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61號
KSHM,109,上訴,116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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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忠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進忠因打零工而居住於不知情之雇主劉銓所有、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內,該房屋經常作為劉銓之 友人陳家祺郭宏榮任培杰高辛秋夏等人聚集喝酒、打 牌之處所。緣陳家祺郭宏榮任培杰高辛秋夏等人於民 國108 年9 月15日22時許,聚集在前址房屋內飲酒、打牌, 任培杰交付邱進忠新臺幣(下同)3000元鈔票,欲與邱進忠 兌換成零錢時,遭陳家祺無端取走其中1000元,2 人因而產 生衝突,陳家祺並以手拍打邱進忠之頭部,邱進忠乃心生不 滿,其主觀上雖無置陳家祺於死之犯意,惟客觀上可預見胸 部內有許多臟器及血管,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刀刺傷將有 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址 中庭處,持刀械(單面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以右手反持刀刃向下之方式,刺擊陳家祺之左 上胸口1 下,隨即持刀逃離現場。嗣雖經在場之任培杰等人 呼叫救護車將陳家祺送醫救治,然陳家祺仍因受有左腋下前 面胸壁單一穿刺傷之傷害,造成左肺穿刺傷及血胸,於108 年9 月16日2 時53分不治死亡。邱進忠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 年9 月16日1 時50分許 ,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下稱舊 城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提出前 開行兇用之刀械1 把供扣案。
二、案經陳家祺之女陳昀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邱進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4 至138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刀械1 把,往被害 人陳家祺胸前刺入1 刀,致被害人因左肺穿刺傷及血胸而死 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住在案 發地點,是被害人跑到我住的地方欺負我,我沒有預見他會 打我,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當時只是要跑,想要推開 他,刀子才會不小心刺到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22時許,在前開處所,因遭被害人無 端取走任培杰欲所交付、欲用以兌換零錢之3 張千元鈔之其 中1 張,2 人因而產生衝突,被告遂持扣案之單面開鋒之刀 械1 把,刺擊被害人之左上胸口1 下,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腋 下前面胸壁單一穿刺傷之傷害,造成左肺穿刺傷及血胸而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任培杰郭宏榮高辛秋夏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 各見原審卷一第270 至295 頁、第196 至307 頁、第308 至 317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108 年9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指認照片、橋頭地檢署相驗照片(以上見警 一卷第37之1 頁、第38至50頁、第55至59頁、第65至89頁、 第91頁、第93至95頁、第109 至111 頁)、左營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證人任培杰於偵查中提出之 現場照片、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08 年12月 5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27日法 醫理字第1080004837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以 上見相驗卷第3 至5 頁、第47至67頁、第113 頁、第115 至 124 頁、第153 至166 頁、第167 頁)、左營分局108 年10



月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8035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 (見警二卷第7 至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8 日高市刑鑑字第108367593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5 至11 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3 日高市警保字第10 937115400 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9 至 201 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 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 ,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 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故而,本案 首須釐清者,乃被告持刀械刺中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究係 出於傷害故意,或僅係過失?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係因遭被害人追打,其於踉蹌、呈現 半倒之際,右手才在平日使用之桌上抓握扣案刀械(被告均 稱之為雕刻刀),接著雙手往上「推開」被害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 頁);惟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偵訊時供稱:被 害人用手打我頭一下,我以為他要繼續追打我,我就拿起放 在旁邊桌上的雕刻刀,正面刺他,他也衝過來,我刺中他胸 口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同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 要出去的時候,被害人從我後腦杓用力(揍)一次,我就跑 出來,他就追打出來,我看到桌子上有刀子,我就拿刀子要 刺被害人,當時我是站著,被害人也是站著等語(見聲羈卷 第27頁),均表示其係故意拿刀(欲)刺被害人,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故意拿刀(欲)刺被害人」 與「不慎持刀刺及被害人」之刑責差異,乃其於偵查及法院 羈押訊問時,均為其係「故意拿刀(欲)刺被害人」之陳述 ,當可見其此等部分陳述之憑信性,進而,被告前開所辯, 係因遭被害人追打,導致其踉蹌並呈現半倒姿勢,嗣後因被 害人再次趨前追打,乃向上向外推開被害人,意旨其係不慎 而刺及被害人等語,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依據鑑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的 致死原因為左腋下前面近手臂處的單一穿刺傷,詳細位置在 左乳頭1 點鐘方向16公分處,傷口長度約2.5 、2.6 公分, 兩端是在1 點半跟7 點半鐘方向,兩邊呈現尖的,可知為1 把雙刃刀子(此部分之判斷有誤,詳後述),穿刺方向是由 被害人身體左邊往右邊、後面往前面刺入、由上往下夾水平 角度約45度,刀子刺入深度約8 公分深(指直線距離);自 被害人傷口方向觀之,被告和被害人面對面,均站著,那刺 入的位置剛好就在左胸,而由後往前,是因為被告刺入時,



其實若以手肘至肩膀為基點,是一個畫圓弧形的動作,若在 圓弧形之上半端刺進去,會變成由前往後,若在圓弧形之下 半端刺進去,會變成由後往前;本案被告較被害人高,被害 人為168 公分,如果雙方面對面,而且都是站立著,考量被 告以右手反手握刀,因為傷口是由上往下,所以被告行為時 手臂、肩關節的位置均應係高於被害人遭刺入之位置,才會 呈現本案傷口係由被害人身體左邊往右邊、後面往前面刺入 、由上往下夾水平角度約45度之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2 至348 頁、第353 頁),並依其提出之解剖鑑定被告所持 扣案刀械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之方向照片作為佐證(見原審卷 一第399 至407 頁、第429 至459 頁)。而若係被告在半倒 之際,右手反手握刀,往上推開被害人,應無可能呈現刀子 由上往下刺入被害人體內之方向,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之最 後階段,亦不否認先刺再推之動作歷程(見原審卷二第129 至130 頁),是就被告反手持扣案刀械刺入被害人左胸之動 作觀之,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 無意傷害被害人,僅係單純想將被害人推開等語,並無可採 。
㈢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 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 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 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本件被告雖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械刺擊被害人,有如上述,惟人體之胸 部有重要臟器,部分雖有肋骨保護,惟倘持刀械加以刺擊, 可能刺中肺臟,造成大量出血或受創,以致功能急速喪失, 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之人所知之事。而被告於案 發時已年滿46歲,有其年籍在卷,為智識成熟且富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其就此預見能力要難認有低於一般人,乃被告客 觀上可預見,主觀上卻未預見,仍基於傷害故意,持刀械刺 擊被害人胸部,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而死亡,則被告對 該死亡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㈣至鑑定證人潘至信雖判斷本案被告係持雙刃刀子刺擊被害人 ,有如上述。惟查,被告行兇後隨即離開現場之情,除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外,且經證人任培杰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1 至272 頁);又被告於至舊城 派出所自首時,併提出其行兇用之刀械以供扣案,亦有左營 分局108 年9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 一卷第55至59頁)。而經警方將該被告提出之刀械送鑑結果



,自該刀械所採取之棉棒DNA-STR 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害人 與被告DNA 之可能,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8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6759300 號鑑定書、109 年2 月24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9310013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15 至117 頁、第241 至242 頁),足見被告提出供警方 扣案之刀械,即係本案其持以刺擊被害人之刀械無訛。再經 本院將扣案刀械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刀械全 長20.5公分、刀柄長9.5 公分、刀刃長9.5 公分,刀刃「單 面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3 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711540 0 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 201 頁),可見鑑定證人潘至信首開判斷結果,尚屬有誤。 惟除此刀械係單面抑雙面開鋒認定有誤外,衡之鑑定證人就 其餘被害人死因鑑定結果,均係依據被害人死亡後之身體狀 況及檢體化驗結果等客觀事證,而作出判斷,應屬有據,而 堪採信,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此犯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被告非無可能係犯殺人罪(公訴意 旨係認被告所為該當傷害致死罪)。惟按,刑法上之殺人罪 ,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 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 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查被告與被害人間 雖發生爭執,被告並右手持扣案刀械刺入被害人左胸,惟被 告與被害人平日並無夙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證人任 培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佐以鑑定證 人潘至信於原審證稱:被告刺進去時並沒有刺到骨頭,是從 第三肋間刺入,因為是肌肉,很軟,刺入時沒有什麼阻力, 很容易就進去,所以整把刀銳利部分均已刺入體內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49 頁),又扣案刀械確係供被告平日雕刻木頭 所用,亦據證人任培杰郭宏榮鍾鶴鳴於原審具結證述明 確(各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第308 頁、第369 頁),顯見 被告確實於倉促中握住平日供其雕刻用之刀械,而非刻意揀 選銳利之刀刃攻擊被害人。再據證人任培杰於原審證稱:衝 突後,被告就走出中庭大門到外面,被害人還掀起衣服向我 表示被告戳他,我起初見被害人傷口很小,打算請被害人自 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後見被害人大量出血,才趕緊叫救護 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 至302 頁),可知被害人左胸之 傷口非大,嗣後因大量出血,證人任培杰等人始驚覺事態嚴 重,趕緊撥打一一九救護被害人等情甚明。而倘被告初始即



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衡情當不只持刀僅刺被害人一下,且 被害人初始意識尚清楚,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亦未持續攻擊 被害人,綜合上情,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取人性命之意甚明 。職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被 告故意持扣案刀械傷害被害人,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既有 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甚明。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後,在場之 任培杰等人將被害人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承辦員警詢 問被害人弟弟何以被害人會在案發現場,並請被害人弟弟代 為轉達警方電話與熟知案情之人,盡速與警方連絡,約於翌 日(即108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許,被害人弟弟友人來電 表示,將帶被告投案,被告乃於1 時49分許由鍾鶴鳴、陳九 輔陪同進入派出所投案,被告投案前,警方尚不知悉被告犯 罪事實及身分等情,有左營分局109 年2 月25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0970466400 號函檢附之109 年2 月21日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 至255 頁),且據證人即員 警曾敬能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2 至323 頁), 則被告既係於偵查機關並未知悉犯罪事實,且無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其為本案行為人前,即主動供出本件相關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㈡檢察官雖主張縱無被告自首,警方也能輕易調查出被告之身 分,且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攜帶扣案刀械離開現場,爾後 案發現場即遭人沖洗血跡、取走現場監視器,被告自首前又



曾與鍾鶴鳴陳九輔有過接觸,無法排除是被告與鍾鶴鳴陳九輔接觸後,授意其2人作該後續清理現場及取走監視器 之舉,且被告事後復對案情供詞反覆、與客觀事證不符,縱 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8 年9 月15日22時許,任培杰等人於 同日22時19分許報案,被告旋於翌日凌晨1 時49分許前往派 出所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109 年2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97頁、原審卷一第245 頁),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其涉犯本 案犯行,警方尚須調查各相關人證、物證後,方能得知並確 定被告之身分,故為了獎勵被告案發後旋即勇於面對國家律 法之態度,本院詳予審酌後,認為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雖指被告曾與鍾鶴鳴陳九輔有過接觸,無法排除 係其與鍾鶴鳴陳九輔接觸後,授意2 人作該後續清理現場 及取走監視器之舉,然此業經證人鍾鶴鳴陳九輔明確否認 (見原審卷一第357 至372 頁、第96至106 頁),且經員警 向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帳號(zxs979828@gmail .com )雲端監視系統錄影紀錄,經該公司回函說明「該使用者雖 有發入至本公司會員系統,但並未進一步使用本公司雲端錄 影服務,故無查得相關錄影紀錄」,再經員警檢視被告扣案 手機內容,亦未發現任何與本案相違背之內容,有左營分局 承辦員警108 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77頁),足見證人鍾鶴鳴雖取走該監視器,亦無礙於本案之 偵辦。再者,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 確有授意鍾鶴鳴陳九輔清理案發現場及取走監視器之行為 ,自難僅憑據檢察官主觀之臆測,即遽為被告有前開行為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不滿被害人,即持扣案刀械刺傷被害人,終造成被 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傷痛,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實應嚴懲,且被告於審判中始終表示主觀上 無傷害之故意,僅係失手誤傷被害人,顯見其無法坦然面對 自身犯行;惟考量本案之發生,確與被害人主動攻擊被告有 關,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 解,並當庭賠償10萬元,有原審109 年度附民字第13號和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復說明:扣案刀械1 把,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用 之華為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HTC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各1 支,及鍾鶴鳴所有之無線網路攝影機1 組,雖均經扣 案,然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並無直接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所憑標準亦屬有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依自首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且量刑過輕,而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 判決就其所為未論以過失致死罪,而有不當,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提及被告僅於109 年5 月28日原審最後一 次審判期日賠償被害人家屬10萬元後,即表明無賠償能力, 亦無提出任何賠償計畫,因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 被告於原審109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前之109 年4 月18日, 即已另案受羈押,迄今未經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審109 年5 月28日審判當日,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和解時,已表明「非以30萬元為和解總金額,只 是被告目前能力先給付10萬元」,有原審該次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嗣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 係由律師共同代理該和解事件,亦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附民 字第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1 至182 頁)。 則被害人家屬於與被告達成和解,既係由專業之律師代理、 處理,其等當知被告斯時在監,釋放時間未定,辯護人又已 表明被告目前之能力僅能先給付10萬元,被告現又仍在羈押 中,故被告未能給付其餘和解金額,尚難即認其有意拖欠, 進而認原審判決就其量刑因子之審酌有何不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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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