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19、10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17 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偵字第123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淑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0 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旁延伸無門牌房屋之居所,以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萬號 1 次。
㈡於108 年10月28日9 時14分許,在上開居所以500 元之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王銘聖1 次。
㈢於107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以400 元之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簡麗容1 次。
㈣於108 年8 月26日12時49分後某時,在上開居所以1,000 元 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浚源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 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 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惟一 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指施用毒 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王萬號、 王銘聖、簡麗容、林浚源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照 片、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時、地與王萬號、王 銘聖見面,但王萬號是要跟我借500 元;王銘聖則是一直要 我幫忙買海洛因,我受不了,才拿1 包葡萄糖粉給王銘聖; 簡麗容的部分,我是於107 年9 月4 日10時和她見面,因簡 麗容說可以幫我染頭髮,我就請她施用毒品;林浚源打電話 給我是要問蘇建中的爸爸怎麼聯絡,林浚源沒有到我住處等 語。
四、經查:
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萬號部分:
⒈王萬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 年8 月 7 日0 時57分打給被告,問她有沒有海洛因,被告說有,叫
我去她家拿,我就用500 元向她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19號 偵卷第225-227 、257-259 、309-310 頁;19號原審卷第15 6-167 頁),並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19號偵卷第233 -237頁)。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王萬號有於上開時間與 被告電話連絡之事實,但通聯內容是否與交易毒品海洛因有 關?則屬不能證明。
⒉兩人聯繫之原因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王萬號打來問 我有無購買海洛因的門路,我回說沒有,王萬號就掛斷電話 云云;嗣後又改稱:王萬號與我各出500 元,去路竹公園找 人購買海洛因,但後來沒買成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雖 有可疑,但被告始終均稱未販賣海洛因予王萬號。 ⒊王萬號於偵查中自承:我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因為沒有注 射針筒,尚未施用,也沒有打開確定內容物,就放在車上不 見了,我也不知道那包毒品是真的假的等語(19號偵卷第25 8 頁;19號原審卷第158-161 頁)。本件既未扣得王萬號所 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則王萬號所述是否屬實,仍 有可疑。佐以王萬號於警詢時曾稱: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希 望法官、檢察官能幫我減刑等語(19號偵卷第226 頁)。顯 見其供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係為獲取刑之寬典。 ⒋綜上,縱王萬號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始終如一 ,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唯一證據。至於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則本件除王萬號之證詞外,僅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然 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王萬號確實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 通話之紀錄,不能作為王萬號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準此, 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舉 證尚有不足。
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銘聖部分:
⒈王銘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 年10 月28日9 時14分許臨時起意前往被告上開居所以500 元向 其購買海洛因1 包,我把錢放在裡面,出來拿毒品,該包 粉末確實是海洛因等語(19號偵卷第47-53 、81-83 、99 -101頁;19號原審卷第172-182 頁),並有被告於上開時 、地交付1 包白色物品予王銘聖之照片、光碟畫面勘驗筆 錄各1 份在卷可參(19號偵卷第55-59 頁;19號原審卷第 154-155 、191-209 頁)。上開證據雖足以認定王銘聖有 於上開時、地至被告上開居所,並向被告拿取1 包白色物 品之事實。惟該包白色物品為何?則無法確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否認認識王銘聖,警方提示蒐證畫面後方 改稱:王銘聖來找我討1 包葡萄糖,不是毒品,他跟我要
葡萄糖來配合施用海洛因等語。偵訊時則稱:王銘聖那天 來找我是要問毒品去那裡買的,說他要跟別人買海洛因, 就問我有無葡萄糖,所以才給他葡萄糖去混等語。所供不 一,但不能因此遽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 ⒊王銘聖於108 年10月28日,向被告取得前述1 包白色物品 時,員警在場埋伏蒐證,但並未當場予以查扣,以確認該 包白粉是否為海洛因,而係遲至108 年11月13日始對王銘 聖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且王銘聖之尿液 報告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8 年12月6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603595號函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1月29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附卷可 憑(19號偵卷第265-267 頁)。證人即在場拍攝照片之員 警張延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接獲某案件有人供出 毒品上游為被告後,第一次至上開居所埋伏蒐證,沒有事 先預定哪一天蒐證,就剛好錄到本案過程,但不確定被告 交給王銘聖的1 小包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我們錄完後就 離開了,沒有立刻攔查王銘聖,直到108 年11月13日對王 銘聖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採集他的尿液檢驗,自案發到採 集尿液為止之期間,沒有找過王銘聖等(19號原審卷第16 8-172 頁)。因此,員警雖有拍攝被告交付1 包白色物品 予王銘聖之畫面,然衡以葡萄糖粉、海洛因外觀均為白色 物品,在未經檢驗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外觀認定該包白色 物品究竟係葡萄糖粉或毒品海洛因。再者,員警並未拍攝 到王銘聖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畫面,故亦難僅憑上開錄影畫 面,即率認被告與王銘聖間有交易毒品海洛因情事。 ⒋被告遭員警拍攝其交付1 包白色物品予王銘聖不久後,即 於兩個星期內之108 年11月13日經警方搜索其上開居所, 惟僅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及分裝包4 份,並未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參(19 號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居所內並未 存放預備供販賣之海洛因。
⒌王銘聖於偵查中供出上游為被告後,曾稱:希望可以再給 我一次緩起訴的機會,我最後一次於108 年11月11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跟綽號「阿嘉」之人合資購買等語 (19號偵卷第83頁)。可見王銘聖之證述係為了獲取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且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只一人。從而,在 指證者為換取刑之寬典而有高度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下,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 毒品論罪之依據。本件除王銘聖之證述外,雖有現場拍攝 畫面可參,然該畫面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已詳
述如前,尚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王銘聖之情事。 ㈢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麗容部分:
⒈簡麗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7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被告 上開居所,以5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海洛因1 包,購買後隨 即於上開居所內之廁所施用,嗣於107 年9 月4 日11時許遭 警方逮捕等語(101 號警卷第27-34 頁);然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改稱:我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為400 元等語(101 號偵卷第101-104 頁;101 號原審卷第109-11 5 頁)。簡麗容就向其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為何,先後陳述 已有不同,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⒉簡麗容經警方逮捕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 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72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9 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湖107292)各1 份在卷可參(101 號原審卷 第71-72 頁),固可認定簡麗容於107 年9 月4 日遭警方逮 捕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但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否 確實向被告所購買,仍需補強證據以資審證。
⒊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不認識簡麗容;嗣於偵查中改稱:只有 請簡麗容施用過1 次海洛因,是在她被通緝到案的同一天早 上,與她沒有金錢糾紛,不過有時她請我幫忙向藥頭買毒品 ,我拒絕她,她對我很感冒等語。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我 沒有於107 年9 月3 日跟簡麗容見面,是於107 年9 月4 日 10時左右跟她見面,並於見面時有給她一些海洛因吸食等語 (101 號原審卷第50頁),再於本院供稱:我給簡麗容一點 點海洛因施用的時間,我不確定是3 日還是4 日,但我記得 是早上十點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所述不一 ,雖難以盡信,但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簡麗 容。至於被告所供有於107 年9 月3 日或同年月4 日早上10 時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簡麗容施用乙情,與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簡麗容1 次等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 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審理之。
⒋本件除簡麗容之證詞及其尿液檢驗報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作為簡麗容證述內容為真之補強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執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簡麗容之犯行。 ㈣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浚源部分:
⒈林浚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 年8 月26日12 時49分後之某時,在被告上開居所,以1 千元現金向其購買 海洛因1 包,我回去後有施用,當天即用完了等語(101 號
偵卷第77-79 頁;101 號原審卷第101-109 頁),並有通聯 紀錄1 份在卷可憑(101 號偵卷第93-97 頁),固可認林浚 源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電話連絡之事實。惟林浚源於同年8 月22日、8 月23日亦均有與被告電話連絡之紀錄等情,有上 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被告與林浚源之間有多次通聯紀錄, 本院實難單憑林浚源之證詞即據以判斷其中8 月26日之通聯 紀錄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⒉林浚源於108 年9 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108 年9 月18日 偵訊筆錄時,均證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阿達」之人,購毒 場所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他卷第 11頁、第16頁);於108 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時,經檢察官 詢問其毒品來源時,亦稱其係向「阿傑」購買安非他命、海 洛因等語;嗣於檢察官提示108 年8 月26日12時49分之通聯 紀錄後,始稱其於該時點有向被告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並 稱其係為了求得緩起訴處分才指認被告等語(101 號偵卷第 78-79 頁)。足徵林浚源就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先後證述 不一,僅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後,始被動證述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且表明係為了求得緩起訴處分而 指認被告,則其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尚難遽信 。
⒊參以林浚源係於108 年9 月17日,經警方發現其施用海洛因 而將其帶回偵辦,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 包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1 號他卷第8-9 頁)。林浚源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17日被扣得的毒品不是向 被告所購買,我於108 年8 月26日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於當日 就已經用完等語(101 號原審卷第108 頁)。足見林浚源經 警方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所購得。準此,林浚源遭扣 案之毒品海洛因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浚 源之證據。
⒋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浚源常常跑來問毒品去哪購買, 我都不跟他說,最後他就走了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不認 識證人林浚源,但林浚源曾到我家找我,問我是否認識蘇建 中的父親蘇頂俊,託我問候在監獄執行的蘇頂俊,108 年8 月26日有跟林浚源通電話,他打來,我根本沒有仔細聽,就 掛電話了,他每次向我提毒品的事,我都掛電話不理他,所 以他認為我很囂張,才說我販毒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林浚源遇到我,問我蘇建中的爸爸如何聯絡,他要找蘇 建中的爸爸,問有沒有蘇建中爸爸的電話,就這樣交談了一 下,他本來要拿1000元給我,叫我給蘇建中的爸爸,我拒絕 所以沒有跟他拿1000元,108 年8 月26日林浚源打電話來也
是要找蘇建中等語。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但不能因此即認定 林浚源之指訴確係真實可信。
⒌本件在僅有林浚源之證詞及通聯紀錄,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浚 源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公訴、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王萬號、王銘聖、簡麗容、林浚源證 述之內容,均有為獲邀減刑而甘為不實證述及誣指之動機, 不可遽予採信,自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而王萬號、王 銘聖、簡麗容、林浚源之證述雖有通聯紀錄、蒐證錄影畫面 、尿液檢驗報告等物可證,然尚無法確切證據證明王萬號等 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英彥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