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30號
KSHM,109,上訴,1230,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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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 年度偵字第
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是成年人,其明知在道路上併排超速行駛、佔據車道 、闖越紅燈,會對於使用道路的車輛、行人等公眾產生往來 的危險,卻仍與孫正惟李俊賢、林今威、蔡智仁洪嘉男歐陽主(上述6 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少年陳○樑、歐○ 均、林○羽廖○鋒、陳○皇、呂○翰、江○志、李○廷、 潘○潔、潘○廷(上述少年的年籍資料詳卷,均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 年5 月30日凌晨1 點27分左右,先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的小北百貨及一旁的麥當勞速食店(位於軍校路 上)前集結,之後即分別駕駛、搭乘如附表所示的車輛,由 聚集地朝後昌路行駛,之後再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右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加昌路小巷再由同一小 巷折返、左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樂群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右轉智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外環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而朝後勁夜市 方向行駛,過程中連續併排超速行駛、佔據車道、闖越紅燈 而有俗稱飆車的行為,而對於使用道路的車輛、行人等公眾 產生往來的危險。之後因為警方人員接獲報案,於同日凌晨 2 點40分左右在德民路與外環西路口發現孫正惟及少年陳○ 樑所共乘之機車,經跟追之後在德民路與惠豐街口攔下其2 人,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於106 年5 月30日凌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但否認有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的犯罪行為,辯稱:我當天是從我家開車外出要去 買東西吃,到了軍校路的麥當勞之後,因為我母親跟我說她 不要吃麥當勞,我就開車前往德賢路與德惠路口「多那之」 附近的麵攤買麵,結果在軍校路與加昌路口那邊遇到飆車族 ,但我沒有跟他們同行,之後我買完麵就回家了云云。二、惟查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㈠被告於接受警方人員詢問及原審審理中的供述(見警3 卷第 20至23頁、原審1 卷第149 至153 頁、原審2 卷第31、118 頁)。
㈡同案被告孫正惟(見警1 卷第1 至3 頁、偵1 卷第28至29頁 、偵2 卷第6 頁、原審審訴卷第141 頁、原審1 卷第116 、 349 頁)、李俊賢(見警3 卷第15至19頁、偵1 卷第30頁、 原審審訴卷第141 至142 頁、原審1 卷第283 至285 頁、原 審2 卷第27頁)、林今威(見警3 卷第10至14頁、偵1 第29 至30頁、原審審訴卷第141 至142 頁、原審1 卷第116 、34 9 頁)、蔡智仁(見警3 卷第1 至4 頁、偵1 卷第29頁、原 審審訴卷第142 頁、原審1 卷第229 頁、第295 至296 頁、 第349 頁)、洪嘉男(見警3 卷第5 至9 頁、偵1 卷第30至 31頁、原審審訴卷第131 頁、原審1 卷第130 至136 頁、原 審2 卷第30頁)、歐陽主(見警3 卷第24至28頁、原審1 卷 第349 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的陳述。
㈢少年林○羽(見警3 卷第41至44頁)、廖○鋒(見警3 卷第 45至48頁)、陳○皇(見警3 卷第49至52頁)、呂○翰(見 警3 卷第53至56頁)、歐○均(見警3 卷第57至60頁)、江 ○志(見警3 卷第61至64頁)、李○廷(見警3 卷第65至69 頁)、潘○潔(見警3 卷第70至74頁)、潘○廷(見警3 卷 第75至79頁)於警詢中之陳述、少年陳○樑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時之陳述(見警1 卷第7 至 10頁、警3 卷第36至40頁、偵1 卷第33頁、少調卷第5 至9 頁、第28、33頁)。
㈣本案行為人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 卷第 29至30頁、警3 卷第150 至201 頁)及出發前之聚集照片( 見警1 卷第30頁,從少年陳○樑遭查獲之行動電話中發現)



、警方人員製作之飆車路線圖(見警3 卷第202 頁)、檢察 事務官及原審就本案行為人行經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 容(見偵1 卷第46至71頁、原審2 卷第29至30頁、第35至58 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陳俊男製作的職 務報告(警1 卷第14頁)、警方人員跟追同案被告孫正惟及 少年陳○樑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路線圖(見警1 卷 第23至25頁、第27頁)、警方人員查獲同案被告孫正惟及少 年陳○樑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1 卷第51至60頁)、檢察事 務官及原審就警方人員跟追同案被告孫正惟及少年陳○樑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見偵2 卷第12至21頁、原審1 卷第313 至314 頁、第317 至324 頁)。 ㈥如附表所示車輛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3 卷第210 至21 7 頁、第221 至222 頁、第230 至232 頁)、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租購合約書(見警3 卷第218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見警3 卷第 223 至224 頁)。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沒有參與飆車行為,否認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犯行,然而:
㈠被告於原審107 年12月7 日、109 年3 月26日的準備程序中 ,雖然也是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犯行,但其當時並不 否認有與其他飆車的車輛同行,並辯稱:我當下被飆車族圍 住,為了要把他們的飆車過程拍給警方看,才會跟著飆車族 一起開,之後我也有把蒐證畫面交給警方(見原審1 卷第14 9 至153 頁、原審2 卷第31頁),之後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經該局回函表示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蒐證 資料後(原審2 卷第99頁之該局109 年4 月7 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0970918500 號函),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又改口辯 解如前(原審2 卷第118 頁),則以被告先後所言情節相差 甚多的情形來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在令人懷疑。 ㈡本件若是如被告所辯,其是要從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上的麥 當勞速食店前往德賢路與德惠路口處,並在軍校路與加昌路 口遇到飆車族,如果被告不想與飆車族同行,對照警方人員 依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飆車路線圖(見警3 卷第202 頁),被告應該是要駕車沿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 加昌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外環西路,再沿外環西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朝德賢路與德惠路口行進(參原審2 卷第 121 頁之Google地圖,而此行進方式亦是最便利行駛的路線 ),但依據警方人員所調閱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卻發現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行經加昌路



631 號前的情形(見警1 卷第199 、200 頁),而該處已經 超過加昌路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東側一段距離(參見偵1 卷 第72頁之Google地圖),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在該交岔路口左 轉外環西路,而是與飆車族行駛相同的路線,則由被告並未 避開與飆車族同行的情形來看,更加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依據原審勘驗加昌路847 號與後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的結果 ,本案參與飆車的車輛,在沿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 有左轉往加昌路小巷行駛的情形,而被告所駕的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也有以相同方式行進(原審2 卷第29 頁、第49至58頁),而被告若不是要一同參與飆車,何以會 捨棄沿路幅寬廣的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直行前往其目的 地(即德賢路與德惠路口處)行進,反而與其他飆車車輛一 同左轉路幅較窄的加昌路小巷?再參以被告所駕上述車輛, 在於此之前的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與軍校路口、 於此之後的加昌路631 號前,都有被拍攝到與其他飆車車輛 同時出現的狀況(見警3 卷第174 、199 、200 頁、偵1 卷 第59頁、原審2 卷第46頁),可知其於案發當時的行駛路線 ,與警方人員依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飆車路線圖互符 一致(見警3 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未與其他飆車 車輛同行,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且由上述事證可以 推知,被告應是刻意與其他參與飆車的車輛同行,方會有前 述的駕駛行為,因此,被告有與其他飆車的行為人共同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的犯罪故意,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的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的規定,由原本的「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而上述的修正,只是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的罰金刑,由原 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1 萬5000元以 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 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 後的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犯罪意思的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是於 行為當中產生者,亦屬之,且其表示的方法,也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彼此間有默示的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間 的犯罪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使是間接 的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 他行為人,於事先就謀議策劃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但被告既然與其他行為人有前述共同飆車的行為,足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正惟李俊賢、林今威、蔡智仁洪嘉男、歐 陽主,少年陳○樑、歐○均、林○羽廖○鋒、陳○皇、呂 ○翰、江○志、李○廷、潘○潔、潘○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㈠被告於案發時是已經滿20歲的成年人,而陳○樑、歐○均、 林○羽廖○鋒、陳○皇、呂○翰、江○志、李○廷、潘○ 潔、潘○廷等人,於案發當時則是未滿18歲的少年,有其等 的年籍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自承對於其他參與本件飆車行 為之人中可能有少年乙事有所瞭解(原審1 卷第153 頁), 則被告與上述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 另外,本院審酌,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 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 2 種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是第3 次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前2 次的犯罪時間 分別為101 年間、104 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刑事判決書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書),足見其不知悔 改,反覆再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駕駛 │駕駛車輛 │乘客 │
├──┼─────┼────────────────┼─────┤
│1 │甲○○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2 │孫正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陳○樑│
├──┼─────┼────────────────┼─────┤
│3 │李俊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4 │林今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5 │蔡智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歐○均│
├──┼─────┼────────────────┼─────┤
│6 │洪嘉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7 │歐陽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8 │少年林○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廖○鋒
├──┼─────┼────────────────┼─────┤
│9 │少年陳○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呂○翰
├──┼─────┼────────────────┼─────┤
│10 │少年江○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11 │少年李○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少年潘○潔│
├──┼─────┼────────────────┼─────┤
│12 │少年潘○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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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