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清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與中正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4 月21日,經 警通知到案接受強制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 日公布、除第24條外,餘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 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 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
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 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㈢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 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 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 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 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 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 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 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 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 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故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實施前,檢察官仍應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㈣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 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 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 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 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 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 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 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 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 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 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 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僅以檢察官 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 能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 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 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件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後, 自應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
四、原審認定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通知 到案接受強制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0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0年10月16 日停止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25日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30至31頁)。因此,被告被訴於108 年4 月19日 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4 月25日,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 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 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逕予提起 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 知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應由原 審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惟 本件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 目的性之裁量處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 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