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弘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詠宸、林弘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由洪詠宸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 、5 、9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2 、5 、9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 、5 、9 所示之人。 ㈡洪詠宸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之人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加蓋鐵皮屋拘提林弘恩到案,林弘恩主動提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16 公克,純質淨重 約0.009 公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號碼:000000 0000號)等物以及其他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之物予警查扣,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詠宸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7 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99頁至第117 頁;偵一 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77 頁至 第180 頁;偵三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原審法院卷第293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蔡緯麟、黃靖 淳、洪晨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6 3 頁至第178 頁、第207 頁至第216 頁、第239 頁至第245 頁;偵三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第217 頁第220 頁、第 179 頁至第181 頁),且有被告洪詠宸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緯麟、黃靖淳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9 頁至第127 頁), 復有原審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88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各1 份、原審法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16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 足證被告洪詠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 ,堪以採信。
㈡被告洪詠宸雖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供稱:108 年6 月20日晚上9 點20分我載黃靖淳回娘家,在路上把毒品 交付給黃靖淳,而同年月21日凌晨是因為黃靖淳把鑰匙掉在 我車上,還有尿布沒拿,在國軍醫院那邊我只是把尿布、鑰 匙拿給黃靖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81 頁)。惟證人黃靖
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8 年6 月20日晚上是被告洪詠 宸到我家門前,我上車先給她2500元,要買毒品,被告洪詠 宸身上沒有毒品,所以之後於同年月21日被告洪詠宸到國軍 高雄總醫院802 旁,被告洪詠宸將我跟她購買的價值2500元 毒品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偵三卷第21 9 頁)。再依被告洪詠宸與證人黃靖淳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見108 年6 月21日凌晨有以下之簡訊內容:┌──┬──────────────────────────┬─────┐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8年6月21日00:31:05 │高雄市鳳山│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黃靖淳 │區國泰路二│
│ ├──────────────────────────┤段9-4號6樓│
│ │簡訊內容:親愛的我的車鑰匙在你車上 │ │
│ │ │ │
├──┼──────────────────────────┼─────┤
│2 │108年6月21日00:31:58 │同上 │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黃靖淳 │ │
│ ├──────────────────────────┤ │
│ │簡訊內容:我等等過企,你的也忘記拿 │ │
│ │ │ │
└──┴──────────────────────────┴─────┘
以上內容可見證人黃靖淳確實有傳簡訊向被告洪詠宸表示忘 記拿車鑰匙之情形,然被告洪詠宸則回覆簡訊表示「你的也 忘記拿」,既然證人黃靖淳已經表示是要向被告洪詠宸取回 未拿之車鑰匙,被告洪詠宸卻特意傳簡訊向證人黃靖淳表示 還有東西沒拿之內容,確實可信係表達尚未將販賣之毒品交 付給證人黃靖淳之暗語,堪信證人黃靖淳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係先於108 年6 月20日晚上交付價金給被告洪詠宸,再於翌 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向被告洪詠宸拿取毒品之情方與事實相 符。
㈢起訴書記載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先由同案被告林弘恩於10 8 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仁智幼稚園前向證人蔡 緯麟收取價金,約1 小時後同案被告林弘恩再前往同上地點 交付毒品予證人蔡緯麟。而證人蔡緯麟雖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天晚上是由同案被告林弘恩拿毒品到仁智幼稚園前面等 語(見警一卷第165 頁;偵三卷第271 頁),然同案被告林 弘恩、洪詠宸歷次均供稱當天係由同案被告林弘恩向證人蔡
緯麟收取價金後,由被告洪詠宸交付毒品給證人蔡緯麟(見 警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偵一卷第12 2 頁、第187 頁;偵三卷第120 頁;原審法院卷第280 頁至 第281 頁)。又依被告洪詠宸與證人蔡緯麟持用之行動電話 於108 年6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20 頁至第 121 頁):
┌──┬──────────────────────────┬─────┐
│ │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編號├──────────────────────────┤基地台位置│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108年6月22日20:56:52 │高雄市鳳山│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蔡緯麟 │區五甲一路│
│ ├──────────────────────────┤451號 │
│ │A:(女)喂。 │ │
│ │B:(男)到了。 │ │
│ │A:你有看到我朋友嗎。 │ │
│ │B:已經到了,我不知道你朋友在哪。 │ │
│ │A:一個剃平頭的弟弟有沒有。 │ │
│ │B:我先拿錢給他喔。 │ │
│ │A :嘿,你先拿錢給他。你放心啦,我等一下就拿過卻給你│ │
│ │了。 │ │
│ │B:賀賀。 │ │
├──┼──────────────────────────┼─────┤
│2 │108年6月22日22:42:28 │同上 │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蔡緯麟 │ │
│ ├──────────────────────────┤ │
│ │A:(女)喂。你在哪阿。 │ │
│ │B:(男)我在我家阿。 │ │
│ │A: 阿你要騎過來還是怎樣。 │ │
│ │B:都可以啊,你拿過來好了因為我在顧小孩。 │ │
├──┼──────────────────────────┼─────┤
│3 │108年6月22日22:57:54 │同上 │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蔡緯麟 │ │
│ ├──────────────────────────┤ │
│ │B:(男)我現在過去好嗎。 │ │
│ │A:(女)你現在要過來喔。 │ │
│ │B:阿不然哩。 │ │
│ │A:賀阿。 │ │
│ │B:你就不用跑了啦。你等我我隨到。 │ │
├──┼──────────────────────────┼─────┤
│4 │108年6月22日23:00:51 │同上 │
│ │A :0000000000被告洪詠宸←B :0000000000證人蔡緯麟 │ │
│ ├──────────────────────────┤ │
│ │A:(男)喂。 │ │
│ │B:(男)我到了喔。 │ │
│ │A:賀賀,要到了,我彎過去就到了。 │ │
└──┴──────────────────────────┴─────┘
以上內容可見自同日20時56分52秒許至22時57分54秒許,均 由被告洪詠宸接聽自己持用之電話,於同日23時0 分51秒許 方由一男生接聽被告洪詠宸持用之電話。而同案被告林弘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23時那通接電話的男生不是我,我 只有去跟證人蔡緯麟拿錢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80 頁 ),被告洪詠宸則供稱:20時56分52秒許譯文中說「剃平頭 的弟弟」是指同案被告林弘恩,23時0 分51秒這通譯文接電 話的男生是誰我記憶模糊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81 頁) ,可見同案被告林弘恩係於該日20時56分52秒許通聯後向證 人蔡緯麟收錢。而被告洪詠宸既然於同日22時57分54秒許時 仍可接聽電話,經過3 分鐘後即23時0 分51秒許接電話之人 即向證人蔡緯麟表示要到了,且同日22時57分54秒許該通通 聯之基地台位置與23時0 分51秒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相同, 則被告洪詠宸確實可能係與23時0 分51秒許代接聽電話之不 詳男子在一起,而最後由被告洪詠宸交付毒品給證人蔡緯麟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洪詠宸購入、販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及價差,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重典科刑 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購毒 者之可能。且被告洪詠宸供稱我賣那些毒品沒辦法賺很多, 這樣累積下來可能賺1,000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
5 頁),是被告洪詠宸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另同案被告林弘恩於警詢中坦承幫被告洪詠宸 販賣的代價是被告洪詠宸會提供安非他命跟愷他命讓我吸食 等語(見警一卷第28頁),是同案被告林弘恩主觀上亦有共 同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無疑。故被告洪詠宸如附表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洪詠宸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法 定刑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洪詠宸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 將修正前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洪詠宸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 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洪詠宸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洪詠宸所犯之罪,均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詠宸如附表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詠宸如 附表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附表編號2 、9 所示毒品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洪詠宸指 示同案被告林弘恩至指定地點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且收取對 價,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則由被告洪詠宸指示同案 被告林弘恩至指定地點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再由被告洪詠 宸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是被告洪詠宸與同案被告林弘恩二人
間,就本案附表編號2 、5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詠宸所 犯本案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洪詠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及原審法院分別判決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下稱甲罪),被告洪詠宸又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及本院分別判決 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 ,甲罪部分於105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罪部 分,預定於108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嗣被告洪詠宸於106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經撤 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依據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甲、乙罪接續執行, 甲罪執行完畢,行為人於乙罪執行中假釋,仍得依甲罪執行 完畢日期,論以累犯,故被告洪詠宸於受甲罪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 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洪詠宸所 犯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且無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故被告洪詠宸 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爰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 洪詠宸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至於被告洪詠宸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峰賢」之 人,惟經警方偵查後,欲針對「吳峰賢」之人持用之電話聲 請通訊監察時,該等電話已遭其他單位聲請准予通訊監察中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7日雄檢欽為108偵 16656 字第109000982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9 年2 月4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363900 號函各1 份 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89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 顯見在被告洪詠宸供出此毒品來源之前,已有其他偵查犯罪 之單位因其他情資早已調查此毒品來源。經本院再函查結果 ,亦如前述(本院卷第137 頁至145 頁),本院再查被告洪 詠宸之前案紀錄表,亦均無吳峰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洪 詠宸之情形,故並非因被告洪詠宸之供出而開始調查,亦無 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就被告洪詠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辯護人主張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 項 之減刑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洪詠宸主張適用刑法第59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詠宸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惟 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洪詠宸 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洪詠宸於103 年間即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竟仍於10 8 年間再犯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難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洪詠宸之刑,尚難採納。 ㈦原審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暨被告 洪詠宸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及遊 藝場之工作、目前需扶養3 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洪詠宸本案有9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洪詠宸販賣之對象僅有3 人,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洪詠 宸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16 公克),係同案被告林弘恩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據同案被告林弘恩坦承在卷(見原審 法院卷第278 頁),故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為違 禁物,但無證據足認與同案被告林弘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何相關,且該包第二級毒品因鑑定後檢體用罄,此有如上 鑑定書可參,自無需於本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1 張)1 支,為被告洪詠宸持 用而供本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聯絡使用,有如上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該行動電話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該 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 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號碼0000000000號1 張)1 支,據同 案被告林弘恩供稱為其所有,本案向購毒者收錢時有使用此 手機與被告洪詠宸聯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78 頁),足 認該行動電話係屬同案被告林弘恩供本案附表編號2 、5 、 9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以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㈢被告洪詠宸 坦承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價金均有收到,被告林弘恩去交易 的部分,錢都有交給我,沒有分紅給林弘恩等語(見原審法 院卷第276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是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實際取 得之1500元,均係屬被告洪詠宸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洪詠宸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書另起訴同案被告林弘恩於108 年7 月29日0 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犯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再開辯論 。又同案被告林弘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 定,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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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民國│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 │主 文│
│ │ │)、地點 │ │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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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詠宸│108 年7 月│洪晨祐│洪詠宸駕駛車牌號碼000-│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 日1 時16│ │OOOO號自用小客車在左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在高│ │地點與洪晨祐碰面,洪晨│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雄市鳳山區│ │祐上車後,洪詠宸在車上│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南京路324 │ │分裝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巷12號旁停│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車場 │ │予洪晨祐,然洪晨祐僅交│其價額 │
│ │ │ │ │付1500元,餘款賒帳未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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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詠宸│108 年6 月│黃靖淳│黃靖淳以行動電話門號0O│洪詠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林弘恩│13日11時58│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
│ │ │許,在高雄│ │OO號聯繫毒品交易,再由│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市鳳山區南│ │林弘恩前往左揭地點,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京路324 巷│ │付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2號旁停車│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
│ │ │場 │ │靖淳並收取價金。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號碼:○○○○○│
│ │ │ │ │ │○○○○○號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號碼:○○○│
│ │ │ │ │ │○○○○○○○號壹張)│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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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詠宸│108 年6 月│同上 │黃靖淳以行動電話門號0O│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2 時53│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後之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在高雄│ │OO號聯繫毒品交易,洪詠│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市鳳山區國│ │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OO│,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泰路2段81 │ │OO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甲派│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忠孝國中│ │出所附近載黃靖淳前往左│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後門 │ │揭地點,並在車上交付價│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
│ │ │ │ │值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號│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靖淳│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及收取價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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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詠宸│108 年6 月│同上 │黃靖淳以行動電話門號0O│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日21時20│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在高│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雄市鳳山區│ │OO號聯繫毒品交易,洪詠│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南京路324 │ │宸駕駛上開車輛,先後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巷12號收取│ │左揭地點,向黃靖淳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價金、於翌│ │價金,再交付價值2500元│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
│ │ │日( 21日)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
│ │ │2 時28分後│ │命1包。 │○○○○○○○○○○號│
│ │ │之某時許,│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在國軍高雄│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總醫院旁加│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油站交付毒│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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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弘恩│108 年6 月│蔡緯麟│蔡緯麟以行動電話門號OO│洪詠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洪詠宸│22日20時56│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後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在高雄市│ │82號聯繫毒品交易,先由│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鳳山區國富│ │林弘恩騎乘前揭機車至左│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仁智幼稚│ │揭地點向蔡緯麟收取價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園前收取價│ │,約1 小時後,由洪詠宸│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
│ │ │金,於同日│ │前往左揭地點交付價值 │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3時後某時│ │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SIM 卡號碼:○○○○○│
│ │ │許,在高雄│ │安非他命1 包予蔡緯麟(│○○○○○號壹張)沒收│
│ │ │市鳳山區國│ │起訴書誤載為由林弘恩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富路仁智幼│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緯麟│(含SIM 卡號碼:○○○│
│ │ │稚園前交付│ │,應予更正)。 │○○○○○○○號壹張)│
│ │ │毒品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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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洪詠宸│108 年6 月│同上 │蔡緯麟以行動電話門號09│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19時16│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後之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許,在高雄│ │82號聯繫毒品交易,洪詠│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市鳳山區國│ │宸駕駛上開車輛從駕駛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富路仁智幼│ │車窗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稚園前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包予蔡緯麟並收取價金。│含SIM 卡號碼:○○○○│
│ │ │ │ │ │○○○○○○號壹張)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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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詠宸│108 年7 月│同上 │蔡緯麟以行動電話門號OO│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日21時24│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後之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許,在高雄│ │OO號聯繫毒品交易,洪詠│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市鳳山區博│ │宸在上開車輛內交付價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愛路鳳大餐│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廳前 │ │安非他命1 包予蔡緯麟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收取價金。 │含SIM 卡號碼:○○○○│
│ │ │ │ │ │○○○○○○號壹張)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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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洪詠宸│108 年7 月│同上 │蔡緯麟發現前次向洪詠宸│洪詠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日1 時29│ │購得之毒品遺失,又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後之某時│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許,在高雄│ │與洪詠宸持用之行動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市鳳山區同│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明街29巷4 │ │品交易,洪詠宸前往左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前 │ │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含SIM 卡號碼:○○○○│
│ │ │ │ │包予蔡緯麟,惟蔡緯麟於│○○○○○○號壹張)沒│
│ │ │ │ │同年月5 日始給付價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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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弘恩│108 年7 月│同上 │蔡緯麟以行動電話門號OO│洪詠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洪詠宸│5 日21時18│ │00000000號與洪詠宸持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之某時│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