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87號
KSHM,109,上訴,1287,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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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昇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3 、420 、421 號、109 年度訴字第
1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8號;108 年度偵字第8281、93
74、1169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108 年度偵字第609
、324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11至3-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11至3-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4、3-1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 107 年1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村,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 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1顆與非制式子彈2 顆,共計13顆,而未 經許可持有之。嗣甲○○於107 年12月25日0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TG-0323號)自用小 客車(甲○○嗣後於107 年12月29日將該車交由不知情之黃 添啟使用),攜帶前開槍彈投宿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雅○



汽車旅館」(詳細地址及旅館名稱均詳卷)610 號房,惟於 同日3 時許退房時,疏未將前開槍彈帶走,甲○○因而於同 日5 時20分許,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欲取回前開槍彈,而向當 日夜班櫃台人員盧○文(真實姓名詳卷)佯稱戒指遺留在旅 館房內,盧○文獨自前往610 號房查看,而在床上發現前開 甲○○遺留之槍彈,甲○○因懷疑櫃台人員報警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盧○文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 、1-2 所示之前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5 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高雄市 立文化中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 年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批(純質 淨重至少125.46公克)、以10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批(純質淨重至少167.022 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以20萬元購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非法持 有之,進而於108 年1 月6 日3 時許,在曾健賢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5 樓F 室租屋處內,取出前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㈡甲○○除如前載供自己施用外,於108 年1 月6 日3 時許, 在曾健賢上開租屋處內,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桌上供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健賢吳姵萱王品綺(各受轉讓 之毒品、禁藥詳附表二所示),曾健賢吳姵萱王品綺則 分別於附表二「受轉讓人施用時間」欄所示時間,施用前開 受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曾健賢吳姵萱王品綺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㈢嗣於108 年1 月6 日11時30分許及同日10時40分許,經曾健 賢及王品綺同意執行搜索後,為警分別在曾健賢前開租屋處 ,及王品綺所使用、而停放於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甲○○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第二級毒品11包、分裝袋1 包、 毒品研磨器1 個、電子磅秤2 個等物;又於同日20時10分許



,為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拘留室其搜身時, 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合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13包(詳附表四編號2-1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詳附表四編號2-2 ),而查悉上情。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 非法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沅淇,共3 次(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維辰1 次、黃爵生2 次、王哲明1 次(各次 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 示)。
㈢與王品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哲明,共3 次(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三編號8 至 10所示)。
㈣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1、 12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各同時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雅玲,共2 次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三編號11 、12所示)。
㈤於108 年7 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20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D 」之成年人,同時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 批而 非法持有之,並於108 年7 月29日攜帶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路○街0 號之溫美汽車旅館605 號房投宿,嗣其接 獲投宿於603 號房友人林耀銘來電(斯時603 號房內尚有林 雅玲、劉政德)後,即萌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將附表四編號3-1 至 3-3 所示毒品帶在身上前往603 號房,欲伺機販賣,然於未 及著手販賣之際,即於後揭㈥所示時間遭警查獲。 ㈥嗣因警方對甲○○持用如附表四編號3-9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8 年7 月29日15時15分許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溫美汽車旅館執行



拘提,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1 至 3-9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楠梓分局 ,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乙案本院卷第186 至195 頁、第25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事實欄(即甲案)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0至12頁,甲案偵卷第23頁 、第129 至130 頁,甲案原審卷第318 頁,乙案本院卷第18 5 頁、第336 至342 頁),且經證人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甲案警卷第15至21頁、第27至30頁,甲案偵卷 第12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雅○汽車旅館」住宿資料電腦畫面、雅 ○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名稱詳卷)帳單明細表及休息日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 年4 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 字第10871165500 號函檢附之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8 年2 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1287400 號鑑定書 等在卷(見甲案警卷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61頁 、第63至79頁,甲案偵卷第73至79頁、第97頁、第107 頁)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 槍彈均具殺傷力(詳附表四編號1-1 、1-2 各該「備註」欄



所載),有該局108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06091號鑑定 書、109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8192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見甲案偵卷第67至70頁、甲案原審卷第105 頁)。 ⒉事實欄(即丙案)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案警一卷第1 至13頁,丙案偵一卷第 19至22頁、第305 頁,丙案聲羈卷第25至27頁,丙案原審卷 第304 至305 頁,乙案本院卷第185 頁、第336 至342 頁) ,核與證人曾健賢吳姵萱王品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內容相互吻合(曾健賢部分見丙案警二卷第23頁、丙案偵 一卷第24頁,吳姵萱部分見丙案警二卷第44至45頁、丙案偵 一卷第17頁,王品綺部分見丙案警二卷第35頁、丙案偵一卷 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保安警察大隊拘留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丙案 警二卷第66至71頁、第139 頁)、曾健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 曾健賢租屋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48至55頁、第119 至 124 頁、第130 至136 頁)、王品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丙案警二卷第56至61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7 至138 頁)、108 年1 月6 日 警員職務報告(見丙案警二卷第2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丙案警一卷第14至20頁) 、曾健賢王品綺與吳姵 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見丙案警二卷第95至109 頁、丙案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第115 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起訴書、108 年度毒 偵字第133 、895 號、897 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見丙案偵二卷第137 至144 頁、丙 案原審卷第87至90頁)、曾健賢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丙案警二卷第110 至112 頁)附卷。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1 、2-2 所示之物,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2-1 、2-2 各該「備註」



欄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2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5903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丙案偵一卷第273 頁、第283 至287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 號2-3 至2-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購入事實欄㈠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係108 年1 月5 日9 時,且係以價金共20萬元購 入。惟據被告於警詢供述:伊於108 年1 月5 日晚上快12點 時向一名綽號「國仔」男子,以20萬元購買海洛因180 公克 左右,10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左右等語(見 丙案警一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陳:伊於108 年1 月5 日 9 至10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向「國仔」以20萬元買海 洛因,10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丙案偵一卷第21 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伊大約是於108 年1 月5 日晚上9 、10點在文化中心用20萬元跟「國仔」買海洛因, 10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丙案聲羈卷第25頁), 核其前後所述,堪認一致且無更異,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載, 應尚有誤。
⑶被告此部分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167.02 2 公克,有如前述,是以丙案起訴書記載該純質淨重合計24 3.528 公克,應屬有誤,惟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如首揭所示(見丙案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附此敘明。 ⒊事實欄㈠(即丁案)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丁案警卷第4 至8 頁,乙案本院卷第185 頁、第336 至 34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見丁案警卷第64至65頁、丁案偵卷第109 至117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為溫美汽車旅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157 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 ○○鄉○○路000 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臺東縣○○市○○街000 ○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丁案警卷第18至24 頁、第84頁、第85至89頁、第95至99頁、第105 至116 頁) 、盧沅淇持用之行動電話採證電磁紀錄之「微信」訊息紀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 部106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見丁案警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2



9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9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⑵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此次交易毒品價值及 被告收取金額為42萬元,然核此僅有證人盧沅淇於偵訊時之 單一證述,本難遽採;況證人盧沅淇與被告於警詢時,均一 致供稱該交易價金係為30萬元,則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該次價 金係42萬元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此 次交易價金係為30萬元。
⑶就附表三編號3 之毒品交易時間,公訴意旨雖依證人盧沅淇 之警詢證述,認定係於108 年4 月11日「0 時30分」許,然 證人盧沅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次交易應係伊於108 年4 月11日2 時41分許傳送「兄弟_我到了」訊息給被告後 ,始與被告進行交易等語(見丁案原審卷第172 頁),而此 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會告知對方已抵達約定地點後,再接續碰 面交易之常態相符,是堪認證人盧沅淇前揭於原審所述實際 交易時間為傳送訊息後等語,應屬可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尚屬有誤。
⑷就交易方式及地點部分,公訴意旨固依證人盧沅淇於偵查中 之證述,認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交易方式,均係由盧沅淇先 給付被告價金,於編號1 部分係被告另委由1 名女子於約定 時地將毒品交付盧沅淇,編號2 、3 則係被告另於約定時地 再交付毒品予盧沅淇,且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某7-11便利商店之租屋處。然被告則供稱:我都是親自與 盧沅淇進行交易,不會有其他女子在場,都是當場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們約定的地點不是我的租屋處附近,都是約在 超商附近,再上車交易等語(見丁案原審卷第82至84頁)。 經查,據證人盧沅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易毒品都 是見面才講價格,我們都會約定固定地點見面,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見到面時我就會先拿錢給被告,也是當天跟被告拿 毒品,如果當場我的錢不夠,會跟被告說回臺東再補匯款, 印象中被告沒有透過別人拿毒品給我,都是被告親自跟我交 易;我們約定的見面地點是在7-11超商附近,然後上車交易 ,我在偵訊中講到被告租屋處,是自己認為被告住在約定地 點附近,但其實被告沒有說過住在約定地點附近等語(見丁 案原審卷第159 至169 頁),而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 符。參以證人盧沅淇於警詢陳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時會帶林至韋或自己試用毒品等語(見丁案警卷第66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盧沅淇會帶林至韋試用毒品等語(見丁 案警卷第11頁)、於原審供陳:盧沅淇對於毒品品質比較要 求等語(見丁案原審卷第84頁),可見盧沅淇在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因對於品質有所重視且購買數量較大,均



親自前往交付現金及收取毒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應 係可採。
⑸證人盧沅淇雖於原審結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大概都買1 、 2 台,大約是70公克以內,而且我到高雄前不會先跟被告講 要買的數量,都是到了交易地點後才問被告可以賣多少;我 警詢說250 公克是回答大約交易了多少,而且我從臺東到高 雄來一趟,只買一點不划算,差不多一趟出來都買250 公克 ,但我跟被告沒有買到250 公克,我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 有時候說的比較少,警察也不會相信,所以我就直接說250 公克;我不記得附表三編號1 至3 交易的毒品數量與價金, 最多花8 到9 萬,大約70公克左右;我買毒品時,就算有約 定購買的數量,但品質不好的話,我就不會買;我從臺東到 高雄來買毒品,大部分會買到自己要的量,我要的量不一定 是250 公克,而且就算想買250 公克也不一定買的到這個數 量,但如果買得到250 公克,就會買到250 公克;如果跟被 告買不到250 公克,我就會找其他人買等語(見丁案原審卷 第156 至158 頁、第164 頁、第167 至168 頁、第171 至17 2 頁),然核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 自白之事實有所出入,足見證人盧沅淇此部分所證,並非事 實,無從採信。
⒋事實欄㈡至㈤(即乙案)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附表三編號4 部分,見乙案警一卷第5 頁 、乙案本院卷第336 至342 頁;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見乙 案警二卷第19至21頁、乙案偵一卷第37頁、乙案聲羈卷第27 頁、乙案原審卷一第132 頁、乙案本院卷336 至342 頁;附 表三編號7 至10見乙案原審卷一第132 頁、乙案本院卷336 至342 頁;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見乙案警二卷第12頁、 乙案聲羈卷第27頁、乙案本院卷第336 至342 頁;事實欄 ㈤部分,見乙案偵一卷第35至36頁、乙案本院卷第336 至34 2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王維辰黃爵生王哲明、林雅 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王維辰部分見乙案偵 二卷第55至56頁;黃爵生部分見乙案警二卷第95至98頁、乙 案偵一卷第18至20頁;王哲明部分見乙案警三卷第103 至10 8 頁、乙案偵一卷第113 至114 頁、第257 至259 頁;林雅 玲部分見乙案偵一卷第10頁、乙案原審卷一第348 至367 頁 ),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王維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2、 1578號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57



9 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見乙案警一卷第23 至24頁、第25至35頁、警二卷第29至30頁、警三卷第70至75 頁、第103 至105 頁、第107 至109 頁、警四卷第61至62頁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 至3-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3-1 至3-3 各該「備註」欄所 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 108007903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30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21200 號鑑定書,及同局108 年9 月30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2121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四編號3-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⑵就附表三編號8 部分,證人王哲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交付 毒品後,伊未付清,是之後由被告派王品綺向伊收2 萬3000 元等語(見乙案警三卷第108 頁),嗣於偵訊時亦經檢察官 向其確認此交易價額無誤(見乙案偵一卷第258 頁),而與 被告上揭自白之事實相符,是堪認其2 人此次交易金額應係 2 萬3000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此毒品交易金 額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 萬3000元,見乙案原審 卷一第135 頁)。
⑶證人林耀銘雖於原審結證稱:林雅玲是透過伊才認識被告, 108 年6 月7 日、10日伊應該沒有到高雄,伊都是和林雅玲 一起和被告見面,一直都在一起,被告並不會和林雅玲單獨 見面並販賣毒品給林雅玲林雅玲與被告並不熟,伊沒有和 被告互相支援毒品、槍砲,林雅玲更不可能與被告交易毒品 ,且如果林雅玲與伊一起開車出門,都是由伊駕車及下車買 東西,不會有林雅玲所述由其下車購買東西的情形,又依伊 自己經驗,伊認為林雅玲有和警方談好條件等語(見乙案原 審卷二第168 至185 頁)。然證人林耀銘於同日作證時亦證 稱:本次是伊在108 年7 月29日遭查獲後第一次被問關於本 件案情,案發後被告的太太有與伊聯絡,告訴伊林雅玲都亂 講話,沒有把事實講出來,一直咬被告賣第一級毒品,被告 的太太不知道詳細案情,似乎是懷疑被告和林雅玲有曖昧, 伊才會寫書信寄給被告的太太再交給律師,幫被告澄清等語 (見乙案原審卷二第179 至187 頁);參以原審此次審判期 日前,辯護人於109 年3 月2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所檢附 證人林耀銘提供予被告配偶之書面陳述,大意略為:林雅玲 是透過伊認識被告,每次如有見面都是伊帶林雅玲南下,伊



林雅玲南下時幾乎整天都在一起,不可能像林雅玲說的她 和被告單獨見面或有任何交集,若有見面伊一定會看到等語 (見乙案原審卷一第315 頁),內容與證人林耀銘前開於審 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辯護人並以陳報狀說明該信件係被 告配偶收到證人林耀銘所寄出後逕持往事務所交付作為證據 (見乙案原審卷二第87頁)。而證人林耀銘於原審作證前, 既從未經檢警或法院訊問過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竟能知悉 本件證人林雅玲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且所為言詞及 書面證述內容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方向全然一致,足認其至 原審作證前,已自被告配偶處了解本案全情,甚至包括證人 林雅玲之證述及被告答辯內容,證人林耀銘所證述內容應已 受外力影響,是其上開證述林雅玲不可能與被告單獨見面等 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憑採。
⑷證人林耀銘又於原審結證稱:108 年7 月29日伊與林雅玲有 到溫美汽車旅館,被告夫妻也有到臺中玩,伊與林雅玲才會 過去,我們是臨時打電話約的,劉政德那天是下午才來,因 為林雅玲把伊的車開走,伊才會叫劉政德來借伊車回臺中, 伊聯絡劉政德時林雅玲不在場,是櫃台讓劉政德進來的,伊 不知道林雅玲有沒有在溫美汽車旅館外面遇到劉政德,劉政 德上來沒多久,林雅玲就上樓了,被告剛好打電話說要過來 找伊,伊叫劉政德下去開門,然後警察就進來了;伊當時只 有叫劉政德下去開門,沒有叫劉政德去拿東西,劉政德才進 來5 分鐘而已,要怎麼拿東西;伊與被告並沒有互通毒品, 林雅玲怎麼能確定警察搜索當天伊跟被告是要交易毒品;被 告在偵查中說伊在溫美汽車旅館內打電話要介紹朋友給被告 認識,應該是被告的太太轉述錯了,當時伊打電話是被告的 太太接的,內容是說這間汽車旅館已經客滿了要怎麼樣,過 一陣子後被告就打電話過來叫伊開門,伊就叫劉政德下去開 門等語(見乙案原審卷二第171 至186 頁)。然此部分所述 情節顯有迴避108 年7 月29日遭警搜索時,在場之人與毒品 交易之任何關聯性,與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林雅玲所證述內 容亦有出入,參以證人林耀銘就此部分事實亦可能涉犯刑責 ,無從期待其能如實陳述,是證人林耀銘上開所述尚難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就附表三編號8 、9 部分,被告於原審雖供稱:伊僅有向王 品綺表示請她幫忙向王哲明收錢,沒有說那是賣毒品給王哲 明的錢等語(見乙案原審卷二第337 頁)。然證人王哲明於 偵訊中已明確證稱:王品綺都知道向我收的錢跟交付給我的 是毒品,而且王品綺也知道價格是多少,知道我要拿多少錢 給她,也曾經幫被告送過毒品,她也知道她要送的量是多少



,她送過來時毒品都已經分裝好,錢也都是當場點清等語( 見乙案偵一卷第259 頁),而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 8 年6 月23日2 時58分25秒通話時,被告提及「我叫妹仔跟 你拿」,隨即於3 時4 分5 秒時王品綺即與王哲明通話連絡 見面事宜,嗣後王品綺再次於3 時52分17秒時聯繫王哲明表 示欲再與王哲明碰面,隨即王哲明於3 時59分53秒時致電被 告詢問「妹仔是說什麼」,並繼續談論疑似毒品數量之事宜 (見乙案警三卷第104 至105 頁),顯示被告與王品綺之相 互配合聯絡王哲明之情狀相符,且被告亦曾於警詢供稱:王 品綺有在幫我送毒品給其他藥腳,並且使用我提供的車輛去 送毒品等語(見乙案警二卷第19頁),其後於附表三編號9 王品綺出面收取價金之翌日(108 年6 月24日),即係由王 品綺出面交付毒品予王哲明(即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綜 此足見證人王哲明關於王品綺有參與犯罪情節之證述,確屬 真實,故而,就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犯行,王品綺與被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
⑹按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係指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 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故如非以營利售賣意 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取得,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 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向「阿D 」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1 批時,已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然被告於事實 欄㈥所示時間為警在溫美汽車旅館查獲前,既係意圖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而將如附表四編號3-1 至3-3 之毒品攜帶 在身上前往該汽車旅館603 號房,欲伺機販售予林耀銘或劉 政德,自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 ⑺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雖記載,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7 包,然其中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所示物品(即 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79035號鑑定 書附卷可按(見乙案警三卷第57至58頁)。而乙案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 「鑑定結果」欄針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155.5 公克之記載,既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2 共 6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量相同,堪認乙案起訴書原起訴範 圍應僅及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2 所示6 包甲基安非他命, 而不包括上開愷他命1 包,故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記載 數量「7 包」即為誤載。又乙案前於警偵階段既未曾就與該 包愷他命有關事項詢問被告,而僅針對扣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予以釐清,則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



該包愷他命亦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被告持有本判決附表 四編號3-4 所示愷他命之行為難認係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 明。
⒌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當無甘冒重典行事之可能。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 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與購毒者盧沅淇、王維 辰、黃爵生王哲明林雅玲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 ,且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時,或有以賒帳方式等 待王維辰給付價金,亦有當場收取黃爵生王哲明林雅玲 給付之價金,或有由共犯王品綺王哲明收取價金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若被告無藉由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 甘受重典而販賣毒品予前開購毒者之可能,故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
⒈事實欄(即甲案)部分:
⑴被告為此部分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 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後各該條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



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火砲, 因本案槍枝為制式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⑵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07 年11月底某日起,迄至107 年12月 2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 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⑷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3顆 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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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