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成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 決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 罪刑,業經遞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因偵審自白而為減刑,仍須面臨最 低本刑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而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 度類似,此即與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初衷有違; 又原審判決就被告各單獨犯行之宣告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7 年6 月,但所定應執行刑卻超出1 年而達有期徒刑8 年6 月 ,對照被告犯罪次數不多,且銷售毒品對象亦有限,足認原 審判決顯然無法正確嘉許被告勇於承認錯誤之作法,且無法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行改判云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衡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惡性、責任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被告之犯罪情狀等情,相 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業已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刑法第57條規 定之一切情狀,並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就被 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言,核 無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就 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尚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 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應 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 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 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非多、數量亦非巨,所得金額非多與大盤尚有程度上 之不同等情,及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次數、數量,及其 之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並綜合考量被告皆坦承犯行,願 意面對自身過錯,未浪費司法資源,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水電工,已婚,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 花費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至7 年6 月之不等刑度,均 係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既皆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與意見,尚不足認原審判決就上開各罪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
㈢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而論,原審 已分別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 犯罪時間、販毒所得,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情節,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8 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34年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除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 均屬販賣或轉讓毒品而言,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 益類型相類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職是,原審對被 告就定執行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對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有所失當云云,均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 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裕發(無證據顯 示轉讓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76頁、院卷二第30 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羈押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93頁至第394頁、聲 羈卷第35頁、院卷第86頁、第171頁、院卷二第31 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另有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69號通 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 續字第10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7頁 至第133頁),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12張 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1頁至第203頁),另有扣押物品 清單(109毒保第54號、109檢管第324號、109年橋院總管 373號,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39頁、院卷第285頁至第29 0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尚無須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毒品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 反證,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黑市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 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則將減刑要件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 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 ,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 ,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 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 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 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皆增加刑度;同法第17 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 、第2項論罪。
(二)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皆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6 所為,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轉讓海 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
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9月1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俱為累犯 ,但考量被告乃係第一次觸犯販賣、轉讓毒品罪,且被告 亦有吸食毒品之惡習,已送觀察勒戒,亦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與本案販賣毒品 並無相關,再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數量、價金、次數尚與大 毒梟有間,是本院認尚無法顯示其對相同罪質之刑法有特 別感受力薄弱或惡性特別重大之情況,而必須加重其刑, 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 2、偵審自白: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事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 次以上自白,爰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 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 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 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 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 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 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 決參照),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 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 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9年5月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 18768號函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江嘉宏(見院卷第2 11頁),嗣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亦有該署109年度偵字2891、416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觀之上游江嘉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時間係109年1月21日13時10分許、 109年1月23 日0時許,對比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 ,附表一編號1、4、5 之販賣時間皆早於被告向上游購買 之期間,是此部分來源尚無證據證明亦係來自上游江嘉宏 ,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上游江嘉宏很早就有販賣,惟此部 分並無證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事實欄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1、4、5 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3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惟本院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影響社會重大,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又附表一編號7、8 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裕發皆稱係跟「黑仔」購買, 被告自陳「黑仔」跟江嘉宏為不同人(見院卷第87頁), 警方亦回覆何嫌(綽號黑仔)於偵查中因故死亡,此亦有 上開分局以109年5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229357號函 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91頁),是被告此2次轉讓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顯非係江嘉宏,是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 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海洛因價值皆 不大,推算販賣之數量應屬甚微,且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 ,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基此,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其中2次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次減刑,刑度仍尚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 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本院考量依照偵審自白減刑後,尚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
5、是被告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之罪 有2種減刑事由、編號2、3所示之罪有3種減刑事由、編號 6、7、8所示之罪則有1種減刑事由,有數款遞減事由者, 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 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 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數量亦非巨,所 得金額非多與大盤尚有程度上之不同等情。
2、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審酌其第一次觸犯轉讓毒品之罪、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 3、並綜合考量被告皆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無浪費 司法資源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是水電工,已婚,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花費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甚為集中,販賣毒品之對象 非多,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亦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六)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 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SIM卡2 張)、毒品分裝袋2包(1包內含3個 )、電子磅秤1台,被告自陳係用來聯絡販賣、轉讓毒品 所用(見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修正
),在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購毒者雖皆證稱有交付金錢,惟考量此部 分並無補強證據,被告對於歷次收到之金錢,從警詢至本 院皆供述一致,似較為可採,是依照罪疑惟輕,應認被告 所述為真,是本院於附表一金額欄處,補充被告實際取得 之金錢,實際取得之金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二編 號1、2、5、6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實際取得金額,則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供稱係用來施用(見 偵一卷第218頁),復參被告係於109年3月3日遭搜索、逮 捕,與其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時間皆有差距,是無證據 證明係販賣或轉讓剩下,是不予宣告沒收。玻璃球吸食器 、HTC牌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
│號├─────┼─────┤(民國) │ ├──────┤ │ │
│ │行為人所使│對象使用之│ │ │金額(新臺幣│ │ │
│ │用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
│1 │甲○○ │鄭凱鴻 │108 年12│甲○○位│海洛因 │鄭凱鴻持用左列│①證人即購毒者鄭凱鴻於警詢及│
│ │ │ │月29日16│於高雄市│ │行動電話,於10│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9│
│ ├─────┼─────┤時11分後│路竹區大├──────┤8年12月29 日16│ 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23頁至│
│ │0000000000│0000000000│某時許 │同路75之│500元 │時0分20 秒、同│ 第25頁) │
│ │ │ │ │2 號住處│(被告實際取│日16時11分27秒│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9頁│
│ │ │ │ │附近 │得350元) │,與甲○○所持│ 至第90頁) │
│ │ │ │ │ │ │用之左列行動電│③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
│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 果(警一卷第99頁) │
│ │ │ │ │ │ │事宜後,甲○○│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 │予鄭凱鴻。 │ │
├─┼─────┼─────┼────┼────┼──────┼───────┤ │
│2 │甲○○ │鄭凱鴻 │109年1月│鄭凱鴻位│海洛因 │鄭凱鴻持用左列│ │
│ │ │ │22 日9時│於高雄市│ │行動電話,於10│ │
│ ├─────┼─────┤55分後某│阿蓮區民├──────┤9年1月22日9 時│ │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許 │權路住處│1000元 │22分47秒、同日│ │
│ │ │ │ │附近之薑│(被告實際取│9時30分49 秒、│ │
│ │ │ │ │母鴨店 │得500元) │同日9時55分2秒│ │
│ │ │ │ │ │ │,與甲○○所持│ │
│ │ │ │ │ │ │用之左列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 │
│ │ │ │ │ │ │事宜後,甲○○│ │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 │ │ │予鄭凱鴻。 │ │
├─┼─────┼─────┼────┼────┼──────┼───────┼──────────────┤
│3 │甲○○ │吳家福 │109年1月│甲○○位│海洛因 │吳家福持用左列│①證人即購毒者吳家福於警詢及│
│ │ │ │23 日7時│於高雄市│ │行動電話,於10│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
│ ├─────┼─────┤26分後某│路竹區大├──────┤9年1月23日6 時│ 5頁至第128頁、偵一卷第43頁│
│ │0000000000│0000000000│時許 │同路75之│500元 │36分28秒、同日│ 至第45頁) │
│ │ │ │ │2號住處 │(被告實際未│7時11分25 秒、│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29 │
│ │ │ │ │附近 │取得金錢) │同日7 時26分15│ 頁) │
│ │ │ │ │ │ │秒,與甲○○所│③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
│ │ │ │ │ │ │持用之左列行動│ 果(警一卷第149頁) │
│ │ │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 │
│ │ │ │ │ │ │易事宜後,蘇俊│ │
│ │ │ │ │ │ │成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左揭第一│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包予吳家福。(│ │
│ │ │ │ │ │ │起訴書原記載鄭│ │
│ │ │ │ │ │ │凱鴻,顯係誤載│ │
│ │ │ │ │ │ │,本院予以更正│ │
│ │ │ │ │ │ │。) │ │
├─┼─────┼─────┼────┼────┼──────┼───────┼──────────────┤
│4 │甲○○ │李其聰 │109年1月│甲○○位│海洛因 │李其聰持用左列│①證人即購毒者李其聰於警詢及│
│ │ │ │12 日7時│於高雄市│ │行動電話,於10│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
│ ├─────┼─────┤16分後之│路竹區大├──────┤9年1月12日7 時│ 1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69頁│
│ │0000000000│0000000000│某時許 │同路75之│500元 │16分8 秒,與蘇│ 至第71頁) │
│ │ │ │ │2號住處 │(被告實際未│俊成所持用之左│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7 │
│ │ │ │ │ │取得金錢) │列行動電話聯絡│ 頁) │
│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③蒐證照片4張(警一卷第255至│
│ │ │ │ │ │ │,甲○○即於左│ 第257頁) │
│ │ │ │ │ │ │列時、地交付左│④電話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
│ │ │ │ │ │ │揭第一級毒品海│ 果(警一卷第123頁) │
│ │ │ │ │ │ │洛因1 包予李其│ │
│ │ │ │ │ │ │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