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62號
KSHM,109,上訴,1262,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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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靜


被   告 蘇柏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3號、107 年度偵
字第3280號、107 年度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附表一編號5 、6 沒收部分;寅○○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8 、9 沒收部分;庚○○附表一編號9部分均撤銷。
癸○○附表一編號5 、6 沒收部分;寅○○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8 、9 沒收部分,各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沒收。庚○○所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9 )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寅○○與癸○○係夫妻,庚○○、丑○○、朱丁義(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為渠2 人之友人,李儀瑄(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則係寅○○之朋友,詎寅○○、癸○○竟以推由 其中1 人透過網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被害人欄 位所載之人結識、對話後,渠2 人共同或再與庚○○、李儀 瑄、丑○○、朱丁義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寅○○、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寅 ○○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前某時,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潘施羽」之身分證、健保卡後,先於不詳 時、地,以電腦程式將「潘施羽國民身分證上之地址變造 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並將之印出,另 由寅○○於106 年9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書立擬借 款4 萬元之借據,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上偽造「潘施羽 」之署名1 枚而偽造「潘施羽」出具之借據此不實之私文書 後,由癸○○在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時、地,向該表所示之 辛○○行使上開變造後之「潘施羽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 之借據,並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辛○○,最 終得手新臺幣(下同)8,000 元(詐騙方式詳附表一編號1 所載),並足生損害於潘施羽、辛○○對與其會面者身分認 定之正確性及國家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㈡、李儀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隨意受託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 與寅○○、癸○○、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儀瑄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下稱阿蓮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庚○○提供其所申辦之阿蓮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寅○○、癸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戊○○後,指示戊○○將款 項分批匯入甲帳戶(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李儀瑄再將款項領出交與寅○○或庚○○,或將款項轉匯 至乙帳戶,另由庚○○自乙帳戶中將款項領出交與寅○○( 李儀瑄領款、交付款項、轉帳及庚○○領款、交付款項之情 形暨渠2 人分得之利益,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㈢、寅○○、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時、地詐騙丁 ○○、甲○○得手(詐騙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3 、 8 所載)。




㈣、寅○○、癸○○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寅○○、癸○○則另基於行 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不詳時、地 ,以電腦程式將癸○國民身分證上之地址變造為「高雄市 ○○區○○里00鄰○○路00○0 號」並將之印出,再由癸○ ○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將該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交與子○○取信之,妨害國家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後詐騙子○○得手(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 所 示,惟無證據足認丑○○知悉寅○○、癸○○2 人以變造後 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作為詐騙手段,併予敘明);另渠3 人復 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詐騙丙○○得手( 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㈤、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隨意受他人委託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之情形,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癸○○、寅○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丑○○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王愛惠所申辦、由丑○○ 支配使用之阿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並由寅○○、癸○○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林尚毅( 改名為乙○○,下仍稱林尚毅)後,指示林尚毅將款項匯入 丙帳戶(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丑○○再 依指示將款項領出。
㈥、寅○○、癸○○、朱丁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 地,詐騙壬○○得手(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7 所示 )。
㈦、又寅○○、癸○○、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寅○○、癸○○則另基於 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不詳時間 ,輾轉透過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薛詠珊」之 身分證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程式將「薛詠珊」國民身 分證上之生日變造為「88年7 月25日」,再由癸○○以附表 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將該變造後之「薛詠珊」國民身分證傳 送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己○○以取信之,因而妨害國家機 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以該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 ○致其陷於錯誤後,指示己○○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 所載渠等購買遊戲幣後,幣商指定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騙方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9 所示,另此部分亦無證據 足認庚○○知悉寅○○、癸○○2 人以變造之不實國民身分 證作為詐騙手段,同予敘明),後庚○○再經寅○○指示, 依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方式將遊戲幣變現,所得匯入乙帳戶後 ,再由庚○○領出交與寅○○(庚○○領款、交付款項之情 形,詳附表一編號9 所示)。
二、案經辛○○、戊○○、丁○○、子○○、丙○○、林尚毅、 壬○○、甲○○、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另經警依法 對寅○○、癸○○2 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2 月4 日9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寅○○、癸○○2 人所在之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搜索後,扣得渠2 人共同持用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用以聯繫如附表一所載遭詐騙之人,及於犯 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時聯繫庚○○所用之行動電話,暨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癸○○與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8 所示遭詐騙之人會面時用於或預備用與寅○○聯繫之行 動電話,另於107 年2 月4 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O 樓之O 房屋拘提庚○○時,依法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復於107 年3 月19 日10時2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O 樓之O 房屋拘提丑○○時,依法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丙帳戶之金融卡,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辛○○、戊○○、丁○○、子○○、丙○○、林尚毅、 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 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 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已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99 、361 、460 頁),嗣被告庚○○之辯護人 於提示證據時又稱對被告癸○○、寅○○警詢之筆錄認係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未引用該2 人之警詢供述為 被告庚○○犯罪之證據,就上開2 人警詢供述部分針對被告



庚○○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 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寅○○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另被告 癸○○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告訴人辛○○、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曾將 以「潘施羽」名義偽造之借據交與告訴人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我將偽造之借據交與告訴人辛○○是要向他借錢,與後 來說要性交易的部分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癸○○雖有 交付偽造之借據,但告訴人辛○○並未因此受騙交付借款, 事後其交付8,000 元之目的,是為與癸○○進行性交易,與 借據無關,交付該偽造之借據並未致生損害,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癸○○辯護;被告庚○○坦承附 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犯行,被告丑○○亦坦承附表一編號 4 至6 所示之犯行,惟均辯稱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 查:
㈠、被告寅○○曾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癸○○ 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詐 騙告訴人辛○○之犯行,復曾將附表一編號1 所載偽造之借 據交與辛○○,另被告寅○○、癸○○2 人曾共犯附表一編 號2 至9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庚○○曾與渠2 人共同詐騙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 害人己○○,及被告丑○○曾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4 、5 、 6 所示告訴人子○○、丙○○、林尚毅之犯罪事實,暨共同 被告李儀瑄曾以甲帳戶予被告寅○○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告訴人戊○○匯款,並有該表所載之提款、匯款、交付款項 及收取報酬之情事,共同被告朱丁義則曾於附表一編號7 所 載時、地跟被告癸○○一同與告訴人壬○○見面,自稱是癸 ○○的阿公,並收取壬○○交付之6 萬6,000 元現金等情, 業據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及共同被告朱丁義李儀瑄於原審審判中坦承明確,經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辛 ○○、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⑵證人即 告訴人丁○○、子○○、丙○○、林尚毅暨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 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227 至22



8 頁、第233 至235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1 至252 頁 、第303 至304 頁、第309 至310 頁、第317 至318 頁、第 353 至357 頁、第371 至375 頁;警二卷第89至92頁;他字 卷第215 至219 頁、第239 頁、第241 至247 頁、第260 至 261 頁;易字卷三第12至17頁;易字卷四第221 至229 頁) ,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書證欄位所載之各項證據及湖內分局10 7 年2 月4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同日之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5 樓之4 )、107 年3 月19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7 至403 頁、第409 至412 頁;警 二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變造之「潘施羽」、編號4 所示變造之被告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編號9 所示變造之 「薛詠珊」國民身分證資料,係由被告癸○○變造後交付或 以LINE傳送與他人,而被告癸○○於警詢中曾稱前開「潘施 羽」及其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是其所變造,並表示「薛詠珊」 是其不知情友人將前配偶之證件資料交與其使用等語(見警 一卷第83至85頁;警二卷第81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改稱:上開身分證資料都是寅○○變造的,我只有負責交 付或傳送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3 頁、第223 頁;易字卷二 第80頁;本院卷第459 、460 頁),另被告寅○○於原審審 理中亦稱:癸○○、潘施羽薛詠珊的身分證資料都是我以 電腦程式變造的,潘施羽薛詠珊的身分證資料是我透過朋 友輾轉取得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6頁;易字卷三第259 頁 ;易字卷四第281 至282 頁),經考量除被告癸○○、寅○ ○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上開國民身分證 係由渠2 人中之何人變造及如何變造,亦無證據足認潘施羽薛詠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究竟係由渠2 人之何人透過何方 式取得,而渠2 人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不僅互核相符 ,被告寅○○所述,甚會造成其就檢察官起訴時未認其為共 犯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需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 起訴書雖未提及,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緣由,詳後述), 另依被告癸○○於審理中所述,其對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 證之部分,仍要負共同正犯之責,難認其有為脫免罪責而變 異其詞之虞,是渠2 人就此部分於審理中之陳述應較為可採 ,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㈢、再就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交付以「潘施羽 」名義偽造之借據與告訴人辛○○之行為,是否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需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乙節,經考量被告 癸○○交付該借據與告訴人辛○○之目的,雖係為借款,而 告訴人辛○○亦未允諾借款,其之後係為性交易始交付8000 元,然被告癸○○於106 年9 月10日以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 辛○○未果之時間,距離以性交易為由詐騙告訴人辛○○得 手之時間,僅約2 小時,時間密接,可認係基於同一詐騙犯 意下以不同理由行騙之行為,其目的均係試圖在當日致告訴 人辛○○受騙交付現金,屬一體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癸○○ 當時並未對告訴人辛○○告以真實姓名,茲據證人辛○○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四第229 頁),是辛○○仍 因該偽造之借據而誤認與其會面並取走8000元款項之人為「 潘施羽」,亦可能造成「潘施羽」遭辛○○追討該筆款項, 此均屬被告癸○○交付借據所肇生或可能肇生之損害,是其 此部分所為,自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需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要件,被告癸○○上訴意旨以未造成「潘施羽」損害, 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本件起訴書 固記載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然本院考量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詐 騙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之犯行,不僅曾將渠2 人受 騙後所匯並輾轉進入乙帳戶之款項領出,亦曾應被告寅○○ 指示前去向被告李儀瑄收取告訴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 ,另應被告寅○○指示將被害人己○○匯款購得之遊戲幣套 現,涉案非輕,其對被告寅○○、癸○○2 人詐騙告訴人林 建偉、被害人己○○之犯行應有所知悉,則其既明知該2 部 分犯行,猶仍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逐次分取利益,其 應係有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行,且據被告癸○○ 於本院供承:「(問:借帳號時只有說有人匯錢進來,領錢 的時候,你有跟張家偉、庚○○講說這些錢是騙來的?然後 分錢給張家偉、庚○○?)是。」(見本院卷第369 頁), 足證被告庚○○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認被告庚○○為幫助犯並非可採。⑵另被告丑○○就附 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亦以應僅係幫助犯為辯。然查,附表一 編號4 之告訴人子○○在交付遭詐騙款項與被告癸○○時,



係認在外等候之寅○○、丑○○2 人為癸○○之債權人,此 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9 頁),顯見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佯裝為 被告癸○○之債權人致告訴人子○○受騙,而其在附表一編 號5 所示詐騙之過程中,則係搭載被告癸○○到場向告訴人 丙○○取款,是其於該2 次詐騙過程中,各分別參與施用詐 術、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既已佯裝為債權人及搭載被 告癸○○到場取款,實難認其不知被告癸○○、寅○○2 人 詐騙子○○、丙○○之犯行,則其明知該等犯行,卻仍參與 其中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有意與被告癸○○、寅○○ 2 人一同詐騙而為共同正犯無訛;再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 訴人林尚毅遭詐騙之犯行,係由被告丑○○提供丙帳戶供告 訴人林尚毅匯款並由其將款項領出,其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經核全案卷證,雖無證據足認其除提供帳戶及領款外 ,有另參與其他過程而知悉被告癸○○、寅○○詐騙林尚毅 之情形,然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案發時間,年已26歲, 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易字卷三第267 頁),有相當之生 活經驗及智識能力,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隨意受他人委託提 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之情形,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其於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前,既已曾參與被 告寅○○、癸○○詐騙子○○、丙○○之犯行,其對不詳人 士應被告寅○○、癸○○要求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該 人遭詐騙款項乙節應無無法預見之理,竟仍應指示將匯入丙 帳戶之不明款項領出,顯有放任自己與被告寅○○、癸○○ 2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故意,是 其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辯 護人此部分以應僅係幫助犯為被告丑○○辯護,尚難遽採。
㈤、另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林尚毅匯入丙帳戶之款項係由 何人提領乙節,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 係由其領取(見警二卷第35頁;他字卷第247 頁;易字卷一 第377 頁),雖被告癸○○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稱: 該筆款項是寅○○載我去領的云云(見警一卷第91頁;易字 卷二第7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林 尚毅所匯的8000元是我與寅○○去領出來的云云(見易字卷 三第223-224 頁),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 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領的云云(見易字卷三第250 頁), 經審酌被告癸○○、寅○○上開所述雖均稱告訴人林尚毅之 匯款不是由被告丑○○取領取,然渠2 人就領取該款項之處



被告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稱是在阿蓮郵局云云(見 警一卷第91頁;易字卷三第223 頁),被告寅○○於原審審 理中則稱係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農會的提款機云云(見易字卷 三第250 頁),所述並不相同,實難遽信渠2 人所述領款之 情節為真,而被告寅○○於偵查中曾稱:匯入丙帳戶的款項 都是由丑○○去領款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與丑○○自 承之情形相符,況丙帳戶既係被告丑○○之母親所申辦並由 丑○○管領,其亦坦承參與詐騙告訴人林尚毅之犯行,則由 其自丙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出,亦與常情相符,是此部分應 以被告丑○○之陳述為憑,認是其自丙帳戶中將告訴人林尚 毅所匯款項領出。
㈥、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癸○○於 詐騙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子○○、編號9 所示被害人 己○○之過程中,雖另涉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之行為, 然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渠2 人共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之被告丑○○及共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欺犯 行之被告庚○○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丑○ ○、庚○○對該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亦應負責,同 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俱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寅○○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載,分 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8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核被告庚○○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載,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 被告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載,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



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 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 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施行。上開2 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 條偽(變)造特 種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 月30日以 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 籍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是以,被告癸○○、寅○○2 人就 附表一編號1 、4 、9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 先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論處,毋庸再論以刑法所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予敘 明。
㈢、被告癸○○、寅○○就附表一編號1 、3 、8 所示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2 人就附 表一編號2 、4 至7 、9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與各該附表「行為人」欄其餘所列之被告庚○○、李儀瑄 、丑○○、朱丁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癸○○、寅○○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9 所 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癸○○、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潘施 羽」署名以偽造該表所示借據此不實私文書之犯行,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不實借據後,復加以行使, 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9 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 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查被告寅○○、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詐欺既遂之犯行間, 行為或有不同,但渠2 人詐騙告訴人辛○○之犯行,時間集 中在106 年9 月10日清晨,詐騙之理由或有不同,但時間緊 接,且均係冒用「潘施羽」之身分為之,可徵渠2 人於案發 之始即有冒用「潘施羽」之身分於當日凌晨竭盡不同理由以



自告訴人辛○○處詐得財物之意,是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各罪不僅具有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 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9 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間,行 為或有不同,但渠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行,係為達成詐騙該表所示告訴人子○○之目的, 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則係為 達成詐騙該表所示被害人己○○之目的,則渠2 人就附表一 編號4 、9 所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4 、9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
㈥、被告癸○○、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9 罪、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犯2 罪及被告丑○○就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癸○○、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寅○○所犯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之犯行,然渠2 人該等犯行,分別與起訴書原所記載 被告癸○○詐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被告寅○○ 之詐欺犯行分別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寅○○就 附表一編號4 、9 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然 該等犯行各與起訴書原所記載其詐騙告訴人子○○、被害人 己○○之犯行具有前揭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癸○○、寅○○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詐欺犯行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另認被告庚○○就附 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渠等就 該等部分所犯,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癸○○ 、寅○○、丑○○就附表一4 至7 所示之詐欺犯行僅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然渠等就該等部分犯行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此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 三第273 至274 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敘明。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寅○○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4533號、第47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四第53至203 頁),是 被告寅○○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該規定 同予加重。⑵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⒈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於案發後已分別與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戊○○以7 萬5000元和解並支付完 畢,另被告丑○○則分別以9000元、1 萬元、1 萬元與附表 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實際支付完畢(相關和解 情形詳附表一所載),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 雖未能提供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己○○和解,然係緣由被害人 己○○已自被告癸○○處得到所受損害3 萬元之全部賠償, 故無法再接受被告庚○○之賠償,然被害人己○○已出具和 解書同意給被告庚○○自新之機會。是被告庚○○就附表一 編號2 、9 所示犯行,及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 示之犯行,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但渠2 人均非主導詐騙 過程之人,犯後復已實際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戊 ○○、子○○、丙○○、林尚毅、己○○遭詐騙之金額均非 甚鉅,相較於詐騙行為之主導者、詐欺金額龐大、或拒絕將 騙得金額返還予被害人者,被告庚○○、丑○○就附表一編 號2 、4 至6 、9 所示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渠2 人就該 等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 虞,遂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癸○○之 辯護人雖以其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懷孕、無經濟來源,僅 能聽從被告寅○○之安排犯下本案9 件犯行,縱有3 人以上 共犯情形,亦較一般電信詐欺造成之侵害或影響輕微,又被 告癸○○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語,主張其所犯應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經查,被告癸○○案發後雖分別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辛○○、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 戊○○、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丁○○、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 甲○○及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己○○和解,並實際支付和解 金額(相關和解情形詳附表一所載),但原審考量被告癸○ ○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犯行,涉案情節非輕,甚均為主導詐 騙過程之人,顯見其不思以己力生活,缺錢花用時即詐騙他



人獲取所需,價值觀薄弱,無堪可同情之處,縱其事後返還 部分犯罪所得,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定刑度內量處,亦無顯然過重之 情,遑論其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之部分,更無量處低於法定刑 之餘地,是被告癸○○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 癸○○之刑,尚無足採。
四、被告丑○○、張皓笙均不得緩刑:
被告丑○○雖與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完畢,被告庚○○亦與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對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俱以實際行動填補,然 其2 人前均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126 頁),是其2 人 本件所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施羽」署名1 枚,為被告寅○○、 癸○○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偽造之屬 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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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