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美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0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與其男友夏金義(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死亡)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夏金義所 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 具,而於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1 至2 、4 至9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海洛因 予李光輝4 次、黃國輝4 次。
㈡甲○○與夏金義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予李光輝,共1 次。嗣經警對夏金義持有之上開手機序號 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119 頁);另 被告甲○○已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卷】 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108 年度偵字第18307 號 卷【下稱偵卷】第95至99頁、原審法院卷第43頁、第84頁) ,核與向被告購買、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李光輝( 見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71至75頁)及黃國輝(見警卷第 40至42、54至58頁、偵卷第109 頁反面至113 頁反面)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6至67頁、第68至9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 被告於上訴狀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光輝、黃國輝,擬證明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均為夏金義所提供,所收受之金錢均為夏金義 收取云云,惟本院已經認定上開情形無誤,自無另行傳訊證 人李光輝、黃國輝之必要。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伊與夏金義為男女朋友,伊當時有施用毒品, 夏金義會提供毒品供伊施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3、47頁 )明確;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 、價格,甚至低於原價販賣予前開證人之理。堪信被告販賣 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8 次,及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1 次,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刑度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該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就附表編 號3 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及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夏金義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 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 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
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 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 害,惟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500 元,顯非鉅量,且本案販賣次數雖達8 次,然販賣 對象僅李光輝、黃國輝2 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復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 一律論處本罪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猶 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 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原審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 ,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 令,所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販賣 毒品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李光輝、黃國輝等2 人,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均僅為1,000 元、500 元,金額非鉅,且其與 夏金義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並負責接聽電話、交付毒品 ,然其將交販毒所得均轉交予夏金義(見原審法院卷第85頁 ),犯罪之惡性尚非至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其中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對 象均為李光輝,販賣對象亦僅李光輝、黃國輝2 人,販賣毒 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 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動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含上開門號SIM 卡3 張),雖係用以聯繫附表編號 至1 至9 所示販賣、轉讓毒品使用,然上開手機(含上開門 號SIM 卡3 張)價值低微,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 清楚上開手機及SIM 卡下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7頁),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販賣 毒品,尚未收得價金,另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 ,則均已轉交夏金義,被告並未分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原審法院卷第44至46頁、第85頁),是被告既未分得 販毒所得價金,即不能認係被告販賣之利得而予沒收,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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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 罪 情 節│主 文 欄│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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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9 │高雄市旗│李光輝 │李光輝於107 年9 月28│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19│津區廟前│ │日17時10分、18時45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時20分許│路12號統│ │、18時58分、19時08分│。 │
│ │ │一超商旗│ │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廟門市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近巷子內│ │與夏金義所持用之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手│ │
│ │ │ │ │機聯繫,表明欲以新臺│ │
│ │ │ │ │幣(下同)1,000 元之│ │
│ │ │ │ │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由夏金義與羅美│ │
│ │ │ │ │滿先後接聽,並共同基│ │
│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
│ │ │ │ │時、地,共同販賣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光│ │
│ │ │ │ │輝,並委由某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綽號「阿姐│ │
│ │ │ │ │」之成年女子(無證據│ │
│ │ │ │ │證明該女子知情為毒品│ │
│ │ │ │ │,此部分被告甲○○與│ │
│ │ │ │ │夏金義為間接正犯)交│ │
│ │ │ │ │付價格1,000 元、重量│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李│ │
│ │ │ │ │光輝,李光輝賒欠價金│ │
│ │ │ │ │1,000元。 │ │
├──┼────┼────┼────┼──────────┼───────────┤
│ 2. │107 年10│夏金義與│李光輝 │李光輝於107 年10月1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0日19│甲○○斯│ │日19時01分、19時29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時32分許│時位於高│ │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雄市旗津│ │門號0000000000號,撥│ │
│ │ │區通山路│ │打夏金義所持用之行動│ │
│ │ │永安巷37│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 │之2 號住│ │,由甲○○接聽後,李│ │
│ │ │處樓下 │ │光輝表明欲以1,000 元│ │
│ │ │ │ │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甲○○向夏金│ │
│ │ │ │ │義告知上情,並與夏金│ │
│ │ │ │ │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 │ │ │ │,推由甲○○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價格1,000 │ │
│ │ │ │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光│ │
│ │ │ │ │輝,李光輝賒欠價金1,│ │
│ │ │ │ │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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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10│夏金義與│李光輝 │李光輝於107 年10月30│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 │月30日19│甲○○斯│ │日19時07分許,以持用│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10分許│時位於高│ │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 │
│ │ │雄市旗津│ │OOOO號,撥打夏金義所│ │
│ │ │區通山路│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永安巷37│ │00000000號欲聯絡購毒│ │
│ │ │之2 號住│ │事宜,由甲○○接聽後│ │
│ │ │處樓下 │ │,李光輝表明欲無償取│ │
│ │ │ │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經甲○○同意,並向夏│ │
│ │ │ │ │金義告知上情後,乃與│ │
│ │ │ │ │夏金義共同基於無償轉│ │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犯意聯絡,推由羅美於│ │
│ │ │ │ │左述時間、地點,交付│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包予李光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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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 │高雄市鹽│李光輝 │李光輝於108 年1 月1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9 │埕區大有│ │日9 時19分許,以持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時22分許│街巷內 │ │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 │
│ │ │ │ │OOOO號,撥打夏金義所│ │
│ │ │ │ │持用之行動門號OOOOOO│ │
│ │ │ │ │OOOO號聯繫,由甲○○│ │
│ │ │ │ │接聽,李光輝表明欲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羅美│ │
│ │ │ │ │滿向夏金義告知上情後│ │
│ │ │ │ │,乃與夏金義共同基於│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之犯聯絡,推由甲○○│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價│ │
│ │ │ │ │格1,000 元、重量不詳│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李光輝,李光輝賒│ │
│ │ │ │ │欠價金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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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1 │高雄市鹽│李光輝 │李光輝於108 年1 月2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0日13│埕區大有│ │日13時55分許,以持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時58分許│街巷內 │ │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 │
│ │ │ │ │OOOO號,撥打夏金義所│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聯繫,由羅│ │
│ │ │ │ │美滿接聽,李光輝表明│ │
│ │ │ │ │欲以1,000 元之價格購│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甲○○向夏金義告知上│ │
│ │ │ │ │情,並與夏金義共同基│ │
│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羅│ │
│ │ │ │ │美滿於左列時、地,交│ │
│ │ │ │ │付價格1,000 元、重量│ │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李光輝,李光│ │
│ │ │ │ │輝賒欠價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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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10│夏金義與│黃國輝 │黃國輝於107 年10月8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8 日9 │甲○○斯│ │日8 時54分、9 時25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28分許│時位於高│ │許,以00-0000000號市│。 │
│ │ │雄市旗津│ │話、00-0000000號公共│ │
│ │ │區通山路│ │電話,撥打夏金義所持│ │
│ │ │永安巷37│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 │
│ │ │之2 號住│ │OOOOOO號聯繫,由羅美│ │
│ │ │處樓下 │ │滿接聽,黃國輝表明欲│ │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羅美│ │
│ │ │ │ │滿向夏金義告知上情,│ │
│ │ │ │ │並與夏金義共同基於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 │犯意聯絡,推由甲○○│ │
│ │ │ │ │於左述時間、地點,交│ │
│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黃國輝│ │
│ │ │ │ │,並當場收取500 元價│ │
│ │ │ │ │金,嗣轉交該價金予夏│ │
│ │ │ │ │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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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10│夏金義與│黃國輝 │黃國輝於107 年10月8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8 日22│甲○○斯│ │日21時24分、22時許,│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3分許 │時位於高│ │以00-0000000號市話、│。 │
│ │ │雄市旗津│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
│ │ │區通山路│ │,撥打夏金義所持用之│ │
│ │ │永安巷3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之2 號住│ │59號聯繫,表明欲以50│ │
│ │ │處樓下 │ │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由甲○○│ │
│ │ │ │ │與夏金義先後接聽,並│ │
│ │ │ │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 │ │ │ │推由甲○○於左述時間│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黃國輝,並當場收│ │
│ │ │ │ │取500 元價金,嗣轉交│ │
│ │ │ │ │該價金予夏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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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1 │夏金義與│黃國輝 │黃國輝於108 年1 月19│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19日12│甲○○斯│ │日12時4 分、12時16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19分許│時位於高│ │許許,以00-0000000號│。 │
│ │ │雄市鹽埕│ │市話、行動電話門號OO│ │
│ │ │區府北路│ │00000000號,撥打夏金│ │
│ │ │25號4 樓│ │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OO│ │
│ │ │之2 住處│ │00000000號聯繫,由羅│ │
│ │ │樓下 │ │美滿接聽後,黃國輝表│ │
│ │ │ │ │明欲以500 元之價格購│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甲○○向夏金義告知上│ │
│ │ │ │ │情,並與夏金義共同基│ │
│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之犯意聯絡,推由羅│ │
│ │ │ │ │美滿於左述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 │
│ │ │ │ │國輝,並當場收取500 │ │
│ │ │ │ │元,嗣轉交該價金予夏│ │
│ │ │ │ │金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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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1 │夏金義與│黃國輝 │黃國輝於108 年1 月21│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月21日22│甲○○斯│ │日21時57分、22時11分│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時14分許│時位於高│ │許,以00-0000000號市│。 │
│ │ │雄市鹽埕│ │話、00-0000000號公共│ │
│ │ │區府北路│ │電話,撥打夏金義所持│ │
│ │ │25號4 樓│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 │
│ │ │之2 住處│ │OOOOOO號聯繫,由羅美│ │
│ │ │樓下 │ │滿接聽後,黃國輝表明│ │
│ │ │ │ │欲以500 元之價格購買│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羅│ │
│ │ │ │ │美滿向夏金義告知上情│ │
│ │ │ │ │,並與夏金義共同基於│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之犯意聯絡,推由羅美│ │
│ │ │ │ │滿於左述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國│ │
│ │ │ │ │輝,並當場收取500 元│ │
│ │ │ │ │,嗣轉交該價金予夏金│ │
│ │ │ │ │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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