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48號
KSHM,109,上訴,124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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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渝睿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01號、108 年度偵字第42
27號、108 年度偵字第567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渝睿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福地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林福地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持卡人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 餐券,並提出上開信用卡,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之用意,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林富泰」署名各1 枚 ,用以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及向國泰世 華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特約商店 之意思,而偽造刷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上開 特約商家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蘇渝睿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交易, 蘇渝睿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價值之餐券。進而 使國泰世華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 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林福地、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蘇渝睿取 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餐券後,旋於107 年5 月6 日17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保賢,表示有餐券欲出售等語,並於107 年5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 汽車精品百貨館」建國店外,以新臺幣(下同)6 萬3500元 之代價,將上開餐券出售予林保賢林保賢再於翌(7 )日 將餐券出售予樂購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嗣林福地於107 年5 月6 日17時5 分至17時33分間,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之通知,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並委由其 父親林詹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蘇渝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方式侵入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住宅內,竊取張如龍張裕興所有如附表二「遭竊物品 」欄編號2 、3 所示之物。嗣經、張如龍張裕興報警後,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8 年5 月7 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蘇渝睿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在蘇渝睿房間內扣得附表二編號 2 、3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福地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張如龍張裕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如龍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其 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引用之必要,為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除上開說明外,本案檢察官、被告蘇渝睿,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 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 部分,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蘇渝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法院訴卷第 127 頁,本院卷第128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詹津、張 裕興及證人林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持卡人林 福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報案委託書、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張裕興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15號住宅)遭竊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畫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二編號3 「扣 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 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經查,本案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破壞15號住宅後門玻璃後自該處侵入行 竊,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該款「毀越門扇」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時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無訛。三、被告蘇渝睿固供承其於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示時 間,翻牆進入告訴人張如龍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宅(下稱42號住宅)所在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侵 入42號住宅行竊之犯行,辯稱:我承認107 年12月30日有先 去勘查42號住宅,但不得其門而入,我就離開了,同年12月 31日就想說再去看看,才發現15號住宅的後門玻璃窗可以破 壞進入,我才破壞進入,我在那邊搜刮東西時,我當然擔心



住戶突然回來,所以我動作一定要很快,我都是翻箱倒櫃去 尋找高價值的東西。42號住宅這邊,並沒有被我翻箱倒櫃, 我沒找到那些東西,而且我也知道2 樓是辦公室,通常會有 很多值錢的東西,然而2 樓辦公室並無被翻得很凌亂,如何 證明我去入侵42號住宅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115 頁)。經 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30日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42號 住宅2 樓陽台勘查,因無下手行竊之機會,遂將設置於2 、 3 樓間之監視器鏡頭,調整向上拍攝3 樓陽台底部,復於翌 日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再次基於侵入住宅行竊之犯意 翻牆進入上開42號住宅所在社區,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 間,破壞15號住宅後門玻璃入內行竊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法院卷第54~55、115 頁),核與告 訴人張裕興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張如龍在偵查及原 審證述相符,並有警方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另證人張如龍在原審法院證稱:上開15號及42號住宅屬同一 社區,兩戶相對而立,15號住宅之屋主為其弟張裕興,伊在 107 年12月31日的晚上8 點多出去看跨年煙火,張裕興一家 則出去旅遊,隔年1 月1 日或2 日旅遊回來之後,發現家裡 遭竊跟伊講,伊才去檢查家中有無遭竊,才發現家中亦有物 品遭竊,2 樓辦公室的門呈現未上鎖之狀態。伊自己房間裡 放在床頭櫃抽屜的黃金、戒子、美金、人民幣等都失竊,伊 兒子擺在床頭櫃上桌上的名牌手錶、戒指也失竊等語,並於 警詢時指認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上開失竊物之一部分無 誤(警4 卷第21~22頁),是以42號住宅內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財物,於同表所示時間,有遭竊之情,亦可認定。 ㈢又按證人張如龍在原審證述時當庭手繪15號、42號住宅兩戶 相對位置及42號住宅監視器設置位置草圖(下稱系爭草圖, 原審法院訴卷第133 頁),暨其提出到庭作證當下手機連線 監視器之(日間)畫面,經原審翻拍照片3 紙附卷等件以觀 ,復稽之以證人張如龍上述證詞,另比對警方所擷取之監視 器(夜間)畫面可知,15號及42號住宅,相對而立,相隔僅 一走道,中間並無阻隔。被告案發前一日由社區圍牆翻牆而 入時,可輕易接近15號及42號住宅(原審法院訴卷第139 頁 )。復核以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有侵入42號住宅 行竊之犯意,因無下手機會而放棄,並坦承案發日原欲再到 42號住宅勘查有無下手機會等情,容以15號與42號住宅兩戶 僅相隔一走道,中間並無阻隔,42號住宅又為被告實施侵入 住宅竊盜犯行之首要目標,則被告豈有僅侵入15號住宅行竊



而放棄侵入42號住宅之理,又被告上開住所確實經警方查獲 有42號住宅遭竊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如非被告所 竊得,被告住處又如何有張如龍所有之物?足徵被告確實有 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侵入42號住宅竊 取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財物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語置辯,但據證人張如龍在原審證稱:42號住宅 2 樓做為辦公室使用,平常僅以扣環扣上,但與3 、4 樓間 並無其他阻隔或防閑措施。案發日出門時,不確定有無關上 2 樓的門,但張裕興告知其遭竊時,伊曾一併查看42號住宅 2 樓的門,發現是未上鎖之狀態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97~ 98頁),足徵42號住宅並非全供辦公室使用,部分仍供住家 使用,且各樓層空間相通,並無阻隔。又按證人張如龍前開 證述,42號住宅所失竊之物,均置於3 、4 樓輕易可得之處 ,並無需特別翻箱倒櫃始能竊取。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洵 非可採。
㈤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 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侵入之42號住宅,2 樓雖為辦公室,但其餘樓層仍供日 常生活起居使用,業據前述,被告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 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 所示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僅犯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 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於同日分別侵入42號、15號住宅行竊,但犯意個 別,行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各自獨立空間,受害人亦有不 同,業據述明在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欄上,偽造「林富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簽帳單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事實一所 示附表一編號1 、2 、3 、4 犯行,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 分別係於同日刷卡,惟刷卡時間均有一定間隔而可區別,且 分係在不同地點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之對象亦不相同,所侵 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 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5 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法院訴卷第20~ 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件事實二各 次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事實一 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雖亦構成累犯,然罪質與上開前 案所犯件未盡相同,復查無其他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併予指明。
㈣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以不明原因取得之系爭 信用卡持之刷卡消費,不僅獲取不法利益,並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造成告訴人損害;復又侵入他人住宅並毀壞門扇,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 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發卡銀行損失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 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貨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 3 萬7000元、未婚、扶養70歲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 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各次 犯行之犯罪時間屬同一日,侵害之法益型態類似,依據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被告就附 表三編號5 至6 所犯,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不得與前 揭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基於相同法理,就此部分之刑另合併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之範圍,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述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為事實一所示附表一各次犯行所 持之信用卡,本身所具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得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作廢或補發,而失去喪失刷卡消費之功用,被 告亦在本院陳稱:已丟棄等語,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不 法手段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持林福地信用卡刷卡 消費,所取得之餐券,暨其竊取張裕興張如龍如附表二編 號2 、3 「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刷卡取得之餐卷,已全部轉售林保賢,獲 取價金6 萬3500元,林保賢再轉售與樂購旅行社,業據林保 賢偵查中證述屬實(偵3 卷第62頁)。為避免被告仍保有犯 罪所得而有違公平正義,就被告變得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6 萬3500元,按各次犯行所得之餐券面額比例估算,於附表一 編號1 至4 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說明收購餐券之 第三人樂購旅行社,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該他人係違法 取得之惡意第三人,依法無從沒收已收購之餐券。㈡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偽造之署名,俱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之簽帳單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且其行使之對象



取得該等簽單於法有據而有正當保有權源,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扣案物,除關於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贓物,已分別發還張如龍、張 裕興取回(警4 卷第69、71頁),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外,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無從為沒收 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附表 三編號1 、2 、3 、4 、6 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另附表三編 號5 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方式侵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住宅內,竊取林郭 秀珍所有物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購買│備 註│
│ │ │ │(新臺幣)│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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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1 萬8720│餐券│偽簽「林富泰」│
│ │月 6 日 17│1 號 2 樓「舒果高雄 │元 │45張│署押 1 枚 │
│ │時 5 分許 │博愛店」 │ │ │ │
├──┼─────┼──────────┼────┼──┼───────┤
│2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1 萬7820│餐券│偽簽「林富泰」│
│ │月 6 日 17│475 號「陶板屋高雄裕│元 │30張│署押 1 枚 │
│ │時 25 分許│誠店」 │ │ │ │
├──┼─────┼──────────┼────┼──┼───────┤
│3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1 萬8260│餐券│偽簽「林富泰」│
│ │月 6 日 17│486 號「大八大飯店」│元 │22張│署押 1 枚 │
│ │時 29 分許│ │ │ │ │
├──┼─────┼──────────┼────┼──┼───────┤
│4 │107 年 5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2 萬250 │餐券│偽簽「林富泰」│
│ │月 6 日 17│360 之 2 號「王品高 │元 │15張│署押 1 枚 │
│ │時 33 分許│雄博愛店」 │ │ │ │
├──┴─────┴──────────┼────┼──┼───────┤
│總金額(新臺幣) │7 萬5050│ │全部轉售金額 │
│ │元 │ │6 萬3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 │ 行為 │ 被害人 │ 行 為 方 式 │遭 竊 物 品 │
│ │ 時間 │ 地點 │ 告訴人 │ │(即附表四部分所示) │




├──┼───┼───┼────┼────────┼─────────────┤
│1 │略 │略 │林郭秀珍│略 │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 │ │ │ │ │。 │
├──┼───┼───┼────┼────────┼─────────────┤
│2 │107 年│高雄市│告訴人 │自左列住宅社區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 │12月31│○○區│張如龍 │方圍牆爬入社區住│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GUCCI戒│
│ │日20時│○○路│ │宅後,由左列住宅│指、編號13K金戒、編號14舊│
│ │45分許│OOO 巷│ │1 樓後方戶外樓梯│硬幣(舊臺幣面額1 角、5 角│
│ │ │OO號 │ │前往 2 樓辦公室 │、5 圓、50圓、港幣面額5 圓│
│ │ │ │ │門口侵入左列住宅│)。 │
│ │ │ │ │內,竊取告訴人張│ │
│ │ │ │ │如龍房間內床頭櫃│ │
│ │ │ │ │抽屜裡之右列物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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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高雄市│告訴人 │自左列住宅社區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
│ │12月31│○○區│張裕興 │方圍牆爬入社區住│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半月手鐲│
│ │日23時│○○路│ │宅,再以不詳方式│、編號2 戒指、編號3 香奈兒
│ │許 │OOO 巷│ │打破左列住宅後門│耳環、編號4 牌、編號5 銀項│
│ │ │OO號 │ │玻璃後侵入左列住│鍊、編號6 珍珠項鍊、編號7 │
│ │ │ │ │宅內,竊取告訴人│黃戒指、編號8 K金戒指、編│
│ │ │ │ │張裕興所有放置於│號9 銀手環、編號10銀手環、│
│ │ │ │ │主臥室內之右列物│編號11舊臺幣紙鈔1 批。 │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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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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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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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1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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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2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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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3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
│ │ │名壹枚沒收。 │
├──┼──────────┼──────────────────────────┤
│ 4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4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柒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林富泰」之署名│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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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蘇渝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編號2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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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蘇渝睿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編號3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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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住處扣案物) ┌───┬────────────┬────┬────┬─────┐
│編 號│品 名│數 量│所有人/│ │
│ │ │ │持有人/│備 考│
│ │ │ │保管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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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半月玉手鐲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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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玉戒指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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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香奈兒耳環 │1對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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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玉牌 │1個 │蘇渝睿 │ │
├───┼────────────┼────┼────┼─────┤
│5 │銀項鍊 │1條 │蘇渝睿 │ │
├───┼────────────┼────┼────┼─────┤
│6 │珍珠項鍊 │1條 │蘇渝睿 │ │
├───┼────────────┼────┼────┼─────┤
│7 │黃玉戒指 │1個 │蘇渝睿 │ │
├───┼────────────┼────┼────┼─────┤
│8 │K金戒指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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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銀手環 │1對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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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手環(有造型)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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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伍角舊紙鈔 │1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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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壹元舊紙鈔 │2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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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伍元舊紙鈔(紅) │2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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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伍元舊紙鈔(綠) │2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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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拾元舊紙鈔(小版) │1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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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拾元舊紙鈔(大版) │3張 │蘇渝睿 │ │
├───┼────────────┼────┼────┼─────┤
│11-7 │伍拾元舊紙鈔 │2張 │蘇渝睿 │ │
├───┼────────────┼────┼────┼─────┤
│11-8 │一佰元舊紙鈔 │6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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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伍佰元舊紙鈔(金門限定)│1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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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 │伍佰元舊紙鈔 │2張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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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GUCCI戒指 │1個 │蘇渝睿 │ │
├───┼────────────┼────┼────┼─────┤
│13 │K金玉戒指 │1個 │蘇渝睿 │ │
├───┼────────────┼────┼────┼─────┤
│14-1 │壹角舊硬幣 │24個 │蘇渝睿 │ │
├───┼────────────┼────┼────┼─────┤
│14-2 │伍元舊硬幣 │21個 │蘇渝睿 │ │
├───┼────────────┼────┼────┼─────┤
│14-3 │壹元舊硬幣 │3個 │蘇渝睿 │ │
├───┼────────────┼────┼────┼─────┤
│14-4 │壹元新硬幣 │2個 │蘇渝睿 │ │
├───┼────────────┼────┼────┼─────┤
│14-5 │伍拾元舊硬幣 │2個 │蘇渝睿 │ │
├───┼────────────┼────┼────┼─────┤
│14-6 │伍角舊硬幣 │2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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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伍角舊硬幣 │1個 │蘇渝睿 │ │
├───┼────────────┼────┼────┼─────┤
│14-8 │伍元港幣 │2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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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黑色LV長夾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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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咖啡色LV長夾 │1個 │蘇渝睿 │ │
├───┼────────────┼────┼────┼─────┤
│17 │紅色香奈兒長夾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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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深紅色香奈兒長夾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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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米白色香奈兒長夾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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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黑色CROCODILE長夾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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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黑色絨毛手提包 │1個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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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浪琴牌手錶 │1只 │蘇渝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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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